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86號
KSHV,111,重上,86,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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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余珮瑄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恩盈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歐嘉喆為鄰 居,嗣於民國104年間將房屋出售予歐嘉喆,雙方開始有業 務合作、資金往來。其後歐嘉喆於105 年11、12月間提出購 買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 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要約,伊告知願以新臺幣 (下同)4,950萬元出售,惟為規避高額之房地交易稅,希 望實價登錄以約4,000萬元登載,經歐嘉喆同意後,即於106 年8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 系爭契約記載總價款為3,998 萬元,且於106年8月24日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因歐嘉喆當時已對伊事業 投資相當金額,向伊稱價金僅作個形式,日後雙方再行找補 即可,伊同意後,雖有於簽約當日匯款48萬元予伊,惟伊亦 於同日開立面額48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支票交予歐 嘉喆,以返還48萬元,另系爭契約僅形式上交付伊為受款人 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為D FO010085,下稱系爭支票),伊嗣已將系爭支票交還,故實 際上未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房地未支付任何價金。嗣COVID- 19疫情爆發,伊事業無以為繼,歐嘉喆之投資亦化為烏有, 詎歐嘉喆竟反稱先前投資均屬借貸,訴請返還借款,經伊清 查與歐嘉喆間之資金往來及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始察知系爭 契約記載之買方竟為歐嘉喆之女兒即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洽談買賣時被上訴人皆 未出面,亦未出具委託書予歐嘉喆,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



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 ,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且經伊於110 年5 月14日發函 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 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 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先位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備位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 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18日所為之 買賣契約及於106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2 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房屋買賣而知悉歐嘉喆資力甚佳 ,故於104 年4 月間向歐嘉喆借款600 萬元周轉,並表示其 夫卓建全、翁卓忠吉為大崗山高爾夫球場董事、董事長,待 其收受分紅後即可清償借款,歐嘉喆遂聽信其言而於104 年 5 月7日匯款600 萬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則開立3 紙支票交予歐嘉喆用以清償上開600 萬元本息,因上訴人 有按時清償,故其於105 年初再向歐嘉喆表示比照先前方式 借款周轉時,歐嘉喆即同意並於105 年3 月21日陸續借款予 上訴人,金額高達2,200 萬元。其後,上訴人雖有開立支票 以擔保借款本息,但屢向歐嘉喆表示資金調度困難,要求延 長還款期限,更常開立遠期支票要求換票以免跳票,上訴人 並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歐嘉喆以減輕房貸壓力,歐嘉喆 回覆被上訴人有意願承買,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房地以總價 3,998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第一次付款由被上訴人將48萬 元匯入上訴人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第二次付款由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購買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第三次付款則以被 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 用卡費共34,697,178元債務之方式為給付,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及付款過程均由被上訴人具名為之,上訴人與歐嘉喆 間則無投資、業務合作之資金往來。至上訴人收受第一、二 次款後,另簽發48萬元支票及將系爭支票交予歐嘉喆,係為 清償借款利息及本金債務。又上訴人時隔多年方於本件訴訟 表示其內心主觀動機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歐嘉喆,並非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故其先、 備位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18日 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6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父歐嘉喆
 ㈡其後,上訴人另與歐嘉喆議價並談妥出售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地之事宜,並於106 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並於106 年8 月24日辦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
 ㈣系爭契約記載:「承買人係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 98 萬元,第一次付款:買方於106 年8 月18日預購定金時 已給付賣方48萬元;第二次付款:106 年8 月22日支付500 萬元;第三次付款:目前該標的物之貸款同意全權由買方承 受,交屋款時如有不足,其差額交屋時以現金補足(106 年 9 月30日以前)」。
 ㈤系爭契約之第一次付款係由被上訴人將48萬元匯入上訴人系 爭帳戶;第二次付款係由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購買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第三次 付款則以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信 用貸款、信用卡費共34,697,178元債務之方式為給付。 ㈥上訴人前於104年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並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嗣因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畢而於106年9月22日塗銷。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簽名之代行, 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 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 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之父歐嘉喆議價及談妥出售系爭房地之 事宜,及於106 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系爭契約前言已記載:「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人出 賣人余珮瑄,承買人歐恩盈,雙方合意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 事宜,標示及議定條款如後…」,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簽名 欄蓋有兩造之印文,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1 、233頁),上訴人對於當事人簽名欄上之「余珮瑄」簽名 及印文真正,及當事人簽名欄「歐恩盈」(即被上訴人)係 由歐嘉喆所代簽,蓋被上訴人之印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5頁),則依系爭契約之文義以觀,已堪認兩造合意成 立系爭契約。
 ⑵次依證人即代書俞玉秀證稱:系爭契約是使用伊所屬代書事 務所之買賣契約例稿填寫而成,伊於106年8月18日簽約前, 曾先與兩造以電話照會,將契約中的付款方式及條件談好, 由伊手寫填載在契約中,伊在電話中有念給上訴人聽買方是 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在簽約前就知道買方是被上訴人,之 後伊就與兩造約簽約時間,地點約在人文首璽大樓會議室, 當天早上伊到達時,上訴人臨時說有事要改成下午簽約,被 上訴人就先到場看契約內容,並拿印章給伊蓋,蓋好後再將 印章還給被上訴人,之後伊接到客人的電話,講完電話準備 離開時,伊才發現被上訴人漏未在系爭契約當事人欄簽名, 伊就告知在場的被上訴人父親歐嘉喆歐嘉喆就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要求其回來簽名,但被上訴人稱當時已走遠,就委託 其父代簽,故系爭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之「歐恩盈」三字係 由歐嘉喆所簽。同日下午,伊在人文首璽大樓會議室與上訴 人碰面,伊先念契約內容給上訴人聽後,上訴人再看過契約 一遍,就親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拿印章給伊在契約上蓋 章,待雙方均簽名蓋章後,伊就各交一份契約書原本給他們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0頁),且上訴人對俞玉秀上開證 述並未異議,俞玉秀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歐嘉喆之證詞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122-123頁),自堪信為真。 ⑶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兩造之簽約過程係被上訴人於106年8 月18日上午先在系爭契約上用印並由其父歐嘉喆代行簽名後 ,上訴人始於同日下午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且上訴人係先審 閱契約內容無誤後始簽名。故縱使交易過程係由歐嘉喆出面 與上訴人議價,但在上訴人簽名前,既經代書告知承買人為 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亦明確記載承買人係被上訴人,上訴 人在系爭契約簽約前亦已審閱契約內容,明確知悉系爭房地 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其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且持有俞玉 秀交付之買賣契約1份並得提出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24



