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34號
TPBA,109,訴,63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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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4號
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奕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
許心瑀
李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4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44611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7年8月17日擴增經營地區之營運計畫內容變更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撤銷。⒉ 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申請擴增經營花蓮縣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 達後,於民國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17日盟字第10708003號函檢附申



請書暨營運計畫書之申請,作成營運計畫內容許可變更之行 政處分」(參本院卷二第159、222頁)。核其上揭聲明雖有 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受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控股之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於臺中市各區設置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提供公眾收視 、聽或接取等服務。
 ㈡緣原告於107年8月17日以盟字第10708003號函檢附申請書暨 營運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擴增經營區(花蓮縣)之變更(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先後以107年10月8日通傳平臺決字 第10741037810號函(下稱補正通知一)、107年12月22日通 傳平臺決字第10741046960號函(下稱補正通知二)、108年 1月15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841001330號函(下稱補正通知三 )、108年1月25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841003170號函(下稱 補正通知四)請原告補正資料,及於107年12月27日以通傳 平臺決字第10741047910號函請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之營運計 劃内容及補正事項於108年1月11日到會接受面談。原告針對 上開應補正事項,則分別以107年10月9日盟字第10710004號 函(下稱補正一)、108年1月4日盟字10712007號函(下稱 補正二)、108年1月16日盟字10801008號(下稱補正三)、 108年1月25日盟字第10801010號函(下稱補正四)補正相關 資料,並於108年1月11日被告召開第2次諮詢會議(下稱系 爭諮詢會議)時到被告處接受面談。
 ㈢嗣被告再於108年10月1日以通傳平臺決字第10841030171號函 通知原告將於108年10月25日召開聽證會(下稱系爭聽證會 )討論系爭申請案。原告獲悉後乃於108年10月25日就系爭 申請案出席系爭聽證會並陳述意見,會後並以108年10月30 日盟字10810010號函提出補充意見。被告復以109年3月10日 通傳平臺決字第10941005870號函,請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之 營運計劃内容與歷次補正事項及其他重要相關議題於被告10 9年3月18日召開之「第901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第901次 委員會議)到會陳述意見。原告乃於被告所召開之系爭第90 1次委員會議當日到場陳述意見,並於同日以盟字第1090300 7號函補充陳述意見之資料。
 ㈣被告經109年3月18日第901次委員會議審議後,依有線廣播電 視法(下稱有廣法)第29條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下 稱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規定,以109年4月7日通傳



平臺字第10700446110號函就原告之系爭申請為不予許可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略以:
  ⒈被告未依聽證程序意旨作成原處分:
   ⑴聽證制度係基於法治國家原則之正當程序保障而來,行 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範作成經聽證行政處分應斟 酌之事項,此在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決定時,對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陳述,包括相關事實、法 律問題之釐清,以及主張或提出證據等,應使當事人有 充分陳述至事件達可為決定之程度時,始能終結聽證並 斟酌全部聽證結果以作成行政決定,此即係在使人民透 過聽證程序之參與而與機關有溝通之機會,不至於淪為 機關任意處置之客體。然而,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系 爭聽證程序中,未給予原告就被告質疑之處,進行實質 且充分表達意見及溝通釐清之機會,實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之踐行而難認適法。
   ⑵依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規定,被告委員 會之決議原則上要委員過半數通過,而系爭第901次委 員會議開會當時之委員有7位,但當日到場包括主席只 有5位,換言之,要作成決議時,至少要4票通過才算通 過,但從系爭第901次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卻看不出投 票情形,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不應以共識決作成決議並 記載於會議紀錄中而未說明投票情形。
   ⑶再者,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已擬具營運計畫書送請被 告審查,被告已針對原告之營運計畫書,依營運計畫變 更申請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命原告進行補正多達4次補 正始進入實體審查程序;但進入實體審查之程序後迄今 ,並無系爭諮詢委員會議之紀錄或資料可證明被告曾對 原告提示過其於原處分中否准原告申請之4個理由之任 何資料,甚至於系爭聽證會之聽證紀錄中,亦看不到被 告曾在會中對原告提示過其於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4 個理由之任何質疑。
   ⑷被告於109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召開系 爭第901次委員會議,該函稱:「針對營運計畫中之市 場公平競爭、財務結構、網路建設、行銷策略、消費者 權益、公共利益及其他重要相關議題如附件,尚須進一 步釐清」等語,卻未見被告對原告依通知函所製作報告 有任何令原告進一步就原處分所指摘之各項理由提出改 善計畫、資料或給與溝通辯解之機會,甚至在系爭第90



