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12年度,1號
TCBA,112,簡抗再,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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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4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
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
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
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賴金華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所為民國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
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
審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
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嗣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
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就本院專屬管轄部分予以駁回,另
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嗣經
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
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
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
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㈢嗣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
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
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
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
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同時聲請再審及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就本院專
屬管轄部分駁回,另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一案
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因逾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抗告。
 ㈣聲請人復就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
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
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
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
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
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
再字第4號裁定,就本院專屬管轄之部分駁回(聲請人就此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
,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再對本
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
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
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1年4月14日110年度簡抗再
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
 ㈤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於再審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任職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風險工作,因
防護措施不足致職業病傷害。本件僅有臺中地院102年度簡
字第1號、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及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等案件審理時有開庭審理,其餘案號均未開庭審理。原確定
裁定未察:相對人代表人已變更為陳琄,仍誤載鄧明斌,是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聲明:
  1.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
裁定、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110年6月29日以及110年
11月12日109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
  2.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
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
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
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
號、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再審制度係對於已經裁判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
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確定裁判非具有重大顯著
之瑕疵,損及當事人之利益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自不許
當事人提起再審推翻之。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顯係為
保障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而設,應僅限於該
造當事人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對造當事人不得為之。是以,
聲請事件如具有不合法之情形者,自應裁定駁回之,此結論
並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聲請事件繫屬中有無變更而
受影響,足見相對人有無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核與
聲請人之利益無涉,聲請人無從援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故本
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聲請事件之訴訟中有未經合法
代理或代表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㈡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業經調閱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
院前案查詢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193、194頁),足堪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㈢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
審事由乙節,惟相對人代表人陳琄業已於111年5月4日經本
院同號裁定准由其聲明承受訴訟,復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
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乙份存卷可佐(見原確定裁定卷第
147頁),是原確定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甚明,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況再審
制度係對於已經裁判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
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確定裁判非具有重大顯著之瑕
疵,損及當事人之利益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自不許當事
人提起再審推翻之。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顯係為保障
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而設,應僅限於該造當
事人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對造當事人不得為之(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亦
不得以相對人代表人之代理權有所欠缺而聲請再審。
 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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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