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1年度,854號
SSEV,111,新小,85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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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854號
原 告 皮諾(PINO MAXELL VIDAD


被 告 阿怒朋(SAEWUN ANUPH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内,因細故對 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中所持裝 有啤酒罐之塑膠袋朝原告臉部揮打(下稱系爭行為),致原 告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元、就醫交 通費用2,000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0,500元,並因系爭傷 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7,120元,共計受有5 萬元之損失(計算式:380元+2,000元+10,500元+37,120元= 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服部臺南新化分院(下 稱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 因系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00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8萬元等情(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被 告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攻擊行 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80元、就醫 交通費用2,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收據、計程車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新簡卷第81頁至第89頁 ),堪信為真實,自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日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等語 ,並提出員工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新化分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系爭傷害發生後需修養1週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共需休養7日,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工作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為25,250元,並會隨著加班時間不同而 有不同的月薪,但為方便計算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 作為不能工作損失每日薪資計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8 92元【計算式:25,250元÷30×7≒5,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被告調查筆錄上所載「受詢問人 」欄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復考量兩造之經 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 正當,要難准許。
 ⒋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272元(計算式 :380元+2,000元+5,892元+30,000元=38,272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2 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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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