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66號
KSBA,111,訴,26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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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徐安正

鄭鳳珠
徐安良

徐美玲
徐孟堂
徐明陽

徐耀明

徐勝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陽進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10728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臺南市○○區公所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農 業局及被告等機關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崙子頂段866-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聯合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未經申 請設有鐵皮圍牆及有固定基礎鐵管鐵絲網,以及回填碎紅磚 塊、混凝土塊、石頭等物,不符合農業使用。被告遂以原告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及臺南市政府 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11年1 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087716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且令停止一 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 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2頁)惟於本院111年12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僅對原處分主文第1項罰鍰9萬 元不服,對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完成改正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 爭執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 關所在地設於臺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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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