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9號
CYDV,110,簡,39,202301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


劉○○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張伯祥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楊豐隆
柯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7,611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3,088,413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35,181元,及均自民國 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原告乙○○負擔1%;原告甲○○負擔6 0%;原告丙○○負擔14%。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乙○○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甲○○、 丙○○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309,000元、73,5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611元、3,088,413 元、735,181元,為原告乙○○、甲○○、丙○○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柏祥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道路○○號誌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甲○○、乙○○,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至路口,與原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丙○○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及韌帶斷裂 (下稱系爭傷害一);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脛骨幹斜裂移位 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幹骨折、左側足部壓札傷合併第三 至第五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侯群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二);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額頭、下巴 擦傷、胸口挫傷、左手背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三 ),被告業因系爭事故,經鈞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㈡、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980元:原告乙○○因受有系爭傷害三,至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治療,共支出980元醫療費用。
  2.醫療用品4,179元:原告乙○○因受系爭傷害三,至維康醫 療用品、杏一藥局、吉新藥局、嘉泰藥局等處,購買葯膏 、人工皮、嬰幼兒專用膠帶、純水濕紙巾等必要醫療用品 ,共支出4,179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嚴重驚嚇, 情緒不穩定,睡眠品質下降,致原告乙○○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爰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㈢、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689,408元:原告甲○○因系爭傷害二,分別至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安德祐筋骨整復、諾亞 中醫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等處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8 9,408元。
  2.未來醫藥費用1,066,957元:原告甲○○因受系爭傷害二, 陸續至醫院治療,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26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記載:「…因生長板永久受損,至骨骼成熟前 需施行至少3次骨延長手術,每次手術約需全人專人照顧3 個月、休養半年,持續骨科門診及復健追蹤評估」等字, 顯見原告甲○○日後仍需開刀、復健治療等,除醫療費用外 尚需支出看護費等,故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共1,066,957元 。
  3.醫療用品費用70,205元:原告甲○○因受有系爭傷害二,至 藥局購買人工皮、尿壺、敷袋、紗布、助行器等用品,共 支出70,205元醫療用品費用。
  4.輔助鞋費用844,000元:原告甲○○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骨



折及截肢第4及第5腳趾,腳掌上半部3分之1切除,而有穿 輔助鞋之必要,由於原告甲○○於事發時僅7歲,在年滿20 歲前應每年評估製作輔具鞋,經正全義肢公司說明,原告 甲○○之輔具未成年前需汰換8次、成年後汰換12次,金額 共844,000元。
  5.看護費341,000元:原告甲○○因受系爭傷害二,手術後專 人看護,共支出341,000元看護費用。
  6.交通費用75,130元:原告甲○○往返醫院就診數次,共支出 75,130元之交通費用。
  7.勞動能力減損7,057,425元:待原告甲○○年滿18歲起至65 歲強制退休之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共7,057,425元。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11年 2月11日之鑑定報告稱原告甲○○所受勞動力減損只有2%非 常不合理,原告難以接受。
  8.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原告甲○○正值發育期遭逢系爭 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二,而有殘疾,導致原告甲○○大幅減 少勞動能力,組織家庭亦生困難,不利影響原告甲○○將來 日常生活、求職、擇偶、人生開展等,後續還需多次重建 手術,可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甲○○身體及心靈受重大傷害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㈣、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209,732元:原告丙○○因受系爭傷害一,陸續致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安德祐筋骨整復、諾 亞中醫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等處治療,共支出209,732 元之醫療費用。
  2.未來醫療費用756,786元:原告丙○○所受傷害,經嘉義基 督教醫院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若骨融 合手術失敗則需再次施行手術治療,骨融合手術後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持續骨科門診及復健追蹤評估 」等字,則原告丙○○後續仍有持續復健治之必要,而請求 未來醫療費用756,786元。
  3.醫療用品費用13,835元:原告丙○○因受系爭傷害一,在藥 局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共13,835元。  4.看護費用228,800元:原告丙○○受系爭傷害一,自108年10 月13日急診住院手術,術後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照顧,共支 出看護費用228,800元。
  5.交通費用108,74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一,往返醫院共 支出交通費108,740元。
  6.勞動力能減損597,576元:原告丙○○所受傷勢經成大醫院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4%,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



丙○○至131年9月16日退休之日止之每月薪資,並依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原告丙○○所受勞動力能力減損共597,576元。  7.不能工作損失291,593元:原告丙○○因受系爭傷害一,自1 08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進行治療與休養,該段 期間無法工作,而請求該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91,593元 。
  8.機車修繕費用48,000元:原告丙○○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 毀損嚴重,共支出維修費用48,000元。
  9.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丙○○因系爭事故經歷生死 交關,造成內心恐懼,夜不成寐,患部至今仍隱隱作痛, 影響原告丙○○之日常生活及睡眠品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身體機能亦無法完全回復,又內心對於原告甲○○造 成一輩子傷害,感到萬分心痛,身心所受折磨實難以言喻 ,爰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25,159元、賠償原告甲○○1 3,644,125元、賠償原告丙○○3,255,062元。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644,125元、原告乙○○25,159元、 原告丙○○3,25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據鈞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過失相抵之責任。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
㈡、原告乙○○部分:
對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980元、醫療用品費用4,179元均 不爭執。惟原告乙○○所受傷勢非重,精神上痛苦應不嚴重, 其請求2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減輕。㈢、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安德祐筋骨整復」部分, 因該治療行為係由整復員為國術損傷整復,非由醫師所為 之治療,原告甲○○復未舉證證明有醫師指示原告甲○○有至 推拿館整復行為之必要,則原告甲○○請求安德祐筋骨整復 部分之醫藥費均無理由,除此之外之醫療費用595,208元 不爭執。