1次委員會議進行時僅給予原告10分鐘的報告時間。足 徵被告雖合於召開聽證會之形式,惟實際上並未進行實 質聽證,完全未給予原告在聽證會程序中就原處分否准 申請之4大理由提出陳述意見及溝通辯解之機會,遑論 給予原告附條件改善之可能性。
   ⑸被告主導聽證之進行,使聽證當日辯論議題側重於是否 已超過或接近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而關於頻道規劃 、經營策略、財務結構及工程規劃等經被告列為原處分 否准之理由,卻未令原告再行補正,更未使原告有得為 充分辯論之機會,即終結聽證程序,聽證徒有聽證之名 ,未有聽證之實。 
  ⒉原處分理由未就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提出適當說理,亦未 實質涵攝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規定中所規範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與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 違,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說明四、先稱:「貴公司申請擴增經營花蓮縣有 線廣播電視服務之變更,經本會綜合考量貴公司經營實 態……」等語,已逾越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第4條 第3項所明定之審查系爭申請案件應考量判斷之事項,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依法行政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
   ⑵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 定,此即所謂明確性原則,其中亦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 ,故同法第96條即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 等應記載事項。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 完備而符合明確性原則,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 分書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 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查原處分說明四、㈠內稱「……前 揭頻道規劃與經營策略難以實現其預估營業收入。」、 說明四、㈡內稱:「……如何維持穩健的財務平衡與營運 容有重大疑慮。」、說明四、㈢稱:「……如何投入相關 建置投入成本,亦未有完整評估。」等語,該3點僅具 結論而無來龍去脈之相關因果論證,以此等欠缺具體說 理內容之「評估」作成否准之結論,有違反職權調查原 則及未盡舉證責任說理之義務之違法,同時違反明確性 原則。
   ⑶依有廣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授權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 可辦法就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之應經許可項目、應 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為相關規定,且營運計畫變更 申請許可辦法第4條第3項並明定應考量並綜合判斷其能



否增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 利益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則被告於審查系爭申請案而為 准駁時,自應就前開應考量之要件個別為涵攝及判斷, 使受處分人知悉被告作成准駁處分之原因;且被告就前 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涵攝, 為行政法院得予審查之事項。本件被告固於原處分中引 述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原處分說明四說明其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然單從原處 分之內容,原告實無法判斷被告否准理由與營運計畫變 更申請許可辦法所規定之「應考量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 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間有何關連性:
    ①原處分不予許可理由一、之後段稱:「……,且貴公司 預估之收益高度仰賴訂戶基本收入,爰前揭頻道規劃 與經營策略難以實現其預估營業收入」。查其內容係 被告機關認為原告預估營業收入難以實現云云,惟原 告預估之營業收入是否過於樂觀,難以實現,被告自 得從定期評鑑等政策手段監管,原告無從得知此不予 許可之理由與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之規定有何 關聯。
    ②就不予許可理由二、後段所記載:「……,且貴公司因 尚須預估分攤凱擘公司新臺幣(下同)590億元聯貸 案,其自有之長期負債加計1年到期之短期負債,形 成沉重財務負擔,如何維持穩健之財務平衡與營運容 有重大疑慮」等語。查其內容係被告認為原告財務獲 益之預估無法支撐原告股東凱擘公司590億元聯貸案 財務負擔云云。惟原告108年度第4季之稅前淨利為2 億4,525萬7,000元,每股盈餘為1.22元,顯見原告財 務狀況一直以來均相當穩健,足以維持財務平衡與營 運。況且,如前段說明,原告之財務狀況是否足以穩 健經營,被告自得從定期評鑑等行政手段進行監管, 原告無從得知此不予許可之理由與營運計畫變更申請 許可辦法之規定有何關聯。
    ③至於不予許可理由三所記載:「貴公司未明確說明各 分期工程預計投入鋪設佈建或租用之工程規劃方式, 且對於申請經營區多屬偏遠地區或多山地區等收視需 求,如何投入相關建置投入成本,亦未有完整評估」 ,查其內容係被告認為原告未具體提出各分期工程之 規劃及建置成本云云。然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說明各分 期工程之規劃,並非全然沒有完整規劃,被告亦可利



