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27號
CYDM,110,易,52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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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榮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8
8號、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秋榮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數位學習設計與管 理系之副教授,並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 由教育部囑託該校執行「109年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學實踐研 究計畫—課堂導入桌遊以提升學習人力資源管理動機」計畫 案(下稱教育部計畫案)之主持人,而得在執行計畫案期間 檢具相關支出憑證,向嘉義大學申請由該計畫案經費中發給 業務費用。惟陳秋榮明知申請經費時,應本於誠信原則核實 報支,不得重複申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陳秋榮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以執行教育部計畫案為 由,前至花蓮收集桌遊相關資料,並同時受邀於109年9月30 日前往國立東華大學(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號,下稱東 華大學)擔任專題講座「讓你的新聞跳出來—擴增實境新聞 初體驗」之講師。陳秋榮明知東華大學會支付其1晚之住宿 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交通費1,900元(嘉義、花蓮來 回之台鐵費用),且其亦於當日將民宿業者所開立之1,600 元免用發票收據(日期:109年9月29日)交給承辦人作為核 銷憑證,復在東華大學所開立收據之「領款人姓名」欄內親 自簽名。嗣東華大學於109年10月16日撥款9,500元(含鐘點 費6,000元)至陳秋榮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詎 陳秋榮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向嘉義大學申請109年9月29 日至同年10月2日前至花蓮執行教育部計畫案之經費時,本 應扣除已實際向東華大學領取之交通費1,900元、1晚之住宿 費1,600元,卻仍故意在嘉義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重複 填載上開費用,致嘉義大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



陳秋榮未有重複申請之情形,而於110年1月6日匯款7,900元 之差旅費(含重複請領之3,500元及其餘依規定請領之費用 )至本案郵局帳戶,陳秋榮而詐得溢領之交通費及住宿費共 計3,500元。
陳秋榮受邀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址設臺 北市○○○路0段000號,下稱臺師大)擔任由社團法人台灣數 位學習與內容學會(下稱數位學會)主辦之「2020無障礙數 位學習科學主題研究群討論會」專題講座「擴增實境的技術 與應用」之主講人,明知該活動會支付去程高鐵費用1,045 元、回程台鐵費用598元,且其亦於當日將109年10月23日嘉 義往臺北之高鐵票交給活動承辦人作為核銷憑證,復在該學 會所開立領款收據之「領款人」欄內親自簽名。嗣數位學會 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9日撥款3,045元(含鐘點費2 ,000元)、5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詎陳秋榮於109年12月下 旬某日,卻仍以參加上開活動與教育部計畫案屬性相關為由 ,出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嘉義大學申請由教育部計畫 案之經費支付交通費共計1,196元(嘉義臺北來回之台鐵費 用),致嘉義大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秋榮未 有重複申請之情形,而於110年1月6日匯款1,196元之差旅費 至本案郵局帳戶,陳秋榮因而詐得溢領之交通費共計1,196 元。
陳秋榮受邀於109年10月26日前往國立政治大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下稱政治大學)擔任「擴增實境手機APP 一日進階工作坊」之主講人,明知該校會支付嘉義、臺北來 回之高鐵費用共計2,090元,且其亦於當日將109年10月24日 嘉義往臺北之高鐵票交給承辦人,並於事後將109年10月26 日臺北往嘉義之高鐵票寄給該承辦人作為核銷憑證。