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562號
TPBA,111,訴,562,20230119,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5480號(案號:第1100098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向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購買之投資型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105年度獲配 投資連結標的為境外基金所產生之海外利息所得(下稱系爭 配息或系爭海外所得)新臺幣(下同)16,238,926元,屬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 所得淨額1,850,869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8,089,795元,基 本稅額2,277,959元,補徵稅額2,089,378元,並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應補徵稅額2 ,089,378元處以0.4倍之罰鍰835,751元,且以民國110年4月 7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101212860號函檢送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罰鍰繳款書通知 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 告110年11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13046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財政部111年3月 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5480號(案號:第11000987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 顧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下稱行為規範)第10條第1款第4目及其附件5「配息組 成項目表填列注意事項」之內容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 付投資人之「基金配息」,可能包括「本金」及「利息」, 必須依其所揭露之配息組成項目表,始能確認配息內之「本 金」及「可分配淨利益(即利息)」數額。依原告於行政爭 訟階段向安聯公司查詢,安聯公司所提供之109年9月18日安 總法字第1090910001號函及系爭保單之105年度對帳單的記 載,再參以被告亦認定原告105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高 達16,151,278元等情,足證本件所謂之基金配息,實質上大 部分僅係取回本金而已。被告未就原告系爭配息是否有來自 於本金之事實詳盡調查之責,逕以原告持有基金之單位未減 少,即逕認系爭配息均屬利息所得,予以補徵稅額,忽略本 件基金淨值亦有同步減損之事實,除未盡舉證責任外,亦違 反量能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
 ⒉原告未曾收受安聯公司關於系爭海外所得之任何通知或扣繳 憑單,且因認本件基金配息來自於本金,導致基金淨值下滑 ,因此產生財產交易損失,兩相扣抵後並未達到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之稅額,故原告縱有未申報系爭海外所得之客觀 事實,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不應對原告予以裁罰。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財政部98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下稱財政 部98年11月6日令釋),已核釋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之投資 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保險人應於收 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 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本件被 告依據相關資料、安聯公司提供原告所購買系爭保單(富貴 贏家變額年金保險及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之海外利息所得 計算明細表(含持有單位數)顯示,系爭海外所得係原告以投 資境外基金單位數,依約定配息率按期計算之給付,且該等 基金投資標的配息時,原告投資標的單位數並無相對應減少 ;另經被告函請安聯公司說明本件基金配息,是否有部分基 金贖回致基金本金單位數減少,經安聯公司函復說明並無此 事,是被告依查得事證,審酌原告系爭海外所得為依照約定 比率給付,且無基金贖回(取回本金)之情事,其性質為利息 所得,乃併計入原告基本所得額課稅,並無違誤。 ⒉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提,而在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動報繳之稅 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義務,應視其在報繳之 時點有無充分揭露,倘就本件基金配息所得性質、應否申報 、法律上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亦須充分揭露其有系爭海外 所得之事實,如因此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始難以漏稅違 章行為視之。本件原告身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 誠實揭露申報其所得之義務,且其對自身投資產生之所得, 知之最詳,尤應注意覈實查明申報。原告105年度獲取系爭 海外所得金額高達16,238,926元,金額非微,且係按期逐筆 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有安聯公司提供之海外利息所得計算 明細表(含持有單位數)可證,安聯公司亦於106年3月31日以 平信方式寄送原告105年度境外所得總額明細,惟原告於辦 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未據實申報,亦未充 分揭露系爭海外所得,說明係因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繳納所 對應之稅款等情事,顯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自屬漏稅違章行 為,核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無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 (3倍以下 範圍內),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 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部 分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 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認定系爭配息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 核定原告海外利息所得16,238,926元,核定應補稅額2,089, 378元,是否違誤?
㈡原告漏報系爭海外所得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按原告所漏稅 額2,089,378元處以0.4倍之罰鍰835,751元,是否適法有據 ?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聯公 司109年9月18日安德法字第1090910001號函(甲證1)、原 處分(本院卷第21-27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9-3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3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稅捐為主要之財政收入來源。鑑於過多基於特定經濟政策目 的所為之租稅減免,破壞租稅公平,且個人之海外所得亦免



