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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41號
TPEV,112,北小,241,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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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雲端服務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耀 仁,惟許耀仁業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2月1日辭任被告 公司負責人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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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