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4206號
SJEV,111,重小,420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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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06號
原 告 黃宣銘
被 告 施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之用,即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 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 牛奶大王店內,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訴外人譚文雄,容任訴外人譚文雄 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幫助詐欺之人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 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闖關大叔」、「天心指導」及 「夙爺」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豐



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9月15日20時45分 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6,000元,合計56,00 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因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同一案件,故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71號併辦意旨與上開案 件併案審理。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71號併辦意旨書及匯款帳戶明 細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雖具狀辯稱本件刑事判決部分已提起上訴,待明確後再 行審理等語,以資抗辯。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之意 旨(最高法院29年上訴第164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民 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自應就原告於民事案 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認定事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致於109 年9月15日20時45分許,分別將50,000元及6,000元,合計56 ,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乙節,參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刑事判決,並與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22171號併辦意旨書及匯款帳戶明細2紙互核相符,足 見原告確於109年9月15日20時45分許,將金額合計56,000元 匯入系爭帳戶無訛。雖被告辯稱本件刑事部分業已提起上訴 ,待明確後再行審理等語置辯,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是否 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由本院基於 調查之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為獨立認定,並不受刑事訴訟 程序認定拘束,況本件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 於判斷之情事存在,是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 之56,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受詐所匯金額,因原告係以單一 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請 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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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