稅(大陸地區所得除外),國民之租稅負擔有所不公,為維 護租稅公平,期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負或 甚至免稅之法人或個人,至少就其所得負擔一定比例之所得 稅,以確保國家稅收,並緩和量能課稅原則之過度犧牲,立 法者特訂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藉此所得最低稅負制度,建 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依該 條例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 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行為時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下之個人。( 第2項)前項……第10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 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 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10萬元 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 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 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 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 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 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 額之差額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個人依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 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 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 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 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行為時第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 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第3項)第1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 準用第3條第2項之規定。」第15條第2項規定:「……個人未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 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 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又財政部1 04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689580號公告:「主旨:公 告105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 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



除之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 ……四、105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 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可知 ,所得基本稅額性質屬所得稅,而105年度個人基本稅額之 計算,係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等金額,合計數超過670萬元者(未達670萬 元者免依該條例繳納所得稅),乘以單一稅率20%所得之基 本稅額。個人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所得基本稅額或等於基本稅 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稅額不受上開條例 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之;惟若一般所得 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繳 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且 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予以認定,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納。如有漏報,除應補徵稅額外 ,並得裁處3倍以下之罰鍰。
 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 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 :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 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 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八類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 ……第十類:其他所得……。」可知現行所得稅法關於個人之所 得稅,係對於個人不同之所得分類,依該條各類所得之規範 架構分別計算所得(所得不同分類之間有不同所得細項得否 扣除成本、費用、損失之不同制度規定,餘額為零或負數者 ,所得額即為零),再予以合併計算。又財政部鑑於所得稅 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非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下稱海外所得),應如 何列報及計算,並未明文規定,為統一規範其內部核認海外 所得,應如何計算及列報之標準,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訂有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 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就各項 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予以明文,並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 。依該要點第4點規定:「個人之海外所得總額,應就其全 年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 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 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



及其他所得等合併計算之。」顯見所得基本稅額所列舉之個 人海外所得類別,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各類所得一致 。準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海外所得查 核要點第4點所稱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或「個人之海外所 得總額」,亦係按所得不同分類各別計算所得,再予以合併 計算,且關於個人海外所得分類之歸屬,於該條例及海外所 得查核要點未規定時,應可適用所得稅法相關之規範。 ⒊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 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 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 定課稅。(第2項)前項受益人有2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 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 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 平均計算之。……(第6項)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 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 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第8條第4款規定: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四、自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又財政部98年11月6日令釋: 「核釋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如下:一、99年1月1日 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 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保險人應於 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 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所稱 收益發生年度,指投資型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 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或保險人處分或贖回所連 結投資或運用標的之年度。……四、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 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中華民國境內收益,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㈠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投資 收益時,以保險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 理扣繳,開具扣免繳憑單。……」以及財政部訂定之「所得稅 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本 法第8條第4款『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 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稱利息指公 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 基礎證券分配及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上開令釋及規



定均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權責,為使徵納雙方對 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方式,以及對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所為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核與所得稅法規定無違,亦不涉納稅義務之增加,自 得適用。另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7條前段規定:「特殊目 的信託之利益分配,應按各受益人本金持分之比例為之。」 第41條第1項規定:「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 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 私募之受益證券,其信託利益應每年分配。(第2項)依前 項規定分配之信託利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 ,……。」綜上可知,投資人自信託財產或信託基金所獲配之 收益,原則上應按所得分類細項分別計算其各類所得額,如 配息源自於基金獲配之股利及利息,則分別歸屬投資人之營 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並須依據信託行為之比例計算各投資人 各類所得額;惟如投資人所取得者,悉按受益證券所表彰之 本金持分比例而為配發者,則定義為利息所得,未再依基金 之獲利來源而區分其所得類別。前揭財政部98年11月6日令 釋及財政部答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 提「境外金融商品之孳息,其所得類別為何?」疑義,說明 :「境外基金之配息應依所得來源分別認定,亦即其配息如 係源自基金獲配之股利,則為投資人之營利所得,如係源自 基金獲配之利息,則為投資人之利息所得;惟如境外基金已 無法區分配息之來源,應將其配息全部按『利息所得』課稅。 」(原處分卷第87頁之「財政部就各商業同業公會所詢個人 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疑義之說明」題號一之3參照),亦 同此旨。
 ㈢被告認定系爭配息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 核定原告海外利息所得16,238,926元,核定應補稅額2,089, 378元,並無違誤:
 ⒈原告前以己為要保人,向安聯公司購買系爭保單(原處分卷 第152-247頁),並於105年度獲配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分 派之系爭海外所得16,238,926元,以及申請轉換系爭保單連 結境外基金所產生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5,604,088元(原 處分卷第129-151頁)。而依卷附安聯公司提供之利息所得 計算及投資標的轉換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14-127頁)所示 ,以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取得保單號碼0000000000連結之投 資標的USDBO1190之配息為例,原告銀行帳戶該日獲配95,46 1元係以105年3月30日投入2筆資金所取得之基金單位數2870