嗣政治 大學於109年11月23日撥款2,09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詎陳秋 榮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卻仍以參加上開活動與教育部計 畫案屬性相關為由,出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嘉義大學 申請由教育部計畫案之經費支付交通費共計1,196元(嘉義 、臺北來回之台鐵費用),致嘉義大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 錯誤,誤信陳秋榮未有重複申請之情形,而於110年1月6日 匯款1,196元之差旅費至本案郵局帳戶,陳秋榮因而詐得溢 領之交通費共計1,19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秋榮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97至99頁、本院卷二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 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擔任教育部計畫案之主持人,且客觀上有於上揭 日期向上開各機關請領交通費或住宿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東華大學邀請我演講時,並 未事先告知住宿費、交通費是否可以申請,雖有請我提供住 宿收據、高鐵票,但他們並不保證可以報給我,事後東華大 學匯給我9,500元,與我演講的行情差不多,所以我認為這9 ,500元只是演講費,沒有住宿費、交通費,我才再向嘉義大 學申請前去演講的交通費、住宿費共3,500元。㈡數位學會一 共匯給我3,000多元,我認為這全都是講師費,未包含交通 費,才會再向嘉義大學申報交通費1,196元。又我參加數位 學會演講時,雖有提供高鐵票,但因為是提供演講日前1日 的高鐵票,所以主辦單位說不一定可以報,至於我在領款收 據簽名時,上面並沒有寫明是什麼費用,且當時簽名的時候 ,回程的交通費還沒發生,更可知道上面的金額是主辦單位 事後補上去的。㈢我當時雖有提供來回的高鐵票給政治大學 ,但因為去程的高鐵票是演講日的前2日,助理有明確告知 我不一定可以報。而政治大學事後發給我的電子郵件中,也 只有提到支付演講費,所以我肯定政治大學沒有給我交通費 ,我才向嘉義大學申請交通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一年 參加的活動很多,到處都有機關匯款進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 帳戶,但因為匯款時沒有標示學校跟細目,被告沒有注意, 才會再向嘉義大學申領相關費用。又依東華大學的回函,該 場活動的膳宿費每人才90元,可見並無編列住宿費,故被告 辯稱認為東華大學所匯的9,500元只是演講費,應可採信。 另從數位學會的回函可知,亦見其給付之費用品項中,未說 明是否有交通費,故被告辯稱誤以為該學會所匯之3,405元 只是講師費,亦為屬實。此外,政治大學回函所檢附之教育 部補(捐)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中,並無交通費, 足證被告辯稱事前該校表示不一定給交通費,即可資採信等 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嘉義大學數位學習設計與管理系之副教授,並於109年 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由教育部囑託該校執行「109年 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學實踐研究計畫—課堂導入桌遊以提升學 習人力資源管理動機」計畫案之主持人,而得在執行計畫案 期間檢具相關支出憑證,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 及本於誠信原則向嘉義大學申請由該計畫案經費中發給業務 費用(含差旅費用),但不可重複申領之事實,有嘉義大學



計畫收支明細表1紙、嘉義大學111年10月7日嘉大人字第111 9004793號函暨所附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各機關員工 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1份在卷可憑(市 調卷34頁、本院卷一197至20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受邀於109年9月30日前往東華大學擔任專題講座「讓 你的新聞跳出來—擴增實境新聞初體驗」之講師,並於當 日將民宿業者所開立之1,600元免用發票收據(日期:109 年9月29日)交給承辦人,嗣東華大學於109年10月16日撥 款9,500元(含嘉義、花蓮來回之台鐵費用1,900元、1晚 住宿費用1,600元、鐘點費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另 被告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以其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 0月2日前至花蓮執行教育部計畫案為由,再向嘉義大學申 請嘉義、花蓮來回之台鐵費用1,900元、109年9月29日住 宿費用1,600元。嘉義大學因而於110年1月6日匯款含上揭 費用在內共計7,900元之款項(含其餘依規定請領之費用 )至本案郵局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91 頁、95至96頁),復有東華大學經費結報一覽表、支出憑 證粘存單各1份、東華大學收據4紙、嘉義大學國內出差旅 費報告表、教職員國內出差申請單明細表各1張等在卷可 憑(市調卷38至39頁、73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是以,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只有一 次從嘉義往返花蓮之事實,其就此部分之來回交通費用1, 900元既已因參加東華大學於109年9月30日所舉辦之活動 ,而於109年10月16日從東華大學實際支領,卻仍以相同 地點、費用向嘉義大學申請,自屬重複申領;另其就109 年9月29日在花蓮之住宿費用1,600元,亦前後向東華大學 、嘉義大學申請,也係以相同事由向嘉義大學重複申領之 行為。
