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1年度,14號
IPCV,111,民專訴,14,20230118,2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輔 佐 人 彭兆群
被 告 漢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金榮
被 告 吳元順

佳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盧建川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 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 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告係以其為我國第I282385號「長效抗菌纖維之 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2、33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於民 國111年4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被告漢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特公司)則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1年11月29日作成(111)智專三 (三)05162字第11121178040號舉發審定書(下稱舉發審定 書),准予更正,並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舉發案);原告雖以其業已就智 慧局所為上開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於系爭舉發案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56、238頁),惟 系爭專利是否有效,得由本院自為調查審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即非有據,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 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吳元順、褚 佳龍為原告離職員工,被告許金榮則為漢特公司負責人(上 3人分稱其名,與漢特公司合稱被告),吳元順、褚佳龍於 離職前即有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及系爭專利技術資料之行為 ,離職後轉任職於漢特公司,漢特公司並依系爭專利製程製 造長效抗菌紗線相關產品,足見被告共同侵害系爭專利,原 告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 害系爭專利,並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 密,而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追加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4、345至349頁), 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相同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吳元順、褚佳 龍原受僱於原告,擔任不織布組副工程師,任職期間多次參 與及接觸各研究計畫之特定機密資訊,且熟知系爭專利內容



;許金榮知悉上情,即與吳元順、褚佳龍共謀,由吳元順於 離職前,以108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5,下稱系爭 郵件)將屬原告營業秘密之機台參數及製造技術等資訊(下 稱系爭技術資訊,詳如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寄給漢特公 司、褚佳龍吳元順、褚佳龍旋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轉 任職於漢特公司,漢特公司並依系爭專利製程製造型號為VF A75D之銀纖維長效抗菌紗線產品(即原證2,下稱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之權利範 圍,被告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得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每 年至少損失40萬元之技術輔導、專利授權權利金,自原告發 現被告侵權日即109年7月22日計算至系爭專利到期日即113 年12月1日,約4年又4個月,原告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 第97條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對被告 之故意行為請求3倍之損害賠償額520萬元(計算式:40萬4 年又1/33倍=520萬)。並聲明:㈠被告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 5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並非漢特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之權 利範圍;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明確揭露更正後請求項32 、33之發明,無法據以實施,另被告提出之乙證1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新穎性,乙證1、2或乙證 1、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進 步性。又系爭技術資訊至多為機台驗收測試條件,非屬原告 之營業秘密。原告依專利法、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停止侵害並連帶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96年6月11日至11 3年12月1日,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42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 07頁)。嗣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漢特公 司則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智慧局於111年11月29日作成舉 發審定書,主文為「一、111年4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 正。二、請求項1至8、11、13至24、27、29至33、35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三、請求項9至10、12、25至26、28、34、3



6舉發駁回。」(見本院卷三第89至151頁)。 ㈡吳元順、褚佳龍分別自97年10月27日、92年11月10日開始受 僱於原告,均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 7頁)。離職後均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漢特公司迄今。 ㈢原告曾於109年9月15日發函通知漢特公司其所製造之半成品 侵害智慧財產權,請漢特公司洽談解決事宜,漢特公司有收 到該函(見臺北地院卷第65至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吳元順、褚佳龍提供系爭技術資訊供漢特公司生產 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之權 利範圍,其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以及營業秘 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並連帶賠 償(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347頁);被告則否認上情,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系爭專利部分:⒈系爭產品是否為漢特公司之產品?⒉專 利有效性部分:⑴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之發明並可據以實施?⑵乙證1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新穎性?⑶乙 證1與乙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 33不具進步性?⑷乙證1與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進步性?⒊專利侵權部分:系爭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之文義範圍?是 否構成均等侵害?⒋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有無理由?⒌原告依專利法第96 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營業秘密部分:⒈系爭技 術資訊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⒉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 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⒈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 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見臺北地院卷第43頁)及實物 (經本院當庭拍照後發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 5至119頁)、臺北紡織展線上展覽之漢特公司產品型錄頁面 (見臺北地院卷第71至74頁)為據。惟系爭產品為紗線,紗 線上並無任何產製來源之標示,僅於外包裝上貼有標籤,標 籤上印有「Victect」、「VFA75D-1」、「Made By HUNTERT



