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405號
NTEV,111,投簡,405,202301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魏宏華
被 告 王仁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5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工作往來而相識,因細故而生債務糾 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0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持木棍 及手電筒前往原告公司辦公室,砸毀訴外人詹燕蓉所有、由 原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所有之電腦桌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桌檯面 多處刮傷、電腦椅1座、電競鍵盤1個、滑鼠1個、電話1台( 下合稱系爭物品)。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系爭車輛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需164,581元(含烤漆 費用34,100元、鈑金費用48,500元、零件費用81,981元),



詹燕蓉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系爭物品因受損而 重新購買,支出38,457元;又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而修繕 7天,系爭車輛係原告公司營業交通用車,原告為維持生計 ,僅得於維修期間租賃車輛使用,每日租金3,000元,請求7 天之租車費用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62號 刑事簡易判決、裕益汽車草屯服務廠結帳清單、估價單、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PChome購買證明、富侑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授權 書、房屋租賃契約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毀損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需164,581元(含烤漆費用34, 100元、鈑金費用48,500元、零件費用81,981元),詹燕 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估價單及授權書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 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1月出廠,直至110年12月1日事 件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 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98元( 計算式:81,981×1/10=8,1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前揭烤漆、鈑金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 為90,798元(計算式:8,198+34,100+48,500=90,798)。  ⒉系爭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系爭物品損壞,需重新購買而支出38,4 57元,並提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網路家庭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買證明為證,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38,457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維修期間為7日,其另租 賃車輛使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7日交通費用21,0 00元,並提出富侑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50,255元(計算 式:90,798+38,457+21,000=150,25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1/1頁


參考資料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