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206號
SLEV,111,士簡,120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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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 ,嗣於起訴(民國111年6月29日)後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兩次傳喚證人乙○○其均未到庭,始提 出追加乙○○為被告,然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不同意追加, 且原告原起訴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部分與原告欲追加之乙○○ 並非必須合一確定的訴訟,又本件自起訴時起至原告追加之 日止,長達近7月,歷經1次調解程序、2次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追加之日則為第3次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且原告係因欲 傳喚乙○○為證人其經兩次傳喚均不到庭,原告始聲請追加乙 ○○為被告,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追加有延滯訴訟之虞,顯有礙 本案訴訟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 95年3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日前於乙○○ 提供予伊使用之舊手機中發現以被告上政論節日照片為背景 及乙○○以私密照片製作之照片,且上開照片均經手機內軟體 製作為相同新年賀卡樣式,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0年2月 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值當年度農曆新年期間,顯 見該等照片為乙○○向被告道賀新年之用,伊回想當時曾要約 乙○○一同出遊,竟遭乙○○無據拒絕。嗣伊發現該等照片之拍 攝時間,始知乙○○拒絕伊邀約期間,曾拍攝該等照片,並用 於與被告間互相傳送、慶賀新年,若被告與乙○○間非交往關



係,乙○○自不可能以此裸露、羶情之照片向被告祝賀新年。 又伊於乙○○之平板電腦內發現,乙○○曾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 數封,其中乙○○於108年10月15日寫信給被告表示:「親愛 的○○,我想似乎是時候該對我們曖昧不明的關係下一個註解 。」、「這一個多月來,每回你喝酒之後跟我訴說的對她的 痛苦糾結…我們之間的重逢…恍惚之間你躊躇不定要繼續往小 徑深處看看,或是回頭追尋甩開手的伴侶」等語,乙○○將自 己比作「小徑」,敘述與被告間關係曖昧不明,並以「徘徊 駐足欣賞這條既陌生又熟悉的小徑」隱喻,顯見被告與乙○○ 間已產生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曖昧情愫。嗣乙○○於 108年11月28日向被告表示:「我想感謝你對我的愛」、「 謝謝你願意再愛上我一次,今後我一定會好好珍惜! 」等語 ,接續前一封電子郵件,可證渠等曖昧關係於108年10月15 日至108年11月28日間逐漸升溫,足見渠等至少自108年11月 28日起已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甚者,於108年12月9日電子 郵件亦可見:「甲○○,我很想你,你也一樣想嗎?」、「所 以這份思念,在心裹被我放任茁壯,在表面卻被理智、現實 和道德感給約束著不准外露」等表示思念之語句,故渠等關 係儼然與交往中情侶無異。且觀上開上內容可見被告當時已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渠等間之戀情已非社會所許。又乙○○ 於108年12月23日購買AirPods電子產品贈予被告,嗣後並訂 購「好入眠暖足寶暖腳溫熱墊」生活用品至及於111年1月19 日訂購生日蛋糕生日插牌及蠟燭等物品至被告家中為被告 慶生,足證被告與乙○○間交往關係甚久。又伊於111年3、4 月間於家中發現男女情趣用品購物單及購物單上各種情趣用 品,以及多件情趣內衣。惟伊於發現前均不知悉乙○○有購買 上開物品,亦未曾與乙○○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正常交往 之異性友人,必然不會共同使用此等情趣用品,足證被告與 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舉動。又被告不否認與乙 ○○為高中學長、學妹關係,乙○○亦承認與被告於108年間有 聯繫,後續亦曾與被告單獨聚餐,顯見渠等關係匪淺,而逐 漸有上開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綜上,本件被告與乙○○間上 開所為,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 害,致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依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伊賠償,惟第195條第1、3項請求之前 提係需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責任要件之規定方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然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 故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得以配偶權遭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無法證明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伊雖不否認與乙○○為相識多年之學 長、學妹關係,及曾委託乙○○代購書籍等物品,但伊否認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本件原告是否確實為乙○○之配偶 ,非伊所能知悉,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相關證 據,並無法證明伊與乙○○有逾越男女分際,及侵害原告配偶 權行為。