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85號
KSDV,111,聲,185,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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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蘇于芬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間請
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11 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亦為原審原告,聲請人於該案係依據訴外人林王素遲、林 景元共同簽署之家庭財務協議書第3條,主張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000號1、2樓房屋租金應歸屬林景元,而林景元已將 此一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得以向該案被上訴人蘇于 芬、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請求給付租金。惟系 爭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竟稱「從 原審判決看起來,家庭財務協議書因契約當事人林王素遲死 亡而沒有效力」,進而闡明該家庭財務協議書於林王素遲於 104年11月5日去世後即消滅,租金應由林王素遲之繼承人依 應繼分分配。嗣聲請人當庭表示:審理同一租金糾紛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係認定林王素遲 去世後,家庭財務協議書之契約仍繼續存在,由繼承人繼承 、繼受,該受命法官即改口稱「契約消滅說」是對造之主張 ,或稱此法律見解須經合議庭審理認定。實則「契約消滅說 」是該受命法官認作主張,其以商議和解為名,故意曲解上 開另案判決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強勢建議聲請人不應依家庭財務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全部租金 ,應接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租金,否則判決結果可能不如聲 請人之意。該受命法官曲解民法有關契約之法律規定、另案 判決,破壞司法公信力而不適任,足認其執行法官審理職務 已實質有偏頗,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聲請狀誤載 為第2項)第2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迴避事由,為此依該條款規定,聲請 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對系爭案件受命法官訴訟指 揮及法律見解之闡明,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該受命法官處 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並未釋明該受命法官對本案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不 得以此遽認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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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