  ⒉東華大學於109年9月30日舉辦之「讓你的新聞跳出來—擴增 實境新聞初體驗」活動,係由東華大學民族語言與傳播學 系向教育部申請之「109年大專校院推動職涯輔導補助計 畫—原住民族影視產業職涯輔導」計畫案經費支應相關費 用。而依據該計畫之請款計畫書「參、項目經費申請表」 之表格,其中「業務費」欄位下之「國內旅費、短程車資 、運費」欄便已編列總價3萬元之費用,再依該欄位之說 明,該3萬元費用便係「外聘講師交通費、膳宿費、成果 分享會差旅費」等情,有東華大學111年8月24日東民傳字 第1110017593號函暨所附之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15



3至165頁)。由此顯見,東華大學在執行「原住民族影視 產業職涯輔導」計畫前,為禮遇外聘講師,已事先編列外 聘講師交通費、膳宿費,以提高外聘講師到校演講之誘因 ,此舉實與一般常情相符。因此,東華大學以該計畫經費 於109年9月30日舉辦「讓你的新聞跳出來—擴增實境新聞 初體驗」活動,而邀請遠在嘉義之被告到該校演講,自不 可能不支付被告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果不其然,依據東 華大學110年8月4日東民傳字第1100014168號函文,該校 亦明確表示邀請被告參加上揭活動前及活動當天均有告知 被告會支付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及住宿費(市調卷79頁) ,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演講當 天,亦有提供民宿業者所開立之1,600元免用發票收據( 抬頭:國立東華大學;日期:109年9月29日),此有東華 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1紙附卷可考(市調卷74頁),益徵 其明確知悉東華大學會支付該筆住宿費用甚明。更甚者, 被告於演講當日尚在東華大學所開立3張收據上之「領款 人姓名」欄親自簽名,而該3張收據之「用途說明」欄位 (在領款人姓名欄上2列)分別記載「支付講師鐘點費」 、「支付講師交通費」、「支付講師住宿費」之事實,有 東華大學收據3張為證(市調卷76至78頁)。以被告身為 大學副教授之智識程度、生活歷練,自難認其對於所簽立 之文件一無所悉,故被告至遲於109年9月30日演講當日已 明確知悉東華大學會支付交通費、住宿費乙節,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在明知上情下,卻仍以相同事由重複向嘉義 大學申領同筆費用,自屬對嘉義大學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 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東華大學舉辦上揭活動已有編列外聘講師交通費、住宿 費之預算,邀請被告時及活動當天亦均有告知會支付交 通費、住宿費,且被告也確實於活動當日交付住宿費用 之免用發票收據給承辦人,並在記載其向東華大學請領 上揭費用之收據之「領款人姓名」欄位簽名,均如前所 述,則被告自應明確知悉東華大學會支付其交通費、住 宿費,其仍空言辯稱東華大學事先未告知會支付交通費 、住宿費,才會向嘉義大學申請云云,實與卷內證據不 符,且顯不符合常情,自無從採信。
   ⑵東華大學用以支應上揭活動費用之「109年大專校院推動 職涯輔導補助計畫—原住民族影視產業職涯輔導」計畫 之請款計畫書,列有外聘講師交通費、膳宿費,已如前 所述。辯護人卻以該請款計畫書「參、項目經費申請表



」之「膳宿費」欄位僅編列每人90元為由,主張東華大 學未編列外聘講師住宿費,顯然是忽略該「膳宿費」欄 位之說明欄係記載「赴媒體單位參訪暨工作坊餐費、茶 點費」,並非將外聘講師之住宿費編列在該項目,而係 將外聘講師之住宿費編列在「國內旅費、短程車資、運 費」項目下。從而,辯護人執此辯稱東華大學未編列住 宿費云云,自亦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受邀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臺師大擔任由數位學會主辦 之「2020無障礙數位學習科學主題研究群討論會」專題講 座「擴增實境的技術與應用」之主講人,並於當日將109 年10月23日嘉義往臺北之高鐵票交給承辦人,嗣數位學會 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9日撥款3,045元(含 鐘點費2,000元、去程高鐵費用1,045元)、598元(回程 台鐵費用)至本案郵局帳戶。另被告於109年12月下旬某 日,以參加上開活動與教育部計畫案屬性相關為由,出具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嘉義大學申請由教育部計畫案之 經費支付交通費共計1,196元(嘉義、臺北來回之台鐵費 用)。嘉義大學因而於110年1月6日匯上揭款項至本案郵 局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91頁、95至96 頁),復有數位學會110年8月16日(110)台數明字第009 號函暨所附之「2020無障礙數位學習科學主題研究群討論 會」議程資料、黏貼憑證用紙、領款收據、嘉義大學國內 出差旅費報告表、教職員國內出差申請單明細表各1張等 在卷可憑(市調卷40至41頁、85至90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受邀參加數位學會所舉辦之上揭 活動,已向數位學會實際支領去程之高鐵費用1,045元、 回程之台鐵費用598元,其卻仍以相同出差事由,向嘉義 大學申請嘉義、臺北來回的交通費,自屬重複申領行為。  ⒉數位學會主辦之上揭活動,係由「無障礙數位學習研究群 」召集人於109年8月18日向數位學會提出活動經費申請表 ,並經數位學會審核通過,而該召集人所檢附之經費表中 有編列演講費及交通費用,其中交通費用編列每人2,000 元,共2人之預算。活動結束後,則實際支付嘉義、臺北 來回,以及彰化、臺北來回各1人次之交通費乙節,有數 位學會111年8月25日(111)台數明字第009號函暨所附之 SIG活動經費申請表及實施計畫、活動結案檢核表為證( 本院卷一167至173頁)。又依上揭經費申請表及實施計畫 書,可知該活動只有1日(即109年10月24日),顯然並非 長期活動,故對於應支付多少交通費用、對象為何,自相