  2.未來醫療費用:原告甲○○將來醫療費用金額尚屬不明,此 項請求無理由。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甲○○雖請求共70,205元之醫療用品費 用,然其中「正全義肢(正全專業醫療護具)」出具之報價 單48,000元並非付費憑證,且原告甲○○已另有請求輔具鞋 費用,則該48,000元應係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4.輔助鞋費用:原告甲○○請求844,000元不爭執。  5.看護費用:原告甲○○請求341,000元不爭執。  6.交通費用:原告甲○○請求75,130元不爭執。  7.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據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原告甲○○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依此計算原 告甲○○自18歲起至65歲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僅 有141,148元,原告甲○○請求過高。
  8.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共209,732元,然其中 「安德祐筋骨整復」費用分別13,200元、53,200元、72,0 00元均非醫療必要支出,如前所述,則扣除安德祐筋骨整 復費用後,其餘71,332元不爭執。
  2.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丙○○雖請求未來醫療費用756,786元 ,然原告丙○○未來是否確實需要再手術,尚有疑義,則其 請求未來醫療費用無理由。
  3.醫療用品費用:對原告丙○○請求13,835元不爭執。  4.看護費用:對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228,800元不爭執。 5.交通費用:對原告丙○○請求108,740元不爭執。 6.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請求597,576元不爭執。  7.不能工作損失:對原告請求291,593元不爭執。  8.機車修繕費用:原告在111年3月10日開庭時陳稱該機車係 105年出廠,車禍後已報廢,故無產生修繕費用。而該機 車已報廢,僅能計算機車報廢時之殘值。
  9.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 ○○○○○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甲○○、乙○○,沿 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路口,與原告丙○○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一;致原告甲 ○○受系爭傷害二;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三,被告業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 第○○○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65-67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 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 ,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㈢、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980元、醫療用品費用4,179元,共 5,159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則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 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擦傷、 下巴擦傷、胸口挫傷、左手臂挫傷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 一第16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乙○○為年僅約4歲之幼 童,遭上開傷害直接導致其身心受創,所受驚嚇亦可能在 生活及睡眠均產生不良影響,身心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屆齡36歲(○○年○○月○○日生),○○ 畢業,任職於○○○○○企業,108年所得共○○○○○○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筆、汽車○○輛、投資○○筆,財產總額○○○○○○ ○○元,有本院查詢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復參酌前述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乙○○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請求 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應予准許。㈣、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甲○○雖請求醫療費用共689,408元,惟其 中安德祐筋骨整復費用分別11,100元、24,600元、58,500 元,共94,200元,雖據原告提出安德祐筋骨整復診斷證明 書及收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第457頁) 。惟按「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 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 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 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調理人員執 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消費者從事下列行 為:(一)醫療行為。」,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 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整復師所為整復並非正規醫療 行為,是否確為本件事故後所必須之醫療行為,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則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扣 除。故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595,208元(計算式:689,4 08元-94,200元=595,2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未來醫療費用: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 1年9月13日函記載:「病人甲○○…未來仍須持續追蹤長短 腳至成年及是否有生長板受損之情況,預估治療所需花費 約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可認原告甲○○ 主張其未來尚需花費50,000元醫療費用,應可採信。又上 開醫院於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另記載:「病患甲○○… 截肢短缺需終身穿著輔具,因生長板永久受損,至骨骼成 熟前需施行至少3次骨延長手術,每次手術後約需全日專 人照顧3個月,休養半年,持續骨科門診及復健追蹤評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是原告甲○○主張其至少 需再經歷3次手術,每次術後均需專人全日照顧各3個月, 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則未來需支出看護費用共594 ,000元(計算式:2,200元×270日=594,000元)亦屬有據 。則原告甲○○請求未來醫療相關費用共644,000元(計算 式:50,000元+594,000元=64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則應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




