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704號
KSDM,111,交簡,2704,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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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柏威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另補充不採被告黃柏威(下 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辯稱:是告訴人劉素娥突然沒打方向燈向右偏 ,我煞車不及就撞上,我覺得我不是後車撞前車云云。惟查 :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煞車不及,我們大概距離1-2公分 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劉素娥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
 ㈡至被告固另辯稱:是告訴人突然沒打方向燈向右偏,我覺得 我不是後車撞前車等語。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明確跡證足認 告訴人斯時確有向右偏之舉,再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肇事 原因(見偵卷第23頁),而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則無肇事因素 ;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上載被告車輛 撞擊位置是前車頭,告訴人則是後車尾(見偵卷第29頁),



足認本件確是被告所駕之後車追撞告訴人之前車無疑,是被 告上辯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 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本 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 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除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55號
  被   告 黃柏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威於民國111年1月5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新富路口時,本應注 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之劉素娥因見前車煞車亦跟著煞車,黃柏威見狀煞車 不及,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致劉素娥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嗣黃柏威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威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素娥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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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