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572號
TPSM,111,台上,557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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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致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致嘉(下 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本件案發當天因感情糾葛,在 桃園市○○區「代一代檳榔攤」質問曾與其同居之女友即被害 人林秋美與其他男子合照之事,因林秋美之同事陳怡君以其 行為影響該檳榔攤營業為由出言制止,被告乃將林秋美拉往 與該檳榔攤相鄰歇業中之「霸味薑母鴨」店內談判而與林秋 美發生爭吵時,被告先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剪刀刺傷林秋美 左小腿,因雙方繼續爭吵,被告懷疑林秋美有迴護其曖昧對 象之意,因而在盛怒之下將普通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犯意 ,持剪刀持續朝林秋美顏面、胸部、頸部、腹部、四肢及 軀幹等處揮刺,造成林秋美身體上開部位分別受有多處刺入 傷及銳器傷,其氣管壁及頸動脈因遭刺穿而大量出血,並引 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搶救無效而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扣案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 否認殺人犯罪所持辯解,以及檢察官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 輕,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案發當天被告持剪刀刺殺林秋 美之犯行,究竟係基於預謀殺人,抑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加 害林秋美?原審對此並未詳予調查及說明,此屬被告本件犯 罪之動機,攸關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判決雖於理由內提及被 告在案發當天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殺害被害人,然並未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則其遽為上開認定,顯有不當。②原判 決於量刑時,並未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持刀對其他同居女友實 施家暴傷害之前科紀錄,在與本件被害人林秋美交往期間, 亦曾多次對林秋美施以家暴傷害行為。本件案發當天竟又持 剪刀刺殺林秋美,於法院審判時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足 見其惡性甚重。又其於案發當時持剪刀多次刺擊林秋美,致 林秋美身體多處受傷流血,被告並未將其送醫,造成林秋美 失血過多而死亡,使林秋美親人及家屬遭受莫大痛苦,且迄 今仍未與林秋美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亦未向被害人家 屬道歉,更誣稱林秋美與其他男子有曖昧情事云云,其犯後 態度甚為頑劣,自應從重量刑,原判決卻將「被告若有心改 變,積極配合處遇,仍得以影響矯治處遇成效」之心理鑑衡 臆測事項,納入量刑基礎,而仍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5年之判決,殊有欠當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對伊本件所犯殺人罪,在未 對伊進行司法心理鑑衡之情況下,即科處有期徒刑15年。原 審既已對伊進行心理鑑衡,依該鑑定結果,亦判斷伊有矯治 改善之可能,原判決未考量上述對伊有利之情況,予以從輕 量刑,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重刑之判決,顯有不 當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怡君及鑑 定證人許倬憲法醫之證詞,以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截圖、第一審勘驗案發當天「霸 味薑母鴨」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扣案剪刀之勘驗筆錄、林 秋美手機內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案 件紀錄評核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 ,並審酌本件案發當天被告在「霸味薑母鴨」店內與林秋美 談判發生爭吵時,其在該店開放用餐區之醬料櫃檯旁,僅雙 手各持可拆式料理剪刀拆分後之單片剪刀,多次作勢朝林秋 美揮刺之舉,然並無刺中林秋美身體之情形,有第一審勘驗 筆錄可佐,認為被告此時僅係作態恫嚇林秋美,隨後雖有持 單片剪刀刺擊林秋美腿部一下而造成其左小腿受穿刺傷,但 尚無持該剪刀針對林秋美要害刺擊之情事,因認被告此時僅 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攻擊行為。再參酌被告坦承 其嗣將林秋美拉入前揭薑母鴨料理區內而繼續質問時,因 不滿林秋美之回應而怒氣更盛,且不否認欲持剪刀刺擊林秋 美身體之情事,以及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在該薑母鴨料理區 內,遭林秋美以手撥落其所握持之一片單片剪刀後,仍持另 一片單片剪刀攻擊林秋美,並朝其頸部及胸腹部等部位刺擊 。其刺擊林秋美身體各要害部位之深度,其中攻擊頸部食道 、氣管及動脈部分,分別深達4公分至9.5公分不等,而刺入 腹部肝臟者,亦深達5公分至7公分不等,可見被告下手力道 甚重。