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42號
KSDM,111,簡,2942,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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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2號
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200號、第2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黑色提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皓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111年度偵字第24645號:
  於民國111年7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以 徒手竊取黃鈺琪所有、放置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內有藍芽耳機1組,共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2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鈺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黃鈺 琪)。
 ㈡111年度偵字第21200號:
  另於111年7月20日11時許,前往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虹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無人看守之倉庫後 ,以徒手竊取台虹公司所有之銅箔約6公斤(價值約1,200元 ),得手後放置在自備之黑色提袋內,欲離開現場之際,為 台虹公司員工謝弦剛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詹皓傑 ,並扣得上開銅箔(已發還謝弦剛)。 
二、證據名稱
 ㈠111年度偵字第24645號:
 ⒈被告詹皓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黃鈺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⒋扣案安全帽照片4張。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111年度偵字第21200號: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謝弦剛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⒋現場照片5張。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詹皓傑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 查獲並發還由證人黃鈺琪謝弦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併諭知同上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各已發還證人黃鈺琪謝弦剛,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黑色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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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