而所謂逾越男女分際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生不應 僅證明乙○○有為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亦應證明伊亦有同 樣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與乙○○互動,始能證明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之寄件 人名稱為「Mei Wen Tseng」,可知其寄件者應為乙○○,而 乙○○之電子郵件信箱為「甲○○@hotmail.com」,惟該信件所 寄送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為「甲○○@hotmail.com」,可知該封 信件係乙○○自行寄送予自己,伊未曾收受過該封信件,亦不 曾知悉該信件之內容。又原告提出之108年11月28日及108年 12月9日該2封電子郵件之收信人為「Andrew Chang」,惟此 並非伊使用之收件人名稱,亦非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伊 未曾收受過上開2封電子郵件,並無從知悉上開2封信件之內 容。進步言之,縱認伊有收受上開2封電子郵件,惟伊於收 受後並未予以任何相對應之回復,應認上開兩封電子郵件之 內容係乙○○所單方面傳送。實無從認定伊與乙○○間有踰越一 般男女正當交往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提出如原證1所示照片 ,其右下角印有商品條碼,且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乙○○本人 ,實非伊所能辨識,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該卡片係乙○○為伊所 製作,並傳送予伊。如原證5所示對話紀錄,乙○○所稱做過 錯事,其語焉不詳,其內容未曾提及伊。此外,伊否認有收 受提出如原證9至11所示乙○○訂購之相關物品。退一步言, 縱認伊有收受上開物品,惟該等用品係使用於一般朋友間之 相互餽贈,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尚無法僅以伊曾收受上開物 品,即認伊與乙○○間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伊否認原告提出如原證3、4所示之情趣用品內衣等 物品之照片與伊有關,尚難以該等照片證明伊與乙○○有何逾 越男女分際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綜上,本件原告之主 張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均無從證明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乙○○為前開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之往來行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侵害其配偶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 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如原證1至4所示之照片,然上開照片僅證明乙○○ 有將被告上節目之照片製作賀卡,及乙○○另以自己之私密照 片製作賀卡,暨乙○○曾上網購買情趣商品等事實,然乙○○將 被告上節目之照片製作賀卡之行為難認有逾越朋友份際,至 於乙○○將自己之私密照片做成賀卡、購買情趣用品此等行為 均係乙○○自己個人之行為,原告未舉證乙○○有將自己私密照 片之賀卡傳送予被告,亦未舉證乙○○購買之情趣商品是提供 被告與乙○○使用或該等情趣商品與被告有何關連,實難認定 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原告提出如原證5所 示之原告與乙○○對話紀錄截圖,乙○○固曾對原告陳稱:「I' ve made somemistakes in past years,everything happen ed to me now is the consequences due to my mistakes, I will just face them all,including the legal actio ns you aregoing to take」(過去幾年我做過一些錯事,



因此產生現在的後果,我會去面對這一切,也包含你將要採 取的法律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乙○○雖對原告承 認錯誤,卻未明確指出其所謂錯誤之具體內容為何,亦難認 被告此部分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原告提出如原證6至8所 示由乙○○製作之電子郵件,然此僅為乙○○單方面製作之書信 內容,未見被告對上開電子郵件有所回應,被告是否確有接 收到乙○○傳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已殊值懷疑;況縱認乙○○有 將上開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惟核內容僅不過係乙○○以其個 人觀點談論抒發男女情感之事,兼之於言談中單方面對被告 表示愛慕與思念關懷之意,並未敘及其與被告有何不正當之 舉止存在,綜上,被告既未對該等電子郵件有所回應,該等 電子郵件內容僅係乙○○敘述其個人情感,實難僅憑乙○○單方 面製作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至原告提出如原證9至11所示之商品訂購單據,僅證明乙○○ 曾訂購AirPods電子產品、好入眠暖足寶暖腳溫熱墊、生日 蛋糕生日插牌及蠟燭等物品,並指定寄送至被告家中,然 該等物品均係電子產品、生活用品以及生日蛋糕等,無論代 訂或贈送上開物品亦難認逾越朋友份際,並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主 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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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