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723號
FSEV,111,鳳小,72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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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23號
原 告 陳其生
被 告 農志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廠牌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型 號ASA53S2630QM/7BG7/4GTW、製造日期民國100年8月之黑色 筆電1台(下稱系爭筆電)因螢幕上有黑點,並於111年1月2 1日將系爭筆電送至被告處維修,原報價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500元,嗣被告加價500元,合計2,000元,原告因被告 加價500元則表示不願意維修系爭筆電,並於111年1月25日 自被告處取回系爭筆電,原告取回系爭筆電後認為被告有調 換系爭筆電內部零件,且系爭筆電無法開機。
(二)原告取回系爭筆電後因無法開機,於111年2月8日撥打LINE 電話予被告要求其將系爭筆電維修至可以開機,嗣原告將系 爭筆電送至被告處維修,原告於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28 日以LINE方式詢問被告系爭筆電是否已維修完畢,被告僅以 LINE回覆:「還沒,CPU可能也掛了,這一台都是高階的, 外面賣的中古機大部分都是中低階的,材料又貴又難找」等 語,原告於111年5月4日在員警陪同下,被告才於同日將系 爭筆電返還原告,原告迄未給付維修費用2,000元予被告。(三)原告於111年5月4日取回系爭筆電後,於111年5月5日將系爭 筆電送至華碩公司維修,維修人員告知系爭筆電之螢幕右側 有黑點、M/B(主機板)有過電但無畫面外投,疑似M/B(主 機板)故障無法開機等語。又原告本係將系爭筆電借用予原 告之弟訴外人陳勇邑使用,陳勇邑平時使用系爭筆電從事模 型飛機、無人機之生意,因陳勇邑在上開交付被告維修系爭 筆電期間無法使用系爭筆電致前開生意盈利受有減損,請求 賠償金錢損失1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討系爭筆電與提起本 件訴訟耗費時間與精力,造成精神上痛苦,致原告健康權受 有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 償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將系爭筆電送至被告處維修,維修費用 2,000元,經被告檢測系爭筆電之初步結果為顯示卡燒壞毀 損,並於111年1月25日以LINE方式傳送系爭筆電內部零件照 片予原告,原告則表示不願意維修,故被告並未維修系爭筆 電,則將系爭筆電組裝完畢後,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自被告 處取回系爭筆電,原告並未支付維修費用2,000元。(二)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取回系爭筆電後,於111年1月26日以LI NE方式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你拿廢筆電給我」等語,惟被 告以LINE回傳表示:「這裡不是跟你說了,硬體內外部有序 號」等語,顯見系爭筆電各項零件均有序號可查,被告並無 調換系爭筆電內部零件。嗣原告於111年2月8日將系爭筆電 送至被告處維修,當時系爭筆電雖可以開機,惟時常當機, 故兩造協議由被告維修系爭筆電至可以開機,但系爭筆電螢 幕上之黑點仍維持原狀不予維修。經被告拆開系爭筆電,檢 測之初步結果為螢幕有黑點、CPU(即中央處理器)亦有受 損,惟找不到適合的零件可以更換,故遲未維修系爭筆電。 原告突然於111年5月4日在員警陪同下至被告處,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筆電,被告在原告全程錄影下將系爭筆電組裝完畢 後返還予原告,並無調換系爭筆電內部零件。
(三)原告將系爭筆電送至被告維修前,其螢幕本有黑點且時常當 機,被告僅檢測系爭筆電何處受損,並未實際維修系爭筆電 ,且從未調換系爭筆電內部零件。至原告請求陳勇邑之金錢 損失10,000元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均與被告 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華碩服務中心檢修記錄單、被告於111年5 月4日將系爭筆電組裝完畢之錄影檔、系爭筆電外觀照片、 兩造之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59至61、107 至1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觀諸被 告提出之系爭筆電之系統事件檢視器於110年12月30日畫面 記載:「系統已重新開機,但未先正常關機。若系統停止回 應、當機或電力意外中斷,就可能會造成此錯誤」等語;11



1年1月21日畫面記載:「下午05:16:20的系統上次發生意 外的關機」等語,有此等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顯 見系爭筆電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1日送修當天,已 有原因不明之未正常關機情形,又原告提出前開事證僅能證 明系爭筆電目前為無法開機之狀態、原告曾持系爭筆電至被 告處維修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筆電目前無法開機狀態係 被告之行為所致。
(二)另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陳勇邑在上開交付被告維修系爭筆電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筆電致前開生意盈利受有減損,請求賠償金錢損失 10,000元等語,然原告主張之陳勇邑受有金錢損失10,000元 ,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僅係純粹經 濟上損失,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 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原告主張陳勇邑受有 金錢損失10,000元乙節為真,原告既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 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三)原告復主張向被告追討系爭筆電與提起本件訴訟耗費時間與 精力,造成精神上痛苦,致原告健康權受有侵害,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等語,惟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 法程序解決糾紛,此一程序本需耗費時間與精力,乃主張權 利所伴隨之成本,又原告並未就舉證健康權遭受侵害,難認 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自屬無據。(四)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陳勇邑受有金錢損失10 ,000元及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通 知陳勇邑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筆電在交給被告 維修前可以正常開機一情(本院卷第136頁),惟原告本件係 請求陳勇邑在系爭筆電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筆電受有金 錢損失,及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此與系爭筆電在送修前 可否正常開機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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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