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791號
TPSV,110,台上,279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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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謝文明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文良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萬分之000(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謝金媽生前 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屬於兩造與謝清和、謝文 正、謝文榮等5兄弟(合稱兄弟5人)共有。兄弟5人同意以 系爭土地參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德公司)主辦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新莊線菜寮站 (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可分得6 戶房屋及12個車位,乃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簽署協議書,約 定兄弟5人各獲1戶房屋及2個車位,並共有其餘1戶及2個車 位(下稱系爭協議)。冠德公司已於107年3月16日通知辦理 交屋,確定可配得同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11(下稱系 爭房屋)、00與00樓之9、11、12等6戶房屋(下合稱系爭6 戶房屋)及編號75至80、105至110等12個車位(與系爭6戶 房屋合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等情。爰本於 系爭協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移轉登記 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 並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又被上訴人遲不配合冠德公司辦理 交屋,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房地及車位所有權時, 將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僅為預約,不得據以作為請求移轉 系爭房地及車位所有權之基礎。遑論伊尚未取得各該所有權 ,上訴人備位及次備位請求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以



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開發案,兄弟5人並訂有系爭協議(謝文 榮於106年5月20日死亡,由訴外人周寶琴等4人繼承;謝清 和於同年11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廖月媛等7人繼承)。系爭 開發案完工後,系爭房地及車位已於107年6月7日登記在冠 德公司名下,冠德公司復以被上訴人選取之系爭6戶房屋合 計面積131.17坪,超過其參與系爭開發案依約可分得之111. 51坪,且對應坐落基地應僅有萬分之174為由,另案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房屋超過面積之找補款新臺幣(下同)1,354萬1 ,850元本息,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000(案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4號,下稱634號事件) 。惟系爭協議僅可認係兄弟5人就系爭土地參與開發案之權 利,達成可單獨持有時,一人一份,另剩餘之一份,則由兄 弟5人共有之分配原則,並非就系爭6戶房屋及12個車位之具 體特定分配合意。再佐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開發案,固可分 得系爭建物,然其與冠德公司因系爭開發案衍生之合建爭議 ,除返還土地應有部分、房屋坪數找補款外,尚有土地增值 稅、互易營業稅、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等,合計2,108萬1,2 98元。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 車位所有權移轉予己,被上訴人亦非依據系爭協議,即可直 接請求冠德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可否取得系爭房地及車位所 有權,既屬未定,上訴人自無預為請求將來給付之餘地。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車 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取得系爭房地 及車位所有權,並將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規定,次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 及車位所有權時,將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須被 告已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始可。倘被告尚未取得該特定不 動產所有權,除原告另主張具一貫性之先行請求外,於法自 屬無據。本件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現仍登記為冠德公 司所有,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先位請求之聲明既無先行請求,則其關於請求被上 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依上說明,即非有據。原審就此併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認兩造並未達成具體特定分配之合意,因而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與備位之請求,結論尚無不合。且不因原審誤 認附表一所示土地已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冠德公司所有, 而異其結果。
 ㈡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避免 原告權利實現之時機延後,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 難及負擔,故就將來之給付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個 案具體情形,衡量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訴之利益及 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如預為請求者有對待給付之限制 ,更非法之所許。查上訴人次備位請求之聲明為:命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及車位所有權時,將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爭執其就系爭開發案,除634號事 件冠德公司請求其給付部分外,尚須支出土地增值稅、互易 營業稅、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於 上開因系爭開發案所生相關債務之分擔,經兄弟5人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前,自不得逕命被上訴人預為無該債務同時履行 條件之給付,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利益,避免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複雜化。原審認上訴人不得預為次備位之請求,因而為其 不利之判決,結論亦無可議。
 ㈢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審酌各情,認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而為本案審理、判決,已難認係違背法令。況所謂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車位移轉登記於己,法院所應審斷 之先決問題,乃上訴人是否已對被上訴人取得移轉系爭房地 及車位所有權之權利,無須以冠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 開發案所生返還土地應有部分、房屋坪數找補款請求是否成 立為據。且另案634號事件係冠德公司為原告,對被告即本 件被上訴人為找補款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 未於該訴訟提起反訴,請求冠德公司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事件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未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於法洵無可議,更無闡明兩造是否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
 ㈣此外,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並未達 成具體特定分配之合意,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



法尚無違背。至系爭協議究係具體特定分配之合意,抑或僅 為兄弟5人就系爭土地參與開發可分回權利之原則性約定, 因不影響判決基礎,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明調查人證釐清締 約真意,亦無違法或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 三審後,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或可能成立「於 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之選擇之債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 ,不論所執意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 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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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