又林秋美右頸部遭銳器刺入之6處致命傷,均在4點鐘 至10點鐘之相同方位,亦符合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同一類兇器 所造成傷害之情形,足見被告係持上開單片剪刀針對林秋美 頸部要害部位於短時間內反覆揮刺,此有鑑定證人即法醫許 倬憲之證詞及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因認被告 進入前揭薑母鴨料理區內繼續質問林秋美關於感情一事時 ,因不滿林秋美之回應,在盛怒之下升高其原有普通傷害犯 意為殺人之犯意,而認定被告本件案發當天係因與林秋美之 感情糾葛,一時衝動而持單片剪刀朝林秋美要害部位反覆揮 刺而予以殺害,並非事前即預謀殺害林秋美,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其於案發當時 僅持剪刀刺傷林秋美小腿,或改稱僅刺傷其小腿及腹部,並 無殺害林秋美之犯意與行為云云,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詳予剖析論述 及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係因與林秋美間之感情糾紛,先基於 普通傷害犯意持剪刀刺傷林秋美小腿後,因不滿林秋美對其 質問之回應,而在盛怒之下,一時衝動將原普通傷害犯意提 昇為殺人之犯意,持剪刀朝林秋美頸部及腹部等要害部位猛 力刺殺之證據及理由,並無如檢察官上訴意旨①所指原判決 未認定及說明被告本件殺人犯罪動機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



旨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在公平、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框架下, 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為使 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 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 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 ,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 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妥適量刑。本 件原判決於審酌第一審量刑是否合法妥適時,已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斟酌被告先前 已有對其他同居女友實施家暴傷害犯行而遭法院判處拘役確 定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改,本件又對案發當時之女友林秋 美施加暴力,而迫使林秋美因畏懼而走避他處。詎被告仍不 知反省,亦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反而選擇以暴力手段發 洩其不滿情緒,先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剪刀刺傷林秋美小腿 後,因不滿林秋美之說詞,一時衝動將原普通傷害犯意提昇 至殺人之犯意,而持剪刀針對林秋美之頸部及腹部等致命部 位猛力攻擊,幾乎將所持剪刀之刀刃沒入林秋美體內,手段 甚為兇殘。且其於行兇後棄林秋美傷重流血於不顧,並有意 阻礙他人前往救援,造成林秋美因大量失血導致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死者家屬亦因與親人林秋美永隔而悲痛欲絕。被告 事後並杜撰其遭林秋美糾纏等不實言詞,以維本身顏面,惡 性殊重,且迄今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而無彌 補或撫慰死者家屬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經濟情形及生活狀況,暨被告係因感情糾紛,一時情緒失 控而加害林秋美等關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 等有利及不利量刑因子之一切情狀。另參酌原審針對被告行 為之矯治可能性囑託國立嘉義大學對被告進行心理鑑衡,該 鑑定機關經統整被告人格發展、成長經歷、犯罪心理轉機、 可能影響再犯之因素及心理測驗結果,認定被告人際關係疏 離、缺乏同理心,在面對情緒不佳情形下,導致不理性之反 社會行為,其腦部功能因中風及年齡增長有出現認知障礙而 導致情緒失控之風險,若積極配合處遇措施,得以影響其矯 治處遇之成效等心理鑑衡報告內容,認為被告本件殘忍殺害 被害人林秋美之犯行,原應嚴加非難,惟綜合考量其係緣於



感情糾葛,一時衝動而殺人,並非事先預謀行兇殺害被害人 ,以及依心理鑑衡結果,被告仍有矯治可能等各項相關量刑 因素,認為無論選擇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所求處無期徒刑之刑 罰種類,或被告請求諭知較低於有期徒刑15年之徒刑,均分 別有失重或失輕之不當,因認第一審就被告本件所犯殺人罪 ,量處如本件起訴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5年(見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過 輕或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予以 維持,已詳敘其審酌各項相關量刑因素之情形及論斷之理由 ,經核於法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 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無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 違法,依上述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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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