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02號
CYDM,111,聲,502,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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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
第1276號)後,聲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實施竊盜,其中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犯行部分竊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部分則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被告上開竊
盜行為,因其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二)被告經診斷為重度自閉症
及中度智能不足而有心智缺陷,此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下稱朴子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上開竊
盜犯行之前,即曾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為竊盜犯行,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1013號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再被告於本案上開竊盜犯行之後,
又因行為異常,有搶奪、性愛幻想而遭衛生局人員介入,將
其送往朴子醫院就醫,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朴子醫
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附卷可憑,衡酌被告於朴子醫院治療
期間,曾於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在醫院大廳持續
大吼20分鐘,並頻繁扳動門把,及於同年2月6日上午10時43
分許,在醫院大廳吼叫,被告對醫護人員之安撫接受程度有
限,經評估有暴力風險之虞等情,有被告之朴子醫院病歷及
護理紀錄單存卷可考,雖被告已於111年4月8日出院,然其
於同年4月中旬,旋又在其住處附近拿取他人衣物,有嘉義
地檢署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稽上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2項規定,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
已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
本法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修正後
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
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準此而論,新
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
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
,參諸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
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
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
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知檢察官本可依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法院所諭
知之監護處分,故新法規定僅係將此明文化,以資明確,故
與舊法規定並無不同,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而就「延長監
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此延長規定,故新法規定亦未較為
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
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實施竊盜,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
部分竊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
分則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在場目睹被告實施如附表
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張○、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各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於案發後經警至其住處查訪時,發現其精神狀況異
於常人、語無倫次、對於警方所詢僅能回答隻字片語,被
告母親王○○表示:被告之智商約5歲孩童,無法正常與他
人溝通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江承祥於110
年1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之
精神狀況有異。又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16分
許,因行為異常,並有搶奪、性愛幻想等情形,遭衛生局
介入戒護送至朴子醫院入院治療,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
詢朴子醫院「被告認知能力如何?能否了解未經他人同意
,拿取他人物品者為竊盜?」,據覆稱:被告因患有重度
自閉症,認知功能不佳,應無法了解竊盜意義等語,有朴
子醫院111年2月25日朴醫行字第1110050977號函1紙附卷
可憑,參以朴子醫院上開函文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上記載
:「(111年1月16日醫師診斷)因被告本身有自閉,智能
不足,認知功能不佳,理解能力有限,無法了解衛教內容
,多次重申解釋下,態度堅持,拒絕配合,缺乏病識感,
衝動控制差,評估有暴力風險之虞;(111年1月29日護理
紀錄)因被告本身有自閉、智能不足之情形,故認知功能
不佳,理解能力有限,關心下僅可簡短單字回應,多待坐
於固定座椅上,與其他病友無交談互動,偶爾會突然大聲
說話,有重覆言語行為」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
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與常人不同,無法清楚表達自己的想
法,僅能以簡短單字回應,且缺乏同理心、難以溝通,被
告能否辨識或了解「竊盜」之涵義、能否明瞭竊盜係屬不
法行為,顯然有疑。再審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被告過
去之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早於89年1月4日即有精神科初診
紀錄,當時被告遭嘉基醫院醫師診斷有疑似自閉傾向,精
神上有嚴重發展遲緩之問題等,嗣於92年9月9日遭同院醫
師診斷患有自閉症,宜長期復健矯治,復於98年5月27日
再經同院醫師診斷其整體認知及智力程度約於中重度智能
障礙程度,後續雖仍有至嘉基醫院看診,惟情況並未好轉
,後於110年9月7日仍經同院醫師診斷患有「其他兒童期
崩解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等情,有嘉基醫院111年3月
2日戴德森字第1110200136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
考;而嘉基醫院對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詢「被告認知能
力如何?能否了解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者為竊盜
?」等節,亦以上開函文回覆稱:被告經本院心理衡鑑後
,業經評定有高度自閉傾向及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及
衝動控制能力已明顯較一般人弱,且經鑑定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情,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則被告早於3歲3
月時,即遭醫師診斷患有自閉症之傾向,後續亦經診斷有
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顯見被告病情迄今未有好轉之跡象
,仍持續患有上述疾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綜據上開證據
資料,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
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亦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而於111年5月2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堪可認定。
(三)被告為本案上開竊盜行為時,係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違犯,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即應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查被告於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後
,即於111年1月11日因行為異常,有搶奪、性愛幻想,遭
衛生局人員介入將其送往朴子醫院治療,有嘉義縣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朴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附卷可憑,而
被告於朴子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111年1月24日、同年2月6
日,接連有在該醫院大廳持續大吼大叫之舉動,且對於護
理人員之安撫接受程度有限,經評估有暴力風險之虞等情
,亦有被告上開朴子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參,已可見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之精神狀況仍屬不佳。雖被告於111年4月8
日已從朴子醫院出院,然經本院函詢朴子醫院「被告出院
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已臻穩定而達知曉生活常規不隨意拿取
人物品之狀態?」,據覆稱:被告出院時精神狀況穩定
,但因認知功能不佳,無法知曉生活常規,不隨意拿取他
人物品,可考慮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有該院111年7
月21日朴醫行字第1110054024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7頁);參酌被告於111年4月8日從朴子醫院出院後
,旋於同年4月中旬,在其住處附近竊取他人衣物,有嘉
義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5頁),而後又於同年8月17日
,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店內,持
剪刀破壞收銀櫃檯上之募款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60
0元,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證人
即上址統一超商店長翁○○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足徵被告
於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後,前述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所導
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況並未因短暫之住院治療而
有所改善,並已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衡酌被告
原先照顧者即其母親王○○,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11
年1月11日亦因精神異常,為村長通報後,由衛生所人員
、消防局人員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住院治療,有
嘉義縣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送就醫通報單1紙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12頁),難認可給予被告充分之支持、照
護,亦無法有效教導及約束被告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缺
乏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其有重度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
,欠缺其自身對於外界事務之正確認知、判斷及控制能力
,且全然無法瞭解行為後果,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須予適當監督保護、給予
相關法令知識及教導、改正行為暨因應模式,因認聲請人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法定期間最長之5年,但執行中如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另依法免其處分之執行,以期透
過監護處分之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被告與社
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協助被告
回歸社會生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許○○ (未據告訴) 110年9月24日上午6時18分許 嘉義縣○○鄉○○村○○○○○○○○號前 見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著手開啟置物箱,翻找其內有價值之物,然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2 陳○○(提出告訴) 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號之晒衣場 見左列所示之地址大門未鎖,遂直接拉開門栓,進入晒衣場,徒手竊取放在洗衣機上之皮卡丘毯子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即離去。 3 邱○○(未據告訴) 110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段○○○○○號 進入左列地址,見邱○○正在準備餐點,趁其不注意之際,至櫃台徒手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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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