頁),足認上訴人明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同意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要無疑義。是上訴人於本院猶稱兩造未達成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顯無足採。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既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則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 ,當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亦同意由代書俞玉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此有本院所調 之系爭契約移轉登記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1頁), 是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屬有 效,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堪以認定。 ⑷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質疑被上訴人交付之各期款項實際上係 由歐嘉喆出資支付,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及通知 證人王雪枝到庭證述云云。然無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際出 資者為何人,並無礙兩造已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暨被上訴人已給 付系爭房地價款(詳下述)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及系爭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950萬元 ,惟為規避高額之房地交易稅,因而合意在系爭契約虛偽登 載買賣總價為3,998萬元,以此金額完成實價登錄等語(見 原審審訴卷第12、13頁),並提出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10年5 月14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及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與訴外 人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賦房屋 公司)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 為證。嗣於本院則改稱兩造合意價金為4,500萬元,而仍以 系爭委託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審諸上訴人就兩 造合意之買賣價金金額前後不一,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 不符,已難信屬真實。其次,由上訴人委託律師前於110年1 月26日寄發予歐嘉喆之律師函已陳稱:…向本人購買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3,998萬元」,扣除貸款3,450萬元,尚須支付 房屋價金548萬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已載明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998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4,950萬 元或4,50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委由律師於110年5月14日所



