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1105號
FYEV,111,豐小,1105,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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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房希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雇用之市區公車駕駛員,其於民 國109年8月13日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勤務時,因於停車場站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之前檔風玻璃碎裂及右照後鏡斷裂,共計支出修理 費用33,2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就系爭款項向原告提 出申請書申請分期償還,經原告同意,兩造已達成合意。依 申請書約定,被告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號領薪日 之翌日自行繳交現金5,000元予原告,至將系爭款項清償完 畢為止。詎被告僅於109年9月15日繳納第一期分期款5,000 元,尚積欠28,200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估價單、分期給付申請書暨分期繳納日期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至第14頁、本院豐小卷第71頁至第101 頁、第105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除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外,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2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本院司促卷第 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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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