用定期評鑑等行政手段進行監管,原告無從得知此不 予許可之理由與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之規定有 何關聯。
    ④甚且,上述被告予以否准之理由說明,亦無法直接與 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規定中所指「增進市場競 爭」、「消費者權益」、「其他公益」因素相連結。   ⑷被告雖指稱已按系爭申請案之營運計畫、原告財務狀況 、工程建置規劃方式及市場未來發展性預估等事項,均 與「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有重大 關聯,但並未說明原告如何不符合或為何無法以日後定 期評鑑等行政手段進行監管,即駁回原告申請。被告對 於原告於系爭申請案所提出疑點亦均未進行說明,顯見 被告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換言之,原處分說 明四、所記載不予許可理由,實際上並未就營運計畫變 更申請許可辦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 個別涵攝,原告無從知悉原處分准否理由與各構成要件 之關聯,亦無法於事後判斷被告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原處分之作成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有違而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說明四、所考量之「經營實態」並非營運計畫變更 申請許可辦法所明文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增加營運計 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有違被告自行創設 之先例,而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按有廣法第2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 辦法規定,被告於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 時,應考量並綜合判斷之要件在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 畫變更許可時,能否增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 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3項要件,如前所述 。原處分說明四卻自行創設「經營實態」作為要件進行審 查,且就「經營實態」之意涵、與系爭申請案之關聯,均 未予以說明,是原處分所審認之「經營實態」要件係增加 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已超出營運 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規定之範圍,有違被告自行創設之 先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有判斷餘地之違法。  ⒋原處分僅係認定「接近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之上限」, 並非超過三分之一;且訂戶數之增減實為一動態過程,自 不能以不利整體市場競爭之名,行有廣法第24條第1項事 前管制之實,原處分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有廣法第2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傳播內容多 元核心價值,並容許既有經營者合併、擴增經營地區,



使有線廣播電視市場得經由競爭而提供國民更多、更好 的影視服務選擇,故於104年修正將同一行政區域及全 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之限制刪除,僅保留「不得超過全 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之限制。
   ⑵復由有廣法第2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 有廣法對於總訂戶數水平限制之執行,係以「事後追懲 」為原則,並非「事前管制」。原處分以凱擘公司加計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之總訂戶數占 有率即31.23%,為「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 制之系統經營者」總訂戶數占有率;然該數字根本未超 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即33.33%,並無構成有廣法第 24條第1項之系統經營業者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之限 制規定,被告逕以「接近規範上限」為由,驟以不利整 體市場之名,就原告並無違法之情事,變相為事前管制 不予許可,顯有違誤。況訂戶數之增減實為一動態過程 ,被告自不得以不利整體市場競爭之莫須有之名,行有 廣法第24條第1項事前管制之實。又原告於102年間向被 告申請擴增經營臺中市全區有線廣播電視並經被告核准 在案,斯時凱擘公司及台固公司所屬系統經營者,總訂 戶數合計占全國總訂戶數約31.42%,甚且超過系爭申請 案申請時之31.23%,然於原告申請跨增臺中地區審查時 ,被告並未以此議題否決原告之申請,顯見被告在系爭 申請案確有針對性、選擇性挑選議題之標準不一情形, 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⑶再者,系爭申請案與公平交易法無涉,有線廣播電視之 事業經營許可與否,並非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限。又公 平交易法所禁止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需達總訂戶數二 分之一以上才會被認定為獨占事業,本件凱擘公司加計 台固公司總訂戶數為31.23%,實際未達二分之一以上, 亦未有據此擴張公司影響力之情事,原處分以預設之立 場限制花蓮地區居民享有影視服務之機會,所為之事前 禁止顯有違法。
  ⒌台固公司與原告所屬之凱擘公司間,並非公司法規定之關 係企業,原處分計算凱擘公司旗下系統經營者之總訂戶數 時,將台固公司旗下系統經營者總訂戶數一併加計,進而 認定上開二公司總訂戶數達31.23%,接近有廣法第24條第 1項不得逾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之上限規定,若允許原 告進入市場,將強化單一集團之市場影響力,不利我國視 訊產業上下游之整體發展,被告此處就未來發展性估測所 作成之專業判斷,顯有裁量濫用之虞:




