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1年度,51號
TPBA,111,簡上再,51,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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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4、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 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 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 確定時起算。」,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 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可準用至『原裁定』之情形),乃指『 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 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 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 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 限制規定。」。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意旨,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前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勞工, 為勞工保險的被保險人。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 4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及顱神經病變而住院診療,並 申請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 傷病給付,嗣以其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 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 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等疾病,改按職業病申請100年4月25日 至4月29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相對人派員訪查並 洽調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嗣 據審查意見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經該會鑑定



作成本案「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鑑定結果, 相對人乃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經聲請人循序申請審議、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 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 在案(以下合稱為「第1次確定裁判」)。
㈡第1次確定裁判審理期間,聲請人以其於99年3月28日從事化 學毒氣清理工作,中毒住院,致雙眼視神經萎縮等情,於10 3年3月25日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相對人審查後,以其所 患是否屬職業病,尚在法院訴訟中,於是以103年6月5日保 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核定先發給 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將再補發職業病 失能補償費;又聲請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3-11項第9 等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新臺 幣(下同)17萬9,200元;另其雙眼視野均大於60%,其視野 失能部分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臺北地行)105年 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 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以下與臺北地行105年度簡 字第8號判決合稱為第2次確定裁判)。聲請人對第2次確定 裁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①針對臺北地行1 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 字第11號裁定移送臺北地行,嗣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抗告,為本院109年度簡抗字 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反覆聲請再審,先後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110年度簡 抗再字第8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110年度簡抗再字 第29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②針對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 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3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前揭歷次裁定,猶反 覆聲請再審,並於111年9月8日對上述最後一次駁回之111年 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 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審理程序,連開庭辯論審理都沒有。請 法院開庭,讓聲請人核對狀紙、診斷書、疾病因果關係光碟 片、彩色照片暴露化學藥物證據、資料等,是否有被改造、 掉包、隱匿、毀損、偷取等情。




 ㈡原確定裁定在主文及理由第4點,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互 相矛盾。
 ㈢目前聲請人屬職災職業病勞工,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中各項勞工給付,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原確定裁定僅 以行政訴訟法裁定,而且手段不正當,不當連結,請以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裁定,使符合公益性公益原則,故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得以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再 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次應審查有無再審事由;具備上述兩要 件後,始進入本案審理程序。詳言之,①在合法性審查階段 ,再審之合法性審查,應查明是否具備再審之特別要件及一 般訴訟實體判決要件。提起再審,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 聲請,即屬不合法。②在有無理由之審查階段,應視是否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事由存在,若存在時, 為有理由;否則,再審則無理由。③在本案審理階段,再審 合法且有理由時,始再開並續行前程序,而進入本案之審理 。
 ㈡經核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 期限,應自臺北地行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確定時(105年11月30日)起算 ,迄111年9月8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據,參本院卷第13頁 )本件再審聲請之日,已遠逾5年,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 83條、第276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等規定,並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已逾期而不合法。
五、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進 入上述有無理由及本案審理階段,聲請人累載以前歷次裁判 有何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有何違背法令等指摘,乃不予審究, 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家 賢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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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