EX」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固不爭執漢特公 司之英文名稱為「HUNTERTEX」,然辯稱紗線本身與包裝可 以分離,原告既稱係由其他廠商取得系爭產品,即難以確認 物品是否有更換或發生錯誤(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系爭 產品上既無任何產製來源之標示,其外包裝又僅為可簡易移 除之塑膠套,自難以僅憑上開外包裝上標籤之標示,逕認包 裝袋內之紗線即為漢特公司生產之產品。又被告辯稱上開線 上展覽頁面刊載之產品照片為布樣,並非紗線(見本院卷一 第50頁),經核該等頁面所載之漢特公司產品名稱均標示「 Knit Fabric」、「漢特銀纖維布樣」等字樣,並無紗線, 且該等頁面標示之產品型號均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標籤標示 之「VFA75D-1」不同,自無從用以證明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 所產製
 ②原告雖稱其係於109年7月22日在訴外人東錦針織有限公司( 下稱東錦公司)處發現漢特公司有侵權情形,再委由友好之 同業廠商向漢特公司索取系爭產品(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並提出原證16電子郵件(下稱原證16郵件,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陳稱該郵件可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員工謝○ ○(Hans Hsieh)寄給訴外人維珍妮公司之員工邱○○(Jane Chiu)(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151、155至156頁),另 聲請傳喚邱○○謝○○到庭作證,惟原告陳報之邱○○地址經查 無此人(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原告復未提出邱○○之 其他送達地址,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謝○○則到庭具 結證稱:漢特公司有寄原證16郵件中提到的「合作開發樣品 Victect 75D銀纖維」(下稱銀纖維樣品)給維珍妮公司, 系爭產品上面貼的標籤應該是漢特公司印製的,標籤上的「 VFA75D-1」就是原證16郵件提到的銀纖維樣品,但原告提出 的紗線(即指系爭產品實物)無法從外觀判斷是否就是原證 16郵件中提到的銀纖維樣品,漢特公司沒有生產「VFA75D-1 」紗線,寄給維珍妮公司的「VFA75D-1」紗線是東銳有限公 司(下稱東銳公司)提供的,東銳公司是向原告購買的;標 籤上記載「Made By HUNTERTEX」,是因為要評估這款紗線 的功效及市場接受度,廠商如果反應良好、有採購意願,漢 特公司會評估是否販售這樣子的產品,並與原告洽談三方合 作的可能性,所以漢特公司不會揭露原料的來源,如果客戶 得知來源,就會直接向來源廠商採購,所以會把這款紗線當 作漢特公司的產品去作市場調查評估未來的發展性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謝○○前揭證述,核與東銳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具結證稱:東銳公司有向原告購買銀纖 維產品轉賣給漢特公司,是因為東銳公司的機台目前只有做



布,沒有做纖維,所以向原告購買銀纖維,以提供樣品給漢 特公司,讓漢特公司知道東銳公司製作的機台最終可以做出 這樣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相符;並有原 告所開立,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記載買受人為東銳公司 、品名為銀纖維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堪認謝○○前揭證述應非虛妄。由謝○○之證述可知漢特公 司雖曾寄送銀纖維樣品給維珍妮公司,但該樣品並非由漢特 公司生產,且亦無法確認該樣品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是否 相同。故僅憑原證16郵件,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 司所生產。
 ③原告雖另提出109年7月22日至東錦公司訪查拍攝之影片、對 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50頁),然觀原告自行製作之 譯文,該次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及特定產品及生產之公司名稱 ,且依原告所述,系爭產品係經由維珍妮公司取得,亦與10 9年7月22日至東錦公司訪查之過程無涉。是上開證據亦無從 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所生產。
 ⑵依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 特公司所生產。原告雖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提出與維珍妮 公司經理許○○聯繫之對話紀錄,主張維珍妮公司尚有留存漢 特公司寄送之銀纖維樣品,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命 許○○提出該銀纖維產品送交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 45、501至503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 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 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 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 意旨斟酌之,復為同法第268條之2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為 :為督促當事人確實履行提出書狀及聲明證據之義務,對於 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之 情形,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 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 。同法第276條則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 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 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經查,原告係於110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北 地院卷第7頁),因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提出系爭產品取得 來源及時間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1、337頁),原告於111 年4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可提出收受系爭產品之明細 ,本院遂命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前提出取得系爭產品之相關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惟原告僅於111年4月27 日具狀泛稱其係於109年7月22日在東錦公司處發現漢特公司 有侵權情形,便委由友好之同業廠商向漢特公司索取系爭產 品(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再於1 11年5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6月15日前針對系爭產品為漢 特公司之產品部分,提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原告雖曾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聲請函詢東錦公司有無受漢 特公司委託製造產品(見本院卷二第28頁),然依原告前揭 陳述,系爭產品並非自東錦公司取得,原告聲請函詢事項實 與系爭產品是否為漢特公司之產品無涉,原告嗣亦於本院11 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 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其後,原告僅於111年7月27日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原證16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本 院於該次庭期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並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原告確認有無證據聲請 調查,原告陳稱如有證據聲請調查,會於2週內即111年9月2 1日前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書 狀,本院遂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說明未提 出書狀之理由,原告僅稱就專利部分需要時間整理,並稱就 其主張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此點,並無其他說明及舉 證(見本院卷二第306、314至315頁);其後,原告亦未依 本院所定時間,於111年11月9日前具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317頁),遲至111年11月24日始提出,並於同 年月29日具狀聲請調查前揭證據。由上可知,原告係於起訴 逾1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其間本院曾多次定相當期 間命原告針對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所生產乙節提出相關證據 ,原告均未依本院所定期限舉證,亦未說明有何無法如期提 出證據之正當理由,更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定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為主張 ,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確為漢特公司所生產,其以系爭 產品為據,主張被告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而依專利法第96條 第1項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 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 銷事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權



