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91號
TPEV,111,北簡,149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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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蔡采穎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張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七十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張偉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 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與原告為朋友,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款,原告於一百 零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對面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向被告催討債務,詎被告 明知原告位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竟基於傷 害之未必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直接右轉駛離停車格,擦 撞原告致原告跌倒,致原告受有膝部挫傷、擦傷、胸部挫傷 等傷害。
 ㈡嗣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查終結,並以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四號起訴,復經 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 確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 八元及法定利息。




 ㈢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元:原告為治療前揭傷勢所花 費之急診、住院、門診、復健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 出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元。
  ⑵工作損失十四萬四千元:原告本件事故前係從事餐飲業, 月薪二萬四千元,此有在職證明可稽,惟原告於事發後因 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共計六個月無法工作 ,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式:24,000×6 =144,000)。
  ⑶勞動能力減損五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五元:   ①本件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十三。」,足見 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經相當治療後,仍無法痊癒,又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十五級,但第一級、第二級、第三 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故為百分之一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二級、第三 級後,實際僅有十三級,每一級差距為百分之七點六九 (100%÷13=7.69%),而以百分之七點六九為第十五級 ,往上計算每級均加百分之七點六九,則原告上開失能 等級第十三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 分之二十三點○七。
   ②原告於事發前係從事餐飲業,月薪二萬四千元,已如前 述,又原告為四十九年八月六日生,然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前,身體狀況良好,非謂一旦年滿六十五歲即無勞動 能力,事實上仍具備工作能力,而得以勝任餐飲業,若 非系爭事故之意外突發,繼續提供勞務至預計退休之七 十歲非不可能,是原告主張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應有理 由,且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之程度應認定為百分之 二十三點零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 日起至滿七十歲之日止(即一百一十九年八月六日), 共十年六個月又四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故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計五十 四萬零二百一十五元〔計算式:5,537×97.00000000+(5 ,537×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000)≒54 0,214.0000000000。其中5,537為月入24,000元乘以減 少勞動能力比例23.07%計算,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慰撫金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 而受有前述傷勢,傷勢甚鉅,且原告先前基於朋友情誼, 借款三十八萬元給被告,甚至當被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需 要住院時,還前去探病慰問,孰知被告不僅未知恩圖報, 竟惡意躲避原告,至今尚未償還任何借款於原告,還駕車 撞傷原告,原告除了身體上所受之傷痛,所受精神痛苦可 謂重大,又原告案發前係優秀餐飲業員工,深受雇主信 賴,甚至雇主現今都仍希望原告能回去工作,但原告卻因 此次車禍而無法繼續其熱愛之職業,且其經濟狀況本來就 不佳,卻因系爭事故而無工作收入,顯然是雪上加霜,並 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可證,其心中 之痛苦不言可喻,此外,不論日夜,其傷處時常抽痛不已 ,自事故發生以來身心飽受煎熬,每每思及當日之驚惶, 更徹夜輾轉難眠,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足徵被告之侵害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三元,洵屬有據。  ⑸基上,原告求償上列四個項目共計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 二十八元(計算式:125,010+144,000+540,215+1,125,30 3=1,934,528)。
 ㈣對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 告學歷國小畢業,畢業後擔任餐廳服務人員,財產狀況依原 證九所載係中低收入戶,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原 告跟兒子同住,目前因被告侵權行為至今仍無工作,其與同 住兒子之開銷仰賴兒子一個月二、三萬元之收入,又兒子先 前擔任他人保證人又被扣薪三分之一,故原告目前之經濟狀 況是一個月一到二萬元供自己與兒子花用。
 ㈤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四號卷內勘驗報告與 附件,被告無法看見原告受傷,但仍不影響被告造成原告受 傷之事實。又關於臺大醫院覆函,就看護費用不再主張。原 告所提原證三顯示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就有送急診,原告 從事發後還有持續的回診,原告的這些醫療單據當然跟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提出原證十一、原證十二跟本件的關係,是牽涉慰撫金 ,從原證十一可以看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被告需要就診會 去醫院探望,甚至被告需要借錢時也義不容辭的借款三十八 萬元,這也就是本件發生的原因,原告要去追討這三十八萬 元,然被告惡意躲避原告,原告只好去停車場苦守被告,卻 遭被告惡意撞擊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這種身心靈痛苦是很



