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988號
TPEV,111,北簡,16988,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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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
原 告 吳秀全

被 告 張伊蕎旺宏商行

張伊蕎
張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23元,併陳報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63,87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520元,尚應 補繳12,023元。而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金 額不明,尚無法併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暫 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並應陳報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水 費、電費、瓦斯費金額,俾核算此部分裁判費用,及應提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 149,87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6,750元/㎡×(1-(年折舊率1 .5%×經歷年數42.08)×建物面積84.84㎡)=1,149,87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明第二項請求414,000元(積欠租金)本息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414,000元。
三、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3,870元(計算式:1,149,870元+4 14,000元=1,563,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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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