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5號
CYDV,110,簡上,9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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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蔡夷昆
被 上訴人 陳秀鈴
訴訟代理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0,000元(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000元(擴張之訴部分)。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白蝦 、草蝦死亡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經原審判 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承租柴油發電機及修理水車 馬達之費用共1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他造同意,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凌晨2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 三家村166縣道2公里東向車道時,因閃避野狗,該自用小客 車失控撞擊編號東石19之電桿,電桿因而折斷為數截(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停電5小時(即當日 2時5分至7時),系爭魚塭設置之水車損壞無法運轉供給氧 氣,造成其飼養之白蝦310,500尾、草蝦105,000尾死亡,總 計受有損害310,000元。又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設置於系 爭魚塭之2台水車開關座燒燬、1台水車馬達燒燬,上訴人因 此支出承租柴油發電機費用6,000元、馬達修理費用5,000元 ,合計1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10,000元,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上訴,且為訴之擴張。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支出承租柴油發電機費用6, 000元、馬達修理費用5,000元,共1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 同意給付。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白蝦、草蝦之死亡數量及損失 金額,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166縣道2公里東向 車道時,因閃避野狗,致該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編號東石19 之電桿,電桿因而折斷為數截,造成上訴人所管理位於嘉義 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魚塭停電5小時(當 日2時5分至7時)。
㈡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魚塭面積約6 分(5820平方公尺),係蔡山川所有,出租予蔡福見,蔡福 見再將該魚塭交由其父親即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於魚塭內 養殖魚蝦。
㈢因系爭事故停電5小時,致上訴人設置於上開魚塭之2台水車 開關座燒燬、1台水車馬達燒燬。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飼養之白蝦、草蝦,因停電5小時而死亡 ,二者有因果關係,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承租柴油發電機費用6,0 00元、馬達修理費用5,000元,共11,000元,同意給付。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管理之上開魚塭停電5小時,水 車無電可供運轉,造成其飼養之白蝦310,500尾、草蝦105,0 00尾死亡,受有損害310,000元;另承租柴油發電機及水車 損壞修繕,共支出1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310,000元,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1, 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白蝦、草蝦損失之金額 為310,000元,請求為無理由,是否可採?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白蝦、草蝦損失共310,000元,為有 理由: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造成台電公司線 路受損,致該地區用電戶(含東石鄉三塊厝新段939、1041 、1043地號土地)停電約5小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110年12月29日嘉義字第110002936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 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亦函覆本院稱「如5小時長時間停 電,致使無法提供水中足夠氧氣,若此時水中溶氧低於3ppm ,極有可能出現死亡現象,特別在深夜至清晨間更為嚴重」 (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飼養之白蝦 、草蝦,因系爭事故停電5小時而死亡,二者有因果關係一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堪認上訴人確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白蝦、草蝦死亡之損害。參以上訴人陳稱因停 電致死亡之白蝦、草蝦均已沈入池底,難以計算其死亡數量 ,核與生活經驗無違。是上訴人欲證明白蝦、草蝦死亡之數 量及損失金額,實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量及金額。 2.審諸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向蔡萬隆購買草蝦蝦苗105,000尾 ,放養於系爭魚塭,於109年5月25日向蔡萬隆購買白蝦蝦苗 310,500尾,放養於系爭魚塭之情,有蔡萬隆出具之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6頁),堪可採信。審諸上訴 人放養之白蝦、草蝦受到氣候、養殖環境、飼養管理技術等 因素影響,當無全數存活之可能。又依水產試驗所函覆本院 稱:「存活率受到養殖密度、投餵策略、飼養管理技術、疫 病及天氣變化影響等,因此存活率變動很大,10%至80%都有 可能」,有該所111年10月28日農水試養字第1112310080號 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存 活率以百分之50計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是本院認白蝦、草蝦之存活率以百分之50計算為適當。又白 蝦、草蝦可上市體型一般以20公克以上,白蝦為4-5個月( 夏季),草蝦為5-6.5個月,有水產試驗所上開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放養白蝦 苗,至109年7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白蝦僅養殖約2個月, 尚未達可上市體型。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放養草蝦苗,至1 09年7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草蝦僅養殖2月又21日,亦未達 可上市體型。然依上訴人飼養時間計算,白蝦、草蝦應已接 近上市體型之一半,故本件依白蝦、草蝦可上市體型批發價 之一半計算損害,應認合理。又上訴人自陳白蝦賣批發商1 尾9元,草蝦1尾賣25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依可上市 體型批發價之一半計算,白蝦1尾為4.5元,草蝦1尾為12.5



元,再扣除上訴人因此減省之飼料、水電、耗材等成本,其 淨利潤為白蝦1尾2.25元(4.5元÷2=2.25元),草蝦1尾6.25 元(12.5元÷2=6.25元)。而上訴人白蝦苗放養310,500尾, 以存活率百分之50計算,約存活155,250尾,再以成長體型 僅達可上市體型之一半計算,約77,625尾,以1尾利潤2.25 元計算,上訴人所受之白蝦損失為174,656元(計算式:77, 625尾×2.25元=174,656元)。上訴人草蝦苗放養105,000尾 ,以存活率百分之50計算,約存活52,500尾,再以成長體型 僅達可上市體型之一半計算,約26,250尾,以1尾利潤6.25 元計算,上訴人所受之草蝦損失為164,063元(計算式:26, 250尾×6.25元=164,063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白蝦、草蝦損失共338,719元(174,656元+164,063元=3 38,719元)。茲上訴人僅請求310,000元,並無不可,應予 准許。
 ㈡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承租柴油發電機及馬達修理 費用,共11,000元,為有理由:
  查因系爭事故停電5小時,致上訴人需承租柴油發電機供水 車運轉,且因停電造成水車開關座燒燬、水車馬達燒燬,而 需修理馬達,計支出6,000元、5,000元,共11,000元之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342、34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同意賠償上開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1,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白蝦、草蝦損失共31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其承租柴油發電機及馬 達修理費用共11,000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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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