重大的,原證十二是原告跟國王大飯店的對話,從對話可看 出國王大飯店的人員關心原告的傷勢並希望原告回去上班, 但原告因為傷勢嚴重以及身體上的病痛而無法回去上班,一 方面承受身體上的病痛折磨,一方面又要承擔沒有收入的經 濟壓力,請衡酌上開事證以認定慰撫金。原告並沒有領到強 制險的保險金,所領到的保險金是以前買的保險。被告撞到 原告有目擊證人,該目擊證人還表示原告被撞倒在地上,被 告竟然這樣就跑了。中低收入戶證明是因為原告沒辦法工作 ,又要租房子,又要生活費。
三、證據: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並提出原告醫療費用支出表一 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一件、原證三至原證十證物原本各一件 (已當庭發還)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影 本一件。
原證二: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書影本一 件。
原證三: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
原證四:原告薪資單影本一件。
原證五:原告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影本一件。原證七: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一件。
原證八: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證九: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一一一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臺大醫院原告憂鬱、失眠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證十一: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一件。原證十二:原告與國王大飯店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被 告學歷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搬運工,從刑案服社區勞動就沒 有工作,到現在還在社區勞動服務挖水溝,之前一個月賺一 萬二千元到一萬五千元,有一台三陽喜美的車子,沒有房子 、股票、存款,被告一個人住,跟家裡很久沒有聯絡。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其實被告根本沒有撞到原告,是原告擋在 被告前面不讓被告離開。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 第五一四號卷內勘驗報告與附件,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間還



泌尿科的就診,質疑跟本件事故有什麼關係,且據被告所 知原告有保險,已經請了保險金,有什麼理由跟被告請求賠 償,刑事案件第一審、民事案件都有律師,跟低收入戶有何 關係,憂鬱症的證明不曉得跟案子有什麼關係,原告兒子作 保、出車禍應該跟原告的憂鬱症比較有關係。
 ㈢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原告擋在前面而被告的車左右都有車子, 原告不離開,後來被告表示原告到車上來談一談,原告就馬 上就衝到副駕駛座要開被告的車門,被告這時趁機開車離開 ,所以被告根本沒有撞到原告,刑事庭被告是以和為貴,但 是原告現在步步逼人。關於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及證物 ,被告不接受原告提的這份資料,希望原告提跟被告有關係 的直接證據。
 ㈣對臺大醫院覆函有意見。本件車禍發生及看診時間完全不合 常理,之前已經請保險經紀人來,保險金已經領走,原告跟 原告的保險公司領,多少錢不知道,被告還是要強調當初沒 有撞到原告。刑事部分被告沒上訴係因被告之前想息事寧人 ,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全部都有意見。 ㈤原證十一有這個對話,之後被告有還原告八萬元,原告沒有 印出來,但不清楚這個證據跟本案有什麼關係,如果原告有 意見可以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另案去處理,原證十二為原告跟 國王大飯店的對話還有照片,可是這個照片到底是照誰根本 看不出來,當初原告是正面面對被告,背後包紗布被告不知 道這是誰及要表達什麼,被告前已要求原告如果有受傷害應 該要提診斷書,可是提的是一年之後的診斷書,是要叫被告 承認什麼事情。關於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要算到七十 歲部分,這些事情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不知道原告可不可 以工作到七十歲,但不認為原告可以工作到七十歲。三、證據:聲請傳喚本件事故之目擊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全 卷,並依原告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事故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 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記載「至少 」二字,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刪除該二字,另請求項目與金額於本件訴訟中有若干補充更 正,但主請求金額維持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直接右轉駛 離停車格,擦撞原告致原告跌倒受傷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三聯單 、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書、診斷證 明書、原告薪資單、原告在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相關醫療單據、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中山區公所一一一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審查結果 通知書、臺大醫院原告憂鬱及失眠診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告與國王大飯店之Line對話記錄 截圖、原告醫療費用支出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全卷資 料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撞 到原告,然參酌刑事卷內相關事證及證據資料,顯見被告確 有駕駛自小客車直接右轉駛離停車格,擦撞原告致原告跌倒 受傷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 被告聲請傳喚本件事故之目擊證人之必要。
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 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已領保險金 為由,抗辯不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違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 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五、原告所主張醫藥費用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元,應以十二萬二千 八百元為適當,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元,固據提出前揭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件事故發生於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日,原告前揭相關醫療單據中二筆日期分別為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五百二十元、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五百七十元乃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醫療費用(參本院卷第八十 七頁),自應予以扣除。
 ㈡另被告抗辯質疑泌尿科之醫療費用應與事故無關部分,經核 對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確實無法看出泌尿科之醫療 費用與本件事故相關,故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五百七十元 、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五百五十元馬偕紀念醫院泌尿科之醫 療費用(參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五四頁),亦應予以扣 除。
 ㈢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元,於十二萬二 千八百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式 :125,000-000-000-000-000=122,800)。六、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十四萬四千元,經核應屬適當: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致其六個月無法上班,並主張以



