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1年度,102號
TPEV,111,北保險簡,102,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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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許坤仲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郭淑珍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有新臺幣127,24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淑珍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郭淑珍
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
郭淑珍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
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郭淑珍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
金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訴外人郭淑珍至民國111年4月
11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111年度補字
第1081號卷),嗣於111年10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郭
淑珍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至111年4月13日止有127,249元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77頁),乃聲明範圍之確認,核屬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
不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郭淑珍有5,040,104元,及其中4
,960,000元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80,104元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郭淑珍之財產,扣
押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之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
本院於111年4月7日核發111司執字第39359號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聲明異
議,否認郭淑珍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郭淑珍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郭淑珍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
約,至111年4月13日止有127,24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郭淑珍並無解除、終止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系
爭保險契約,亦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
發生,是被告迄今對郭淑珍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責任,堪認郭淑珍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淑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8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郭淑珍在被告之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辯稱債務人郭淑珍對被告並無
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亦無解約金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被告111年4月28日民事
異議狀等件為證(本院111補字第1081號卷),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
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
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
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
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
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
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
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
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
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
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
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
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
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
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
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
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
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以,要保人於保險
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
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
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再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
約,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
統一見解。  
(三)查郭淑珍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
截至111年4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7,249元,業經被
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4、61頁)。是原告主張就郭淑珍
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
權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郭淑珍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
約,於111年4月13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7,249元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生效日 計至111年4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郭淑珍 77年12月10日 127,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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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