對單純且可預測。因此,「無障礙數位學習研究群」召集 人事前就上揭活動之預算,僅編列2人之交通費用,事後 也確實僅支付2人之交通費用(包含被告從嘉義、臺北來 回之交通費用),足見該召集人在申請上揭活動前,就已 編列被告之交通費用甚明。況且,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 演講當天,亦有提供前1日搭乘從嘉義到臺北之高鐵票, 並在數位學會所開立2張領款收據之「領款人」欄位親自 簽名,而該2張收據之「費別或摘要」欄位分別記載「專 題演講鐘點費」、「嘉義↔臺北交通費」之事實,有數位 學會領款收據2張為證(市調卷88至90頁)。由上可知, 數位學會舉辦109年10月24日之活動,既有事先編列邀請 被告北上演講之交通費用,且數位學會亦於演講當日向被 告索取去程之高鐵票作為核銷憑證,更請被告在支付交通 費之領款收據上簽名,足以證明數位學會確實會支付被告 交通費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歷練、受邀參加多場 演講之經驗,實難謂其不知交付高鐵票、在收據上簽名所 代表之意義。從而,被告在明知本次活動之交通費已向數 位學會申領之情形下,卻仍以相同事由重複向嘉義大學申 領交通費用,自屬對嘉義大學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次活動既有編列被告之交通費,且承辦人於活動當日 也向被告收取去程之高鐵票,並請被告在領款收據上簽 名,自無不能核銷該筆交通費之理,已如前所述,被告 猶空言辯稱因為主辦單位說其並非提供演講當日的高鐵 票,所以不一定可以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
   ⑵數位學會核銷交通費用標準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而依據該報支要點,只 有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者,才應 另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作為搭乘之證明乙節,有 數位學會111年8月25日(111)台數明字第009號函、「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167至1 68頁、187至189頁)。又臺北往嘉義之台鐵費用為598 元,此為可輕易查詢之資訊。是以,被告只要向承辦人 表示活動結束後是搭火車回嘉義,則承辦人即可在未取 得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之情形下,事先在收據上填載應 支付給被告之回程交通費用,此並非難以想見,故無從 以被告簽立收據時,尚未返回嘉義,即可推論該收據上 未填載交通費用。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在收據上簽名的 時候,因為回程的交通費還沒發生,所以金額是主辦單 位事後補上去的,其當下簽名時並不知道是什麼費用云



云,實難採信。
   ⑶數位學會回覆本院之回函中,雖稱本次活動之經費表有 編列交通費用,不過品項中並未清楚說明費用是否為講 師之交通費(本院卷一167頁),但本次活動之召集人 向數位學會申請經費時所提交之預算表,其上編列之交 通費就是包含被告之交通費乙節,已如前所述,辯護人 辯稱本次活動未說明是否有交通費,致被告誤會數位學 會所匯之款項只是講師費云云,自難憑採。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受邀於109年10月26日前往政治大學擔任「擴增實境手 機APP一日進階工作坊」之主講人,並於活動當日將109年 10月24日嘉義往臺北之高鐵票交給承辦人,並於事後將10 9年10月26日臺北往嘉義之高鐵票寄給該承辦人。嗣政治 大學於109年11月23日撥款2,090元(即嘉義、臺北來回之 高鐵費用)至本案郵局帳戶。另被告於109年12月下旬某 日,以參加上開活動與教育部計畫案屬性相關為由,出具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嘉義大學申請由教育部計畫案之 經費支付交通費共計1,196元(嘉義、臺北來回之台鐵費 用)。嘉義大學因而於110年1月6日匯上揭款項至本案郵 局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91頁、95至96 頁),復有政治大學110年6月25日政系經字第1100015936 號函暨所附之「數位人文社科教學資源中心—擴增實境手 機APP一日進階工作坊」議程資料、簽到表、轉帳清冊、 支出憑證黏存單、郵政存簿儲金各類存款團體戶存款單、 嘉義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教職員國內出差申請單明 細表各1張等在卷可憑(市調卷42至43頁、91至93頁、96 至9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受邀參 加政治大學所舉辦之上揭活動,已向政治大學實際支領嘉 義、臺北來回之高鐵費用,其卻仍以相同出差事由,向嘉 義大學申請嘉義、臺北來回的交通費,自屬重複申領行為 。