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十四萬四千元 ,並提出原告薪資單為證(參本院一一○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七十三號卷第三十七頁),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大醫院函 詢,臺大醫院回覆稱依原告傷前所從事之工作,傷後不能工 作之期間介於三個月至六個月(參本院卷第二○九頁)。 ㈡基於前揭薪資單與臺大醫院回覆內容,再參酌原告提出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傷後長期就醫之事實,本院認原告主張受 有六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式:24,000×6=1 44,000),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十四萬四千元 ,經核應屬適當。
七、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五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五元,應以二 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為適當,說明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 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三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為四十九年八月六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方滿六 十五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並非逾六十五歲而仍持續工作之 狀況,難以認定原告超過六十五歲仍持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本件事故發生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原告復已請求六 個不能工作損失,故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六個月後即一百 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止,尚有五年又 四天之工作期間,遭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⑶原告主張其 在事故前平均月收入為二萬四千元,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資料 ,再衡酌原告之年齡、行業屬性、專業技能、社會經濟狀況 及就業市場之薪資水準、近年基本工資調漲等情,應屬適當 ;⑷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臺大醫院回覆稱原告 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十三」 (參本院卷第二○九頁),原告據此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應屬適當(參本院卷第二五一頁) ,故原告每月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五千五百三十六點八元(計



算式:24,000×23.07=5,536.8);⑸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 曼係數表顯示六十個月霍夫曼係數為53.00000000,六十一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54.00000000(參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 償法,二○○三年一月版,第六九八頁),故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為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式:5,536.8×53. 00000000+(5,536.8×4/31)×(54.00000000-00.00000000 )≒296,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三元部分, 經審酌下列情狀,本院認金額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㈠原告陳稱學歷國小畢業,畢業後擔任餐廳服務人員,現係中 低收入戶,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原告跟兒子同住 ,目前無工作,其與同住兒子之開銷仰賴兒子一個月二、三 萬元之收入,目前之經濟狀況是一個月一到二萬元供自己與 兒子花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膝部挫傷、擦傷、胸部挫傷 等傷害,且後續醫療持續期間相當長,足信其因本件事故遭 受之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㈡被告陳稱學歷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搬運工,從刑案服社區勞 動就沒有工作,到現在還在社區勞動服務挖水溝,之前一個 月賺一萬二千元到一萬五千元,有一台三陽喜美的車子,沒 有房子、股票、存款,被告一個人住,參酌被告前於刑事庭 所述大致相符(參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九 十九頁)。
 ㈢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無意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十二萬二千八百元 ,工作損失十四萬四千元,勞動能力減損二十九萬六千五百 三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 七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病情查詢費用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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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