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蔡文成(即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
蔡逸嘉(即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敏(即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春(即李金火與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勲(即李金火與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瞻(即李金火與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麗(即李金火與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洪秉亨(即李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洪秉譽(即李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泰德(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芝靜(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靜(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李許水連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被告李萬春、李萬勳、李月瞻、李麗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