.000000000(資金來源為追加繳付保險費)及3157.0000000 00(資金來源投資標的轉換),共計6027.820638582單位, 按每股配息金額0.49美元及匯率32.320元/美元計算所得( 原處分卷第118頁);又每股配息率多為固定而與基金績效 無關,以原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連結基金分派之股息率為 例,投資標的USDBO1190於105年4月1日、105年9月1日之股 息率均為0.49美元,及投資標的USDBO1630於105年3月30日 、105年4月28日、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30日、105年10 月28日之股息率均為0.0911美元(原處分卷第116-118頁) ,足見系爭配息金額悉依原告資金投入當時取得之單位數及 固定之每股配息金額所定,其性質應屬個人所得分類之「利 息所得」,是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取得系爭配息係依據 其資金投入基金時所持有之單位數,按約定之每股配息金額 所配發,乃核定原告當年度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系爭 海外所得16,238,926元(原處分卷第151頁);另以原告申 請系爭保單連結境外基金標的之轉換,係將原基金投資標的 出售,取回資金後再投入新基金,認定原基金之轉換價格減 除原始成本之損益,核屬個人所得分類中「財產交易所得」 分類,乃核定原告當年度因投資標的轉換產生海外財產交易 所得-15,604,088元(原處分卷第28、128-151頁、本院卷第 209頁),加計被告查得同年度另筆原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 7,537元(原處分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7頁)及其配偶蔡麗 萍海外財產交易所得-547,190元(原處分卷第165頁、本院 卷第211頁),因總計為負數即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額為0,核 定海外所得為16,238,926元(海外利息所得16,238,926元+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0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1,850,869元, 合計個人基本所得額18,089,795元,基本稅額2,277,959元 ,應補徵稅額2,089,378元(原處分卷第73-74頁),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依投信投顧公會行為規範第10條第1款第4目及其 附件5「配息組成項目表填列注意事項」之內容可知,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給付之配息可能包括「本金」。本件基金配息 後之持有單位縱未減少,但其配息如來自本金,淨值即會對 應減損,參以被告認定其105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達16,15 1,278元,足證本件所謂之基金配息,實質上大部分為取回 本金,故被告認定系爭配息均屬利息所得,顯有違誤,亦違 反量能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等語。惟:
 ⑴依前述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關於「利息所得」之概 念可知,無論「源自本金」所孳生、或「分派投資之利益」 均屬之,僅在「取回本金」(贖回或退還本金)時,因不涉