利範圍等爭點,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⒈系爭技術資訊應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⑴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意即 ,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持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其中所謂秘密性,係指 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 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⑵原告主張本件營業秘密(即系爭技術資訊)之內容如原證15 ,其中數據係出自原告資料庫之研究報告,該等研究報告係 花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所取得之研究成果,具有經濟價值,且 資料庫只有原告內部有相關權限之人員始得存取,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提出資料庫登入流 程及權限說明(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以及其所稱與系 爭技術資訊內容相同之技術報告3份(編號分別為10651-T-0 4、1021D-T-03、10114-T-10,下分稱技術報告一、二、三 ,合稱系爭技術報告;相關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3頁, 全文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技術資訊 即原證15所列內容係東銳公司銷售紡織機台給漢特公司時, 請原告協助提供之試機條件,並非營業秘密,系爭技術資訊 之內容亦有異於系爭技術報告。經查:
 ①系爭技術資訊之內容如附表1所示,與技術報告一、二、三之 比對結果分別如附表2-1、2-2、2-3所示,由比對結果可知 ,系爭技術資訊「1.請持續以下測試」部分,與系爭技術報 告之內容並不相同,系爭技術報告亦未見系爭技術資訊2、3 (即撐布環、銀靶)相關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技術資訊係 出自原告花費時間及金錢研究所得之系爭技術報告,難認有 據,即難認系爭技術資訊係屬原告所有且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
 ②另查,系爭郵件係由吳元順寄給漢特公司之員工張○○,郵件第一段即載明:「撐布環與銀靶問題,技術上的問題已經跟東銳談過,但東銳希望由您們提出需求才符合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吳元順到庭陳稱:從系爭郵件上面的內容來看,應該是當時東銳公司賣一個機台,希望我們提出測試機台的方法或方式給漢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核與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郵件可能是當時漢特公司有購買東銳公司的設備,好像當時不確定要設什麼樣的驗機條件,而原告也有東銳公司的捲對捲PVD設備,所以就請吳元順建議有無驗機條件,系爭郵件是聯絡驗機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以及東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具結證稱:東銳公司與原告、漢特公司都有業務往來,原告是向東銳公司訂購濺鍍機,漢特公司是向東銳公司訂購濺鍍機及氣相沉積系統,東銳公司是先賣給原告,漢特公司對這個產業興趣,所以就跟東銳公司購買設備,我就介紹漢特公司認識原告,目的是希望新客戶漢特公司對東銳公司的技術有瞭解,系爭郵件中所載「請持續以下測試」、「撐布環」、「銀靶」等部分之內容,是很基礎的製程條件,漢特公司向東銳公司購買機台時,東銳公司有請原告協助提出驗收的需求,因為驗收的時候驗收條件如果設定太嚴格,東銳公司出售的價格就會很高,所以我介紹原告與漢特公司認識,讓漢特公司知道什麼樣的驗收條件是比較合適的,系爭郵件1-1有寫到速度部分,這是驗收測試條件,跟生產特定的布種沒有關係,印象中有私下介紹當時還在原告處任職的褚佳龍廖○○陳○○吳元順給漢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6頁),大致相符。綜上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技術資訊是東銳公司銷售紡織機台給漢特公司時,請原告協助提供之試機條件,尚非無據。另觀系爭技術資訊內容,主要係關於濺鍍設備測試條件及該設備所配置撐布環、銀靶等部件之性質、建構方式之資訊,而濺鍍處理程序於吳元順108年10月23日傳送系爭郵件前,已屬纖維紡織相關技術領域周知慣用之技術,且藉由調控該程序所用設備之操作(或測試)條件、部件(如鍍膜區之靶、輥部件等)配置方式以獲致性質合宜產品,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普通技能,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開日為95年6月16日,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42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乙證9即我國第M510938號(公告日為104年10月21日)、第M411432號(公告日為100年9月11日)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技術資訊非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所得知悉,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技術資訊具有秘密性。 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郵件附件檔第2頁之「2019.10.22紀錄-2」所示4張照片,上2張為原告所用機台實際照片,下2張照片與技術報告一第10頁之照片相符,足見系爭技術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上開照片僅係一般機台撐布環部件照片及鍍膜區冷卻輥配置簡示圖,參以王○○明確證稱:原告是向東銳公司訂購濺鍍機,撐布環與銀靶都是東銳公司已經賣給原告的,系爭郵件的內容是很基礎的製程條件,撐布環在針織部分因為有彈性,就需要使用到撐布環,平織就不用,銀靶只是在講銀靶的尺寸,撐布環是屬於東銳公司機台的裝置,東銳公司有賣撐布環給原告,撐布環不是原告的構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1、225頁);可知上開照片顯示之內容亦非屬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無法知悉之機密資訊。 ⒉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技術資訊係原告所有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且具有秘密性之資訊,自難認屬原告 之營業秘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即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以及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 利之行為,並連帶賠償原告5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1/1頁


參考資料
漢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錦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