發之律師函記載:…歐先生答應以4,950萬元購買等語(見原 審審訴卷第43頁),應屬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為之片面陳述, 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之表示,遑論上訴人前後律師函內容不 一,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託 契約書固記載「委託價款:買賣價款變更為肆仟玖佰捌拾萬 元整,但買方出價達肆仟伍佰萬元整賣方同意出售」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惟此契約書係上訴人與仲介大賦房 屋公司於105年4月間簽立單方委售之售價,本非等同實際成 交價;又兩造係於106年8月18日始簽訂系爭契約,與系爭委 託契約書簽約時間相距逾1年以上,況兩造亦無透過大賦房 屋公司居間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書上所載之委售價 格,自無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 張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為4,950萬元或4,500萬元,均不足採 信,而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系爭契約 所載3,998萬元,始堪認定屬實。
 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契約簽立後,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 ,已寄發律師函催告給付,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是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前開律 師函及送達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3-45頁)。惟 查:被上訴人已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各期 款項,即第一次付款由被上訴人將4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第 二次付款係由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購買 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第三次付款則以被 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 用卡費共34,697,178元債務之方式為給付;另玉山銀行對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亦因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 貸款清償完畢而於106年9月22日塗銷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並有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 存摺明細、系爭支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 覆之塗銷抵押權文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5-24 2頁、本院卷第163-170頁),堪信為真,足見被上訴人合計 已支付上訴人40,177,178元,超過雙方約定之3,998萬元, 並無未給付價金之情。上訴人雖另辯稱衡諸常情,被上訴人 無可能支付超出約定之價金,原審率以被上訴人拼湊之金流 ,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亦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之證據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審酌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第三次付款,貸款全由被上訴人承受,交尾 款時如有不足其差額部分,交屋時以現金補足,且第2條記 載目前積欠之貸款約3,410萬元等詞(見原審審訴卷第20、2



1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二期款,加計3,410萬元 房貸,合計為3,958萬元(48+500+3,410=3,958),與系爭 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尚有約40萬元差額,兩造乃約定交尾 款時如有不足其差額部分,交屋時以現金補足之給付方式, 並無悖於常情。又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之款項,除系爭房地 房貸外,並尚有信用卡費及信用貸款,且前將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玉山銀行,而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償上開各欠款 ,由玉山銀行塗銷抵押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抗辯當時係因上訴人積欠房貸等欠款並有設定抵押權,因 差額不多,其為能向他銀行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見原審 審訴卷第25-27頁之系爭房地謄本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及辦 理移轉過戶,須先代償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欠款債務完畢, 玉山銀行才願出具清償證明書塗銷抵押權,遂代償該等債務 ,因而超出部分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所述 與常情相合,堪予採信。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入第一期款48萬元(見原審審訴卷 第235頁)後,既經其於同日開立金額48萬元之合作金庫銀 行鼓山分行支票(發票人:唐喬貿易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 :106年8月31日;票號:0000000)交予歐嘉喆返還;另上訴 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二期款之系爭支票後,其亦將系爭 支票交予歐嘉喆,則系爭房地價金僅係作個形式,日後再與 歐嘉喆找補,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 爭執上訴人有將簽發上開面額48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交付歐 嘉喆,但辯稱上訴人簽發該張48萬元支票,係其用以清償積 欠歐嘉喆之借款利息,另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積欠 歐嘉喆之借款本金,歐嘉喆則返還上訴人簽發100萬元、400 萬元(即支票號碼「AK0000000」、「DA0000000」)支票等 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1、103-104頁)。審酌上訴人倘若因 與歐嘉喆間有其他投資或資金往來關係,因而約定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無須現實交付,則其等僅須於系爭契約之付款方 式上載明即可,無須大費周章由被上訴人先行匯款48萬元後 ,上訴人再簽發支票交付歐嘉喆,故上訴人所稱簽發48萬元 支票係為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期款,與常情未合,尚難 採信。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將系爭支票及前揭「AK0000000 」、「DA0000000」號支票併排影印之文件上,有手寫記載 「本人同意DF0000000$500萬支票,抵AK0000000$100萬、DA 0000000$400萬支票」及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審訴卷第243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足信上訴人係在受領被上訴 人交付之第二期款即系爭支票後,另將之交付歐嘉喆,係為 換回先前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予歐嘉喆之2紙面額合計500萬元



支票,而非被上訴人未交付第二期款至明。又參以上訴人11 0年1月26日律師函陳稱:「…向本人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房屋,買賣價金3,998萬元,扣除貸款3,450萬元, 尚須支付房屋價金548萬元」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之第三期 款亦已支付完畢。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價款,經催 告未果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18日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於106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以被上 訴人未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塗銷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部分,旨在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亦無從 假執行,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 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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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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