   ⑴凱擘公司為「大富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媒體公 司)」100%持有之公司,旗下有「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 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 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南天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原 告等12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此12家公司即為凱擘公 司之關係企業。
   ⑵而台固公司股權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100%持有之「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富媒體科技公司)」100%持有。台固公司旗下 有「禾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觀天下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等5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台固公司持 有此5家公司之股權均超過90%以上(其中就紅樹林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70.47%信託第三人,另自己持 有29.53%),此5家公司屬台固公司之關係企業。   ⑶觀察前述「凱擘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台固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之股權結構,可清楚發現並不存在一方持有 他方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半數之情形。對照雙 方董監事名單,亦可清楚發現並無董事過半數以上相同 之情事,換言之,各該公司之董事會均由不同之董監事 擔任,並無彼此控制之情事。
   ⑷此外,大富媒體公司係由蔡明忠及其他蔡氏家族成員以 個人或投資公司名義持股之公司;其股東當中之蔡明忠蔡明興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道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雖亦為台哥大公司之股東,然依台哥大公司年報 揭露之前十大股東名單及持股比例計算(甲證21),渠 等持有之台哥大公司股份合計僅為13.02%。縱將未名列 於台哥大公司年報前十大股東名單之大富媒體公司其餘 股東(即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蔡楊湘薰、蔡明玫、蔡明純蔡承儒等6人)均假 設比照持股與109年度台哥大公司年報揭露之第十大股 東相同比例(1.86%)加計,則凱擘公司最上層股東蔡 氏家族及其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台哥大公司股份,合計僅 為24.18%(計算式:13.02%+1.86%×6=24.18%),並未



逾越台哥大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半數。由此 可知,凱擘公司與台固公司並非公司法上所規範之關係 企業,雙方董監事亦完全不同,無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人事任免權、支配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從屬關係。   ⑸被告固於99年及104年就大富媒體公司、凱擘公司之併購 案課予「大富媒體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 之系統經營者,及台哥大公司及其控制與從屬公司(包 含但不限於台固公司及其控制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之總體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戶數三分之一」之負 擔(下稱大富條款)。惟本件係原告申請跨區經營案件 ,並非大富媒體公司之股權投資案,原告亦非大富媒體 公司,是以原處分自應回歸有廣法之相關規定,方能進 行審酌。而非將大富條款直接適用於原告,否則將導致 原告需承擔大富媒體公司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過度擴張大 富條款之範圍,當非適法。
   ⑹基此,被告據有廣法第24條第1項認定「原告及其關係企 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總訂戶數,應當只 能將「凱擘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採為計算基礎,不得將 「台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一併計入。惟原處分於說明 四㈣,卻將「台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總訂戶數與占有 率一併計入,認定凱擘公司加計台固公司之總訂戶數, 且以原告已「接近」有廣法所定上限為由否准原告之申 請,以增加有廣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況且,原告及凱擘 公司加計台固公司之全國總訂戶數,合計占有率僅31.2 3%,亦未超過三分之一之限制。
   ⑺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凱擘公司以及台固公司合計訂戶 數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之三分之一(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參照108年10月25日被告所舉辦之系爭聽證會之鑑 定人呂理翔助理教授之意見,被告亦得依有廣法第58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事後認定並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尚可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根本沒有以事前管制、認定之理。要言之,被告之原處 分,將有廣法對系統經營者之事後限制,質變為事前限 制,顯然扭曲立法者本意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 律保留原則有違。
   ⑻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申請跨區經營之案件,並非大富 媒體公司之股權投資案,本應回歸有廣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該條規定,原處分卻仍以 原告、凱擘公司、台固公司之系統業者合計訂戶數接近 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已增加有



