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號
KMDM,111,易,22,20230111,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誼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16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
)設於金門縣○○鎮○○路00○0號之金門門市内購物時,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以徒手開拆商品包裝外盒、取
走其內容物並將該外盒放回陳列架之方式,竊取屈臣氏公司
所有、放置於陳列架上之Dr.Satin魚子彈潤奇蹟精華1瓶、D
R.WU杏仁酸溫和煥膚精華1瓶、媚點光透柔焦蜜粉1盒(價值
共新臺幣26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肩背包内,僅就
部分商品結帳付款後即行離去。
 ㈡另基於毁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撕毀損壞屈臣氏公
司所有、放置於陳列架上之霓淨思18%杏仁酸透亮煥膚精華
、heme特調眼彩盤、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18%等商品之
包裝外盒或其上安全標籤,致令該等商品之包裝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誼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李昀宣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
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屈臣氏公司會員
資料、庫撿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遭毀損之外盒照與被
告竊得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
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
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
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所毀損之商
品外盒及其上安全標籤,除具保護內容物及防竊功能外,尚
具美觀、吸引購買等效用,如經外力撕毀、開拆,勢將喪失
其前述效用,且經撕毀或開拆即難回復原狀,需另行支出處
理費或在安全顧慮下僅能銷毀,是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
屈臣氏公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竊
取商品內容物前,先毀損其包裝外盒而致令不堪用,其目的
仍在竊取其內容物,故其致令不堪用犯行乃竊盜犯行之階段
或過程,僅論以竊盜罪即可完整評價。再被告於密接時間、
地點,以相同方式分別為竊盜及致令不堪用犯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社會觀念上難以切割評價而宜認係數舉動之接
續實施,故皆為接續犯,應分別就竊盜及致令不堪用犯行各
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以徒手竊取、毀損等犯罪手段,破壞他人對其財產權之
支配,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仍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無諱,卻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
頁)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竊得
或毀損財物之價值(偵卷第57頁),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取回(偵卷第59頁),及所自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