  ⒉政治大學舉辦本次活動係依據「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 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編列 所需之各項費用,並經教育部核定。本次活動所需之膳費 及「校外專家學者交通費」、住宿費、講座鐘點費及出席 費,均已獲核定並依規定覈實報支乙節,有該校111年9月 8日政系經字第111002600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175至 176頁)。由此顯見,政治大學在舉辦本次活動前,為禮 遇校外專家學者,已事先編列交通費,以提高校外專家學 者到校演講之誘因,此舉實與一般常情相符。因此,政治



大學於109年10月26日舉辦「擴增實境手機APP一日進階工 作坊」活動,而邀請遠在嘉義之被告到該校演講,自不可 能不支付被告交通費用。果不其然,依據政治大學110年8 月16日政系經字第1100021859號函文,該校亦明確表示「 主講人國立嘉義大學陳秋榮副教授接受邀請後,於109年9 月26日工作坊事項討論之電子郵件當中,曾詢問搭乘高鐵 北上之費用可否報支?活動承辦人於當日即回覆可報支交 通費用,並提醒需提供相關車票單據,以覈實報支。活動 當天,陳秋榮副教授即已提供來程車票;活動結束後,陳 秋榮副教授亦再次來信確認寄送回程車票之收件地點。本 辦公室於收齊車票後即為其覈實報支交通費」等語(市調 卷100頁),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演講當日 尚在政治大學所開立領據之「受領人」欄親自簽名,而該 領據之「費用別」欄位(在受領人欄下1列)係勾選「交 通費」之事實,有政治大學支付憑證黏存單(該黏存單下 方即係領據,且後附2張高鐵票)為證(市調卷97至98頁 )。由上可知,被告既於受邀前有向本次活動承辦人詢問 可否報支高鐵費用,於活動當天亦有交付去程高鐵票給承 辦人,復在費用別勾選交通費之領據上簽名,更在活動結 束後特地將回程高鐵票寄給承辦人作為核銷憑證,則被告 自清楚知道參加本次活動確實可向政治大學支領交通費甚 明。從而,被告在明知本次活動之交通費已向政治大學申 領之情形下,卻仍以相同事由重複向嘉義大學申領交通費 用,自屬對嘉義大學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既特地於活動結束後,將回程的高鐵票寄給本次活 動承辦人,顯見其明確知道該活動確會支付交通費,其 猶空言辯稱因政治大學沒有給交通費,才會改向嘉義大 學申領云云,自不可採信。
   ⑵政治大學的回函中,已明確表示本次活動還有依據「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編列費用(詳前述),故自有事 先編列相關人員之交通費用,辯護人徒以「教育部補( 捐)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沒有交通費的項目 ,而認被告辯稱事前政治大學表示不一定給交通費之辯 解屬實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擔任教育部計畫案主持人,依規定固可本於 誠信原則向嘉義大學申領相關費用(含差旅費用),然其在 參加本案東華大學、數位學會、政治大學舉辦之3場活動時 ,既已向上揭機關(構)申領交通費或住宿費,自不可再以 相同事由重複向嘉義大學申領,其明知上情,卻仍於109年1



2月下旬持相同事由向嘉義大學申領交通費或住宿費,自屬 實施詐術之詐欺行為甚明。從而,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公訴 意旨就被告此3次申請差旅費之日期均記載為109年12月下旬 某日,而未能特定日期,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向嘉義大學 重複申請上開差旅費之可能性。又嘉義大學支付上開3筆差 旅費之傳票日期,均係109年12月31日(見市調卷34頁之嘉 義大學計畫收支明細表),以及依卷附被告申請上開3次差 旅費之「國立嘉義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3張,其中就 主計室組員所蓋之日期章,均係109年12月25日,主計室加 會章之日期,亦均係109年12月23日(市調卷38頁、40頁、4 2頁),顯見被告應係相同或相近日期送交上開差旅費報告 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送交上 開差旅費報告表。從而,被告既係同時向嘉義大學施以詐術 ,而同時詐得數筆款項,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博士畢業,智識程度甚高,且既身為作育英 才之嘉義大學副教授,除了傳授專業知識外,亦應潔身自愛 ,作為學生之榜樣,然其卻為貪圖教育部計畫案所編列之經 費,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相較一般普通人民,基於其身分之 特殊性,自應課與較一般人民為重之處罰。另考量被告詐欺 所得分別為3,500元、1,196元、1,196元,數額不高之犯罪 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 、家庭暨經濟狀況(詳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 屬適當。  
五、被告犯後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繳回之事實,有嘉義大學收入 傳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憑(市調卷44至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邀參加臺師大於109年9月19日舉辦之 「科技部培龍計畫成果分享嘉年華」活動,明知其於該日並 未實際出差參與該活動,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2月下旬某 日,登入嘉義大學電腦差勤系統,在「國立嘉義大學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之「出差事由」欄虛偽登載「0000000~0000