廣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更何況,縱使加計台固公司、花 蓮縣既有系統業者之全部訂戶,原告亦無超過全國總訂 戶數之三分之一,足見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全然係基 於臆測、行法無明文之事前管制之實,原處分顯非適法 ,應予撤銷。
  ⒍被告在審查系爭申請案時,未先命原告補正即逕予駁回, 亦未說明為何不得以附附款之方式作成許可決定,在手段 之選擇上抵觸比例原則:
   ⑴系爭申請案並無有廣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予駁回之 情形;又依同法第11條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 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同條第2項則規定 申請上開申請應載明之事項,如有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 備,被告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始得駁回申請,有廣法第11條第5項設有明文。   ⑵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提出申請後,歷經被告發函指示進 行4次補正說明,原告乃就被告要求詳細說明,是原告 如有所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備 等情,被告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始得駁回其申請。縱令被告認本件與公平交易法有關 ,被告亦未要求應補正說明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系爭聽證 會之意見等應進行補正說明。原告於系爭聽證會後以10 8年10月30日盟字第10810010號函,就系爭聽證會所提 供意見自行補充相關說明,然被告竟未說明原告所補充 說明有何不可採或何處仍須補正即逕予駁回,原處分未 附具體理由及未依法先命原告補正說明被告認為仍有疑 義之處即逕認原告申請擴增經營花蓮縣有線廣播電視服 務之變更而不予許可,自屬有違有廣法第11條第5項規 定之違法。
   ⑶退步而言,依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第4條第3項後 段之規定,被告自得以附款方式予以許可,顯見相較於 原處分,附附款之許可顯然為侵害較小且能達到效果之 方式。被告就此未慮及何以附附款許可在本件無法適用 ,亦不符比例原則之適用。
  ⒎原告循被告指示,依有廣法第11條第5項規定進行補正,被 告以有廣法第29條第1項及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予 以駁回,未於原處分說明適用有廣法第29條之原因,亦無 說明不採納理由,且未就原告所主張事項之有利不利一併 注意:
   ⑴照原告之經驗,有線廣播電視之經營許可,不同縣市地 區必須於該地區申請1份新經營許可,遂於107年8月17



日提出申請,故系爭申請案是原告就花蓮地區向被告申 請有線廣播電視之新經營執照(即申請花蓮縣之新經營 執照,而非臺中地區之經營地區變更)。被告並依有廣 法第11條第5項發函請求原告補正,且被告所進行審查 之歷次審查會議亦清楚載明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 服務案件」,而「非」營運計畫變更時向被告申請許可 變更之情形。是以,原告自始所進行之程序及被告就系 爭申請案之審理流程,均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 務案件之籌設許可」。然有廣法第29條,實係針對系統 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 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被告申請許可變 更之情形,與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籌設許可之系 爭申請案並不相符,被告誤認本件適用有廣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並依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進 行審核後駁回系爭申請案,原處分復無說明何以系爭申 請案何以逕依有廣法第29條進行審查,係適用法律錯誤 ,原處分顯非適法。
   ⑵原告依被告歷次要求補正資料,並提出有利於己之事項 如下,被告未就此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即作成原處分,乃 不適法:
    ①原告所提定價策略至少3種費率及寬頻服務,與既有市 場並不相同,在花蓮地區有服務內容及定價銷售上之 優勢,能促使市場競爭。
    ②原告已於105年完成全面數位化,預估未來9年之營業 利益率約30%至36%,利息費用占營業收入之比例於新 增經營區投入初期約為5%,之後逐年下降,營業利益 足以支應利息費用,顯示財務結構安全。
    ③原告與凱擘公司聯貸案590億元,每年均依約還本付利 ,現數額約為400多億元,足證原告與凱擘公司之經 營現況均足以負擔聯貸之利息。
    ④原告以108年1月4日盟字第10712007號函補充說明就花 蓮地區鋪設工程建設規劃之初期、中期、長期工程建 設及提供「機房到花蓮光纜佈線圖」,並於109年3月 18日到會陳述,已就鋪設花蓮地區「光纜佈線」及「 長中短期工程建設」為充分說明。
    ⑤近年有線電視訂戶數下降之趨勢(109年4月申報僅99 萬戶),縱使加上台固公司、花蓮預估50%之訂戶數 ,也不會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且依照有廣法 分區經營之規範,原告為新進業者,不會對市場構成 威脅。




