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82號
CYDV,111,消債更,182,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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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美慧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美慧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83,614元之無擔保債 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 有883,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惟於111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於110年10 月7日存款餘額為219元;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1年12 月21日存款餘額為71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290元。聲請人 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或育兒向債權人借款, 而積欠債務,嗣後伊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致無法 順利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商行,以日薪計,每日日薪1,050 元。111年11月薪資是21,000元(工作20日)、伙食津貼1,600 元,合計22,600元。111年12月薪資是19,950元(工作19日) 、伙食津貼1,520元,合計21,470元。伊願意每個月還款3,0 00元,共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883,614元。而查,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月10日函,陳報債 權金額為176,79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月10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94,504元。另在調解程序 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2 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權,其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68,899元(本金 為166,164元、利息為278,965元、違約金為23,770元);另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7,5



83元(本金為17,833元、利息為19,750元)。因此,聲請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為1,377,779元。(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商行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 至22,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 用,每月支出扶養母親的費用為4,000元云云。惟查,聲請 人雖於調解時有提出母親的戶籍謄本,惟未提出母親的財產 及所得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的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 須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金額合計290元。聲請人 目前在商行擔任作業員,每個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 ,以每月收入之平均值21,5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4,424元。又查,聲請人積 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本金48,408元、另 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166,164元 ,以現金卡及信用卡的一般利率15%計算,每年利息合計約 為32,186元。聲請人又另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 金165,000元,利息為年利率16%,每年利息約26,400元。聲 請人還另有積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貸款本金17,833元,參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其他信貸專 案總費用年百分率大約為3.21%-17.28%、貸款機動利率約為 1.98%-15.88%而取中間值計算,信用貸款利息約為年利率9. 6%,每年利息大約1,712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每年必須繳 納之利息總共約60,298元,而每個月必須繳納的利息大約為 5,025元。則聲請人每月剩餘金額4,424元用以償還每月的利 息5,025元,即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上 述之前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 377,779元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家庭生活開銷或育兒,向債權人 借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致無法 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 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 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 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民事 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函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 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 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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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