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378號
CLEV,111,壢簡,137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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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周復初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鍾仁
黃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仁賜、黃秀英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20元由被告鍾仁賜、黃秀英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張 上釜,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復初,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鍾仁賜、黃秀英則為 楊梅教會聚會所(下稱楊梅所)之主事人員,被告鍾仁賜、 黃秀英占用本件房屋迄今達30餘年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房屋興建費用,乃至於坐落土地之購買,皆 是由楊梅所全體教友捐款支付,係因楊梅所當時並未符合設 立財團法人之條件,因此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原告名 下,本欲待楊梅所成為財團法人後,再以贈與方式返還所有 權,因此並非無權占用本件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 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 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 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 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 動原因等)相符。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 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本件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本件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自應依法推定為 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鍾仁賜、黃秀英既抗辯,本件房 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權實非原告所有,並非無權 占有本件房屋等語,然此遭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鍾仁賜 、黃秀英對於兩造就借名登記關係存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鍾仁賜、黃秀英就本件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 實,先提出歷年之水電費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 67頁),但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或楊梅所確有利用本 件房屋並如數繳納水電等費用,實與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 無涉;再者,依被告所提出本件房屋興建時支付之營造費用 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實記載為「財團法 人中壢教會聚會所董事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第 75頁),依此等單據,當可認原告出資興建本件房屋,縱使 被告鍾仁賜、黃秀英聲稱上開單據為被告鍾仁賜、黃秀英擁 有,因此可證明是由楊梅所之教友出資云云,然而擁有單據 本身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是由被告鍾仁賜、黃秀英提出單 據,便率然認定被告鍾仁賜、黃秀英楊梅所為出資人,此 外上開單據上明確所載買受人為「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 董事會」,已顯與被告鍾仁賜、黃秀英所辯不符,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再者,被告鍾仁賜、黃秀英提出之鋁



門窗工程之單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上 載名義人載為楊梅教會,而水電工程之單據,上載名義人則 為中壢教會楊梅聚會所,上開單據或可證明楊梅所確實就本 件房屋支付部分款項,然此等出資僅是就本件房屋之細部裝 修為之,而非本件房屋之結構本身,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 本件房屋為楊梅所全體教友捐款支付之情為真,亦無法證明 楊梅所與原告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㈣實則,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 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也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 係。申言之,財產取得之出資者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 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 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 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 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被告鍾仁 賜、黃秀英於本件既辯稱原告與楊梅所間就本件房屋存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就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 之意思合致之事實為舉證,然依上述,被告並未能就此事實 為實質舉證。
㈤又被告既稱本件房屋是約定待楊梅所完成財團法人設定登記 後,原告就應以贈與方式返還云云,而依常情,既是牽涉如 此重大權益變動,且是針對相對高價值之不動產,當會有相 關契約文書明確載明,被告鍾仁賜、黃秀英卻自始均無法提 出;況如被告鍾仁賜、黃秀英所辯為真,理當盡速辦理楊梅 所之財團法人登記,以利本件房屋之請求返還,惟觀諸本件 房屋起造迄今,時隔近40年,楊梅所卻僅是因資金不夠而遲 未辦理之財團法人登記(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辦理登 記之資金與本件房屋所涉之價值,如此舉措亦難認與常理相 符。
㈥被告鍾仁賜、黃秀英另以原告網站上多會載明不動產購入之 狀況,卻唯獨沒有說明本件房屋購入之時間,因此可以知道 ,原告並沒有買過本件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等語。然原告網站 之記載僅是私人所為,未經核實或法律規定,無任何法律上 效力,若循被告之答辯邏輯,是否原告網站載明購買本件房 屋之時間,即可證明原告有出資購入之事實?況且,出資與 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否實為二事,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此一 答辯,亦屬無理,要無可採。
 ㈦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本件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鍾仁賜、黃秀英無權占用本件房屋,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鍾仁賜、黃秀英



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 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並依 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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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