   ⑶系爭申請案經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全體投票通過, 被告未審酌諮詢委員做出之評審內容,逕行作成不利原 告之判斷,亦未於原處分說明不採納系爭諮詢會議審議 結果之理由,顯有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之情事:    ①被告之所以訂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及系 統經營者評鑑換照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是為辦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 件、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及屆期換發經營許可執 照案件之意見諮詢。廣納學者專家、縣市政府代表之 意見,彌補被告委員會委員專業知能、多元觀點之缺 乏,協助被告之委員作成妥適、正確之決定。此與有 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案件中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設置要點訂定目的類似,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與 本院之見解,即「諮詢會議不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義 ,也具有保障實體權利的功能,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的適用。且諮詢會議依照法定程序所 得的處理建議,經被告採納諮詢,更有直接援引諮詢 會議建議及理由為決策之內容及理由;但不代表被告 均需全盤接受,如被告認為該建議有不可採之處,即 有必要進一步公開說明不採納諮詢建議之理由,適當 回應諮詢委員多元意見之挑戰,節制被告或許囿於專 業偏執以及恣意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73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110年度 訴字第889號、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被告自行決定透過專家學者組成諮詢會議 並提供意見時,該諮詢會議所提出之結論對於被告而 言,當生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若被告不予採納自應公 開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被告之判斷即有出於恣 意濫用之違法。
    ②按本件被告為審查原告營運計畫變更之申請,於108年 1月11日召開系爭諮詢會議,該次評審結果為「本次 會議應出席委員11位,實際出席委員9位,評審結果 通過9票,不通過0票,棄權0票,符合每一申請案件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諮詢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始為通過建議予以許可籌設」,足見系 爭申請案已獲系爭諮詢會議出席委員全體投票通過, 依照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精神、專家參與之定義以及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評審結果之拘束;縱未拘 束,被告未採納諮詢會議之評審結果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跨區經營之申請,自應公開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被告未能盡其說明、乃至於回應諮詢委員意見之義務 ,被告之判斷當有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甚明,原處分 自應予以撤銷。否則,系爭諮詢會議若不能拘束被告 ,被告也無回應系爭諮詢會議之義務,該諮詢會議形 同虛設,被告設立諮詢會議之舉無異形同浪費國家公 帑為無意義的行為,顯非諮詢會議之存在目的。    ③被告雖提出之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1點第3款規定「諮 詢委員之個別審查意見,須經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全 體諮詢委員建議之初審決議,再由本會業務單位提請 本會委員會議作成複審之決議。」以為抗辯,則本件 既經出席之諮詢委員全體通過,被告之複審決議之評 審內容為何?評審過程為何?又何以在全體諮詢委員 均同意通過之情況下,認定本件並未符合申請要件? 被告迄今均無說明,僅泛泛指稱其具有最後裁量權等 ,卻未盡任何說理之義務。被告所為之判斷,顯有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應係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至顯。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17日盟字第10708003號函檢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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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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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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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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