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湯宛璇
相 對 人 蔡瑞誠
徐淑真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湯宛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彩霖機電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
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
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
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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