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24號
CYDV,111,事聲,2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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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潘仁成


相 對 人 張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014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13日 以111年司促字第10146號所為之裁定,經異議人111年12月2 0日收受後,於同年12月26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借款未以書面約定清償日,異議 人僅口頭向相對人催告還款,故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11 年11月21日確實為借款之清償日,原裁定就此未審查,尤有 可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 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定 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 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然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 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自屬民法第3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 」之清償期,是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 之規定,須經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自103年10月26日 起陸續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迄今尚有350 ,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款項借用證影本2紙為 憑。然自上開款項借用證形式上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 限,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依法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相對人逾期未返還始負遲延責任,異議 人始取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之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1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之 釋明資料,異議人於同年12月8日僅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本 件借款之清償期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日民國111年11月21 日」等語(見本院111司促字第10146號卷第21頁),惟未提 出其他資料釋明異議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 對人返還借款。
㈢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 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 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 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 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 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 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 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 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駁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為 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依其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 異議人既未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 借款,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理由,法院 應予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 對人返還本件借款,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 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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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