  3.醫療用品:原告甲○○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0,205元, 雖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39頁、第4 59-465頁),然其中正全醫療護具報價單記載其內容及金 額為「碳纖材質缺趾AFO+保護鞋,48,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127頁),可見該48,000元係購買輔助鞋相關之費用 ,而關於輔助鞋費用原告已另有請求詳如後述,則此部分 之48,000元應係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是原告甲○○得請求 之醫療用品費用共22,205元(計算式:70,205元-48,000 元=22,2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輔助鞋費用:原告甲○○因受系爭傷害二,而有穿輔助鞋之 必要.並經正全義肢復健器材公司110年8月5日函載明:「 輔具鞋年限約3-5年,未成年可參考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的標準每兩年做汰換,原告甲○○未成年前應汰換8次、 成年後汰換12次,金額為844,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1-36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甲○○求輔 助鞋費用8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受系爭傷害二後,需專人看護 ,共支出341,000元看護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甲○○請求看護費用34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交通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75,13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5 ,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甲○○於108年10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相 關診斷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生長板損傷及長短 腳,經生長板延長手術;左足第四及第五腳趾及部分掌骨 截除,考量事故發生後經過多次住院手術治療,本院鑑定 時安排X光檢查顯示左腳脛骨生長板固定,已無生長能力 。估計未來仍需多次延長手術治療。鑑定結果尚未達到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鑑 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 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 勞動能力減損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原告 甲○○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又原告甲○○請求每月薪資以24 ,000元計算,未逾基本工資,尚屬合理,則自原告甲○○18 歲成年之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共47年,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41,314元【計算方式為:5,760×24.00000000 =141,314.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1,314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甲○○雖主張上開國立成功大 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稱原告甲○○所受勞動力減損只有2% 非常不合理,原告難以接受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係參考 原告甲○○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安排X光檢查後,按 原告甲○○實際狀況所為專業判斷,且製作鑑定報告書之人 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8.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甲○○約7歲,108年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調閱原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又原告甲○○ 因受系爭傷害二致左腳第四及第五腳趾及部分掌骨截除, 後續還需多次重建手術,不利影響原告甲○○將來日常生活 、求職、擇偶、人生開展等,造成原告甲○○身體及心靈受 重大傷害,本院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 甲○○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甲○○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共209,732元,惟其中 安德祐筋骨整復費用分別13,200元、53,200元、72,000元 ,共138,400元,雖據原告提出安德祐筋骨整復診斷證明 書及收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9頁、211頁、473頁), 惟整復師所為整復並非正規醫療行為已如前述,且上開整 復費用是否確為本件事故後所必須之醫療行為,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則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扣 除。故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71,332元(計算式:209,73 2元-138,400元=71,3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未來醫療費用需756,786 元,雖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3 日函記載:「…病人丙○○…目前左踝已產生創傷性關節炎, 未來可能需進行踝關節融和固定手術治療,預估治療費用 約5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復參該院於11 0年5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丙○○…倘若骨 融合手術失敗則需再次施行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67頁),可見原告丙○○是否需再進行手術治療,取 決於骨融合手術是否失敗,並非一定會再進行踝關節融和 固定手術治療,原告丙○○復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確有再進行 手術治療之必要,則其請求未來醫療費用756,786元應無



理由,應予駁回。
  3.醫療用品:原告丙○○主張其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13,835元 ,被告對此不爭執,則原告丙○○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受系爭傷害一,有專人看護需 要,支出看護費用228,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5.交通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8,74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6.機車修繕費:原告丙○○雖主張其機車毀損,受有損害48,0 00元,惟機車損失非刑事附帶民事得請求之範圍,原告丙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丙○○因受系爭傷害一,致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1,59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丙○○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8.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丙○○主張其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為 14%,並以每月24,000元薪資計算其109年10月18日起至13 1年9月16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以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共597,57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9.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丙○○年約42歲,任職於 ○○○○有限公司,108年薪資所得共○○○○○元,有本院調閱原 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 節、原告丙○○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請求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另騎乘機車有過失致 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騎乘機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騎乘 者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騎乘者為之騎乘機車,應認係後 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對方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 肇事主因,原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經本



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判決書 第2頁第16-19行),堪認原告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 丙○○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尚為適當 。又原告乙○○、甲○○因原告丙○○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 告丙○○為原告乙○○、甲○○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乙○○ 、甲○○自應承擔與原告丙○○相同之過失比例。故本件原告乙 ○○、甲○○、丙○○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611元【計算式 :(980元+4,179元+20,000元)×70%=17,611元 ,元以下四捨 五入】、3,264,000元【計算式:(595,208元+644,000元+22 ,205元+844,000元+341,000元+75,130元+141,314元+2,000, 000元)×70%=3,264,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268,313 元【計算式:(71,332元+13,835元+228,800元+108,740元+2 91,593元+597,576元+500,000元)×70%=1,268,3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 丙○○、甲○○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獲得533,13 2元、175,587元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此有兆豐產物保險公 司出險彙總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丙○○、甲○○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原告丙○○、甲○○上開已受領之之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經扣除後,原告乙○○、甲○○、丙○○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 17,611元、3,088,413元(計算式:3,264,000元-175,587元= 3,088,413元)、735,181元(計算式:1,268,313元-533,132 元=735,181元)。
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乙○○、甲○○、丙○○等3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乙○○、甲○○、丙○○等3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乙○○、甲○○、丙○○



等3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1日 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 告乙○○、甲○○、丙○○等3人請求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乙○○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乙○○就 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 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甲○○、丙○○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 行,經核就原告甲○○、丙○○二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甲○○、丙○○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