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11年度,6號
TCBA,111,簡抗再,6,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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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
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
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
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賴金華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所為民國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
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
審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本
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中地院
,嗣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嗣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
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就本院專屬管轄部分予以駁回,另
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嗣經
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
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
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
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㈢嗣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
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
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
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
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同時聲請再審及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就本院專
屬管轄部分駁回,另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一案
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因逾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
 ㈣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於再審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任職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風險工作,因
防護措施不足致職業病傷害。本件僅有臺中地院102年度簡
字第1號、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及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等案件審理時有開庭審理,其餘案號均未開庭審理。原確定
裁定未察:郵務送達通知書載明:「110年7月7日13時後2個
月內持通知書至永靖分駐所領掛號件。」故聲請人於110年7
月29日至永靖分駐所領取,後於同年8月12日提出上訴狀,
郵務送達通知書未載須於同年8月11日提出上訴,是聲請人
提出上訴合法等語。
 ㈡聲明:
  1.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
裁定、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110年6月29日以及110年
11月12日109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
  2.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
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
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
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
號、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無非重述前
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
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並未具體陳述原確定
裁判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274、276、277及283條之再審
事由,且無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依據,亦無提出任何為本案
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之證
明,是其所提再審理由實顯屬無理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
訴並不合法,敬請貴院鑒核,惠予駁回,以符法制是禱。
 ㈡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業經調閱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
院前案查詢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193、194頁),足堪認定

 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
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
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
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
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依相同法理,對於本院作為終審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
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
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
轄。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本院
有管轄權,先行說明。
 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係主張其依郵務送達通知
書所載日期2個月內提起上訴,非不合法;惟未指明其所聲
請之再審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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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