000/嘉義到台北※科技部培龍計畫成果分享嘉年華※」,並 在相關欄位登載「9月18日、嘉義到台北、參加成果嘉年華 、交通費(火車)598元;9月19日、台北到嘉義、交通費( 火車)598元」等不實事項,復將該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列 印並在「出差人」欄蓋章後,依序送給不知情之單位主管、 行政單位主管、會辦單位、主計室、校長等人員審核,致該 等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後陷於錯誤,同意由教育部計畫案經 費中發給其所申請之差旅費1,196元。隨後由不知情之公務 員即主計室承辦人員於109年12月31日形式審查後,將上揭 出差日期、出差地點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 票(傳票編號:D301069號)之公文書上,復於110年1月6日 匯款1,196元差旅費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嘉義 大學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嘉義大學並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因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師大1 10年6月4日師大資院字第1100019942號函暨所附之「科技部 培龍計畫成果分享嘉年華」簽到表、嘉義大學110年3月10日 嘉大人字第1100001864號函暨所附計畫收支明細表、110年6 月21日嘉大人字第1100006911號函暨所附國內出差旅費報告 表、教職員國內出差申請單明細表、110年8月12日嘉大人字 第1100009501號函暨所附協助釋疑案件說明資料、嘉義大學 教職員因公出差應行注意事項、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各 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3888號函暨所附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論據。 ㈣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下旬以參加109年9月19日之「科技 部培龍計畫成果分享嘉年華」為由,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 表,並持以向嘉義大學申領往返臺北、嘉義之台鐵費用共計 1,196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09年9月19日去臺師大參加 上開活動等語。辯護人則以:從被告在當日現場以手機拍攝 的照片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參加該日的活動,被告只是到會 場時未看到簽到表,才沒有簽名等語置辯。




㈤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受邀參加臺師大於109年9月19日舉辦之「科技部培龍 計畫成果分享嘉年華」活動,並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 以出差參加上開活動為由,持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嘉義 大學申請由教育部計畫案之經費支出交通費1,196元而獲 准,嗣後嘉義大學於110年1月6日匯款1,196元差旅費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一91頁 ),復有嘉義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教職員國內出差 申請單明細表各1張在卷可佐(市調卷36至37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臺師大提供上揭活動之簽到表,被告固未在其上簽名, 惟該校已表示「因活動當天參加者眾,活動形式比較多元 ,人員進出頻繁,此簽到表可能不一定完全符合全部人員 出席狀況,例如:有人可能有出席但忘記簽到」等情,有 臺師大110年6月4日師大資院字第1100019942號函暨所附 之「第二期培龍計畫成果分享嘉年華簽到表」附卷可考( 市調卷63頁、65至70頁),故可否單憑被告未在簽到表上 簽名,即遽認被告必未北上參加該活動,已非無疑。 ⒊依被告所提出之Google相簿截圖,該相簿於109年9月19日 確有拍攝「第二期培龍計畫成果分享嘉年華」海報之照片 ,且位置資訊包含「台北」(本院卷二25頁)。是以,被 告於109年9月19日既有拍攝位址在台北,且為上揭活動海 報的照片,則被告辯稱其確有北上參加臺師大舉辦之活動 等語,即非顯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19日前至臺 北參加臺師大舉辦之「科技部培龍計畫成果分享嘉年華」活 動之可能性,則被告向嘉義大學申請該日嘉義臺北來回之台 鐵費用1,196元,即難認其具有詐欺之主觀意圖,而無從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若有罪,則依前揭「四、㈠」之相同理由,因係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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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