資產之增加,非屬(利息)所得,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而已 ,原告引據之投信投顧公會行為規範,其所指「當基金得以 其本金支付配息時,應特別揭示『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 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 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即屬此種未循基金贖回( 取回、退還)程序,而以「源自本金」所孳生之配息情形, 當以此區隔「配息源自本金之利息所得」與「投資標的本身 之本金」之異同。以本件而言,原告就系爭保單連結投資境 外基金之投資標的,其所獲海外利息所得,不論是「源自本 金」所孳生或「分派投資之利益」,均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規定應課稅之所得。
 ⑵細觀卷附安聯公司所提供系爭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配息 紀錄(原處分卷第114-127頁)顯示,在基金投資標的配息 時,其投資標的單位數並無相對應之基金(本金)單位數減 少情事,核非「取回本金」(贖回或退還本金)。茲以系爭 保單號碼0000000000連結之投資標的AUDBO0160為例,原告 於105年1月13日自其他投資標的轉換取得14980.122222222 單位,於105年1月19日以固定之每股配息率0.43美元獲配15 1,310元後,該基金並無因配息是否由本金支付而重新調整 原告所持有之本金單位數,於105年1月20日原告申請轉換為 其他投資標的時,仍係以其原持有單位數即14980.12222222 2依該基金之當日交易價格,換算成原告持有新投資基金之 單位數(原處分卷第127頁);亦即該等境外基金之配息, 並無致生所謂原告持有本金減少情形,顯無所謂之「取回本 金」(退還本金),故應將系爭配息各筆紀錄解為「源自本 金」所孳生與「分派投資之利益」之海外利息所得,核屬原 告當年度之海外利息所得,自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入個 人基本所得額,始為適法。
 ⑶至於原告因投資標的轉換所致生之損益,則屬財產交易所得 ,與原告獲配之利息所得,在現行所得稅法之所得分類乃分 屬不同類別,且於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不同之所得類 別係彼此獨立,各自依相關規範計算其所得額;亦即關於「 財產交易所得」與「利息所得」之認定,各依其所得額計算 ,二者互不影響。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解,無足採取。 ㈣原告漏報系爭所得具有過失,被告按其所漏稅額2,089,378元 處以0.4倍之罰鍰835,751元,核屬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 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 前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個人如有漏報基



本所得額,稽徵機關除應核定補徵稅額外,並得裁處3倍以 下之罰鍰,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 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 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處罰。」亦為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 0號令所釋示(下稱財政部100年1月10日令釋),經核該令 釋與上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定並無不合,自得適用。 ⑵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 ,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又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 第15條第2項之違章,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 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七、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者。屬短漏報依所得稅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依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屬未依本條例規定申報之所得額,依本條第2項規定之倍數 處罰。」核屬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 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訂定之處罰基準,並已 區別不同之違章情節,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為後果 及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等,自已慮及違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狀, 且與前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引用。 ⒉原告於105年度獲配系爭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系爭配息16 ,238,926元,乃源自本金所孳生與分派投資之利益,屬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海外所得,且原告基 本所得額已超過免稅額6,700,000元,惟原告辦理105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繳,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致漏報基本稅額2,089,378元, 已如前述,是原告本件漏報基本稅額之行為,自該當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 基本所得額」之客觀裁罰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受安聯公司關於系爭海外所得之任何通 知或扣繳憑單,且因認本件基金配息來自於本金,導致基金 淨值下滑,因此產生財產交易損失,兩相扣抵後並未達到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稅額,故其縱有未申報系爭海外所得



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等語。惟: ⑴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 法第2條所明定,又為使國家得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增進 公共利益及課稅公平,於同法第88條、第89條、第89條之1 、第92條及第92條之1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並於一 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是以,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有依法履行扣 、繳、填、報之責任,倘扣繳義務人違反此項法律上應作為 義務,即需依相關規定受罰。至於個人透過金融機構及人壽 保險公司等業者,投資海外金融商品獲配之海外所得,既非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金融機構及人壽保險公司等業者即無 向稽徵機關申報海外所得之法定應作為義務,僅須配合提供 各投資人課稅年度海外投資結果,且前揭財政部98年11月6 日令釋,亦僅規定就「中華民國境內所得」,扣繳義務人應 於給付投資收益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開具 扣免繳憑單,本件系爭海外所得因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扣繳範圍,故該「非扣繳範圍之所得」 ,自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調所得範圍,保險公司亦無依法辦 理扣繳及申報等作為義務。是原告主張安聯公司未於105年 度終了時,寄送系爭海外所得之扣繳憑單予原告,核屬誤解 。
 ⑵所得稅係採自行報繳制,納稅義務人負有應誠實申報納稅之 義務,有所得即應申報,此為基本原則,且納稅事實之發生 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應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納 稅義務人對於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 得額之客觀義務存在,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違反 誠實申報義務,倘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 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即應依同條例 第15條第2項規定受罰。
 ⑶依卷附被告以110年9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10649號函 請安聯公司查明於105年度結算後,有無將原告105年度境外 所得總額明細(即系爭海外所得16,238,926元及海外交易損 失15,604,088元)於106年5月申報期結束前告知原告(原處 分卷第249頁),安聯公司以110年9月17日安總法字第11009 09003號函復以:依該公司係依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54 2850號函釋及該公司105年度投資型保單保戶境內、外所得 報稅憑證寄送暨相關行政作業(本院卷第427頁),於106年 3月31日以平信方式寄送原告等語(原處分卷第250-273頁) ;參以安聯公司所寄送之地址即為原告於系爭保單上填載之



