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06號
SJEV,112,重簡,106,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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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後,未如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因渣打商銀已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 渣打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 定條款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之受讓人亦 受上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是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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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