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4號
KSDM,111,易,284,202212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喬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喬軒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就職)至同年12月16日(遭公 司免職)間,任職於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司 ),擔任客服技師一職,負責千山公司客戶端之淨水器濾心 材料安裝、更換、維修工作,並代收客戶交付之相關費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取千山公司客戶交付服務費用,或 更換、安裝濾心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或濾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嗣千山公司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千山公司委由蕭元亮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喬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46頁【附表編號 1至12部分】、第50頁【附表編號13部分】),並經告訴代 理人蕭元亮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卷第67至70頁 ,他卷第131至132頁),且有千山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審易卷第25頁)、被告黃喬軒與告訴 人千山公司人資主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卷第1 7至27頁、第31至35頁)、被告黃喬軒匯款予告訴人千山公 司之客戶應收款明細紀錄1份(帳號:000000000000)(他 卷第29頁)、千山公司之109年11月10日銷售銷貨單、110年 5月11日保固內維修銷貨單各1份、客戶報修照片1張(客戶 :陳韻之)(他卷第37至41頁)、客戶王筠雅留存之109年1 0月12日千山公司保養合約銷貨單1份(客戶:王筠雅)(他 卷第47頁)、被告黃喬軒109年10月12日回傳至千山公司系 統記事本之工作紀錄截圖1張(審易卷第83頁)、被告黃喬 軒109年10月12日回傳至千山公司系統記事本之保養合約銷 貨單及濾心照片1張(審易卷第85頁)、被告黃喬軒109年10 月12日之工作報告1份(審易卷第87頁)等證據存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任職於千山 公司,其職務範圍包含代收客戶款項及維修、更換客戶濾 心,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費用及濾心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就附表各 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罪 目的,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反覆、密集地為業務侵占犯行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亦成立業 務侵占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其餘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10年1月8日前某時,未將服務 客戶陳燕秋時所取得之濾心(價值不明)繳回(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2)。然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千山公司人資



主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5、31頁)及告訴 代理人所陳(審易卷第29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侵占之濾心,與附表編號7之濾心型號、總價均相同(型 號均為P2000、P4000、R500;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56 00元),僅係發覺犯行方式不同(前者為被告自承;後者 為公司察覺,詳千山公司110年8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他卷第5頁】),而就上開二筆服務是否相同等節,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亦表示無法確認(他卷第70頁),故依 罪疑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與附表編號 7犯行重複而屬誤載,爰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另告訴代理人雖於審判中提出被告黃喬軒109年10月12日 回傳至千山公司系統記事本之工作紀錄截圖1張(審易卷 第83頁)、被告黃喬軒109年10月12日回傳至千山公司系 統記事本之保養合約銷貨單及濾心照片1張(審易卷第85 頁)、被告黃喬軒109年10月12日之工作報告1份(審易卷 第87頁)等證據指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另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經查,此部分客戶王筠雅保養合約銷貨單之品 名、數量、金額固經被告坦承為伊所畫掉(院卷第49頁) ,並有該銷貨單可佐(他卷第45頁),然上開品名、數量 、金額仍可清楚辨識,是否已達變造程度容有疑問;且卷 內亦無被告持該等銷貨單行使之相關證據,自難憑上揭證 據,遽認被告此部分另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併予說明 。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 被告不顧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利用職務之機,為本件犯行 ,固不足取,然被告就本件犯行均已坦認不諱,且已賠償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卷證部分詳沒收 部分;至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亦願賠償,惟告訴代理人 當庭表示不予接受【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 之心,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並無前科,堪 認其素行良好,若科以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度刑(6月),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竟不思取財之合法、正當管道,僅因積欠在外款項而 有財物需求(院卷第49頁),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趁行 使職務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或濾心侵占入己,不僅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侵占金額或濾心價值欄所示之損失,更破 壞人與人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訴人就附表編 號1至12所受損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雖有意賠償,然 告訴人不予接受,足認本件犯罪損害已有填補。並審酌被告 本件之犯罪方式、如上述之犯罪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紀錄, 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侵占之款項 或濾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1至12部分,被告均 已如數或照價賠償告訴人,此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他卷第69頁),並有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明細紀錄1份 (帳號:000000000000)(他卷第29頁)可佐,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9280元,並未賠償予告訴人,亦無 其他不應沒收之法定事由,故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宣告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民國) 侵占項目 侵占金額或濾心價值 (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鍾麗珠 109年11月29日 現金 9280元 服務費用未繳回 2 陳宜昀 109年11月29日 現金 9280元 服務費用未繳回 3 謝小姐 109年9月28日 現金 1萬6800元 服務費用未繳回 4 魏依萱 109年11月10日 現金 7480元 服務費用未繳回 5 陳韻之 109年11月10日 現金 590元 服務費用短繳回 6 蔡靜宜 109年7月13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不詳時間 現金 1萬4960元 濾心合約款未繳回 7 陳燕秋 109年7月13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不詳時間 濾心 價值5600元 濾心未繳回 8 張君綺 109年7月13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不詳時間 現金 1萬8560元 濾心合約款未繳回 9 張小姐 109年7月13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不詳時間 現金 1萬8560元 濾心合約款未繳回 10 楊麗敏 109年7月13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不詳時間 現金 9280元 濾心合約款未繳回 11 李俊生 109年7月13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不詳時間 現金 9280元 濾心合約款未繳回 12 陳怡君 109年12月11日 現金 9280元 服務費用未繳回 13 王筠雅 109年10月12日至110年6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 現金 9280元 服務費用未繳回

1/1頁


參考資料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