聯絡地址(原處分卷第161、173、191、219、247頁),該1 05年度境外所得總額明細並已分別明列系爭保單之利息所得 與財產交易所得,該明細末之注意事項亦清楚揭示:「……⒉9 9年1月1日起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連結之投資標的 發生之收益,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課稅。各類所得計算以個別保單分別計算其收益 及費用之分攤。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非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之收益,合併累計收益總額如尚未達法定申報標準者 ,無課徵基本稅額問題……。如『財產交易所得為負項者』,得 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不得與利息/股利所得合 併計算累積收益』。……」等語(原處分卷第249-273頁),原 告理應得因此獲悉其有系爭海外所得,以及該所得應如何辦 理申報暨其課稅方式之資訊。
 ⑷縱令原告所稱其未曾收受安聯公司以平信方式寄送之105年度 境外所得總額明細一節屬實,然依被告所提出其以111年10 月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12473號函請安聯公司查明, 依原告與該公司所簽署系爭保單要保書所載:「保單價值總 額及年金金額調整係數通知方式:電子郵件」,該公司是否 於105年至106年間透過電子郵件提供原告105年度系爭保單 對帳單,提供對帳區間所屬期間為何(按月或按季或年報, 本院卷第533頁),安聯公司以111年10月14日安總法字第11 11007001號函復以:該公司係按季透過電子郵件提供原告10 5年度系爭保單之對帳單,並檢附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及相關 保險對帳單(本院卷第447-531頁)為憑;觀之該等對帳單 上均載明原告每季投資基金損益情形,並區分為本期投資標 的異動(項目:投資標的轉換)及本期收益分配(給付方式: 臺幣匯款給付),且詳載每筆配息日期、金額等情(本院卷 第451-531頁);參以安聯公司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信箱即為 原告於系爭保單上填載之電子郵件信箱(原處分卷第161、1 73、191、219、247頁),原告亦不否認每季均以電子郵件 方式收受安聯公司提供之系爭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收益之 對帳單(本院卷第226頁);再佐以原告於訴願時提出、被 告於本件審理時所提供,原告就系爭保單所投資基金之「投 資人須知」均明揭:「柒、受益人應負擔租稅之項目及其計 算:中華民國境內稅負:㈠投資人取得境外基金之收益分配 、及申請買回/轉讓受益憑證之所得屬海外所得,投資人應 檢視是否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課徵基本稅額( 又稱最低稅負制)。……」等語(原處分卷第342-345頁、本 院卷第305-339頁);況依年報即對帳區:105/01/01~105/1 2/31之系爭保單對帳單(原處分卷第40-67頁)顯示,系爭



保單於105年年終時平均報酬率均為正數(均為獲益情形), 已大於原告原始投資成本(即本金),而原告於該期間內,其 所指定之帳戶同時受有逐期獲配海外利息所得,且獲配金額 高達16,238,926元(16,591,508元-費用352,582元)。原告既 獲取高額之系爭配息,則其就系爭配息應否申報所得,即負 有主動查證之義務。原告自承其職業為銀行理財專員(本院 卷第187、195、226頁),且由系爭保單要保書及其105年度 對帳單內容,可知系爭保單於配息基準日後所轉換之投資標 的,均為原告自行操作及決定,則其對理財規劃、稅賦等當 具有相當知識,並有取得相關資訊之管道,其明知有系爭海 外所得,僅須稍加注意個人申報繳稅義務,即可避免本件違 章行為之發生,縱其對系爭海外所得應如何申報,及與財產 交易損失能否互抵之法令適用及解釋有所疑義,亦非不能事 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洽詢,或向專業稅務人員諮詢後再為 申報,或於申報書充分揭露系爭海外所得之事實,並為係因 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繳納所對應之稅款之說明,甚至於被告 以109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90499712號請其 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30、32頁)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