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4號
KSHM,111,上易,34,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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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田


陳江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75號、109年度偵字
第14777號、109年度偵字第1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吉田曾任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江源為被告鄭吉田之 友人。告訴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 為建台公司之債權人暨建台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之「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抵押權人 ,嗣三禾公司對建台公司上開重劃區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 已定期於民國105年5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然建台公司唯 恐土地遭低價拍賣,乃於105年4月間派員對三禾公司尋求協 商,表示該公司願意全力配合完成重劃、待重劃完成後,請 三禾公司同意分割以一街廓為標的分別拍賣以便拍得較高價 清償債務,並請求三禾公司暫緩執行。三禾公司同意上開協 商,而於105年5月10日與建台公司簽定協議書,協議宗旨為 雙方同意共同協力儘速完成重劃作業,內容約定重劃作業由 乙方(即三禾公司)主導,甲方(建台公司)協助配合,以 促進重劃作業完成,三禾公司遂於同日及105年8月9日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另聯繫、勸說其他併案 債權人同意而同時具狀撤回對建台公司之執行。三禾公司與 建台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後,即籌資進行重劃區工程,於107 年6月間竣工並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接續辦理各公共設施



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作業,惟因點交公共設施之時程超出建台 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協議時間而需以建台公司名義辦理延展上 開重劃區公共設施之點交,若建台公司遲未申請延展,高雄 市政府即會啟動程序檢討恢復為原土地使用分區。詎被告鄭 吉田、陳江源明知高雄市政府將重劃區土地恢復為原土地使 用分區,會毀壞該等土地之價值,影響建台公司股東權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意聯 絡,及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基於背信犯 意聯絡,被告鄭吉田先行交付建台公司財務資料予被告陳江 源供擬定內容為「至簽約當日建台公司積欠三禾公司及聯貸 銀行的債務含利息與違約金均免除」、「非屬三禾及聯貸案 之其他債務由三禾支付,以上粗估$1,058,790,378」協商簡 要,經被告鄭吉田審閱內容後即自行於107年10月12日以建 台公司名義,檢附上開協商簡要及被告陳江源委任書發函三 禾公司,並表示答應上開條件才會同意蓋章辦理後續都市計 畫、申請完工驗收及過戶,而對三禾公司恐嚇得利,惟因三 禾公司未有表示而未遂。嗣被告陳江源復於107年10月26日 至高雄市○○區○○○路0號15樓之8之三禾公司高雄辦事處,除 就上開協商簡要內容外,尚於與三禾公司法務呂嘉正、特助 施正遠2人進行談判期間,提出三禾公司必須給新臺幣(下 同)8億2,000萬元以分配給建台公司、大董事及大股東,才 能讓董事會決議完成用印,而對三禾公司恐嚇取財,惟因三 禾公司拒絕給付上開款項而未遂。被告鄭吉田遂拒絕用印, 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1月26日以建台公司未履行第一期公共 設施用地產權點交予高雄市政府,而禁止範圍內土地後續開 發、建築行為,並於108年4月12日公告恢復原分區(即工業 用地及鐵路用地等)專案通盤檢討案,使已重劃完成之左東 段土地價值驟降,不但損害三禾公司之債權,亦使建台公司 受有不能順利清償債務,額外負擔債務延遲利息等損害。因 認被告鄭吉田陳江源2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 恐嚇得利未遂、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及第342 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恐嚇得利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及背信 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吉田陳江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三禾公司及建台公司之指述、證人呂嘉正之證述、建台 公司107年10月12日函附協商簡要、委任書、107年10月26日 於三禾公司高雄辦事處之光碟、譯文、高雄市政府107年10 月15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733796300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 107年11月26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734198300號函、高雄市 政府108年4月12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831159300號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吉田陳江源2人固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除被 告鄭吉田拒絕用印外之客觀行為,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其等上述發函或 與三禾公司協商之行為均係執行建台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 決議,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由被告陳江源與 三禾公司代表呂嘉正施定遠會談之過程及內容可知,建台 公司實乃欲和三禾公司進行協商,並非恐嚇三禾公司;被告 陳江源會談過程中敘及之數字或「大股東」等用語僅是被告 陳江源使用的談判技巧。而建台公司於106年間無資力支付 委託顧問公司以提供完整文件申辦都市計畫變更,三禾公司 又未給予協助,建台公司未在申請展延之文件蓋章,係事實 上無能為力。況建台公司之公司章是由案外人邵彥榮保管, 蓋章與否非被告鄭吉田所能作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鄭吉田陳江源2人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除檢察官 起訴所引用之理由外;此部分告訴理由應另分為告訴人三禾 公司部分及告訴人建台公司二部分;三禾公司告訴之主要論 據為:「我們是告恐嚇取財未遂與恐嚇得利未遂。」,其所 根據之理由為:「建台公司明知展延申請攸關重劃工程已經 完工的部份是否會因為未展延而付諸一炬,卻在董事會做成 要求三禾公司要免除利息違約金等,並且還要給予一定金額 作為蓋章展延的條件,會造成三禾公司不僅暫緩執行損失,



還有籌資可能無法回收。」;建台公司告訴之主要論據為: 「我們告訴範圍是就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鄭吉田沒有經過 董事會授權範圍授權陳江源說要8.2億元這件事,我們並沒 有針對不用印這件事要提告。」,其所根據之理由為:「建 台公司僅針對被告提到8.2億元要分給股東,超出董事會授 權範圍部份,涉嫌背信提起上訴。」。告訴人建台公司並稱 :「建台公司與三禾公司關於重劃有很多爭議,不管民事或 刑事、行政訴訟都有爭議,究為誰違約,另案中我們有提出 事證,三禾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大事紀都避重就輕,例如我們 在105年三禾公司與建台公司簽立協議書,三禾公司會派一 個代表當我們建台公司重劃會理事長代表人,來主導重劃的 事,‧‧‧」云云,是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所引之理由外,另外 告訴人三禾公司與建台公司存有極大之爭議,其等所持之理 由之亦各異,三禾公司所告訴之部分為「恐嚇取財未遂與恐 嚇得利未遂」,建台公司所告訴之部分為「背信」,二者互 有不同,先予說明,茲分述如下:
(一)恐嚇得利未遂部分:
1.按恐嚇取財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 財產法益之安全,恐嚇取財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 益之目的,以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之行為。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 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 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 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 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 足當之。準此,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 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2.經查,被告鄭吉田交付建台公司財務資料供被告陳江源擬 定內容為「至簽約當日建台公司積欠三禾公司及聯貸銀行 的債務含利息與違約金均免除」、「非屬三禾及聯貸案之 其他債務由三禾支付,以上粗估$1,058,790,378」等之協 商簡要,經被告鄭吉田審閱內容後,於107年10月12日以 建台公司名義,檢附該協商簡要及被告陳江源委任書發函 三禾公司乙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他一卷第394頁 、第396頁),核與證人呂嘉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一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原審法院 一卷第27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復有建台公司107年



10月12日函文及該函附件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87頁至第 95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證人即建台公司前董事吳希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案原應於106年2月24日 完工,但三禾公司有要求建台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展延2次 ,期限分別為106年4月及6月,當時建台公司若是展延會 有損失,故向三禾公司反映2項意見,其中之一為股東大 會希望土地重劃案完成後,三禾公司可以支付建台公司的 股東2塊錢以上的股利,約6億多,另一項是希望三禾公司 展延期間不得向建台公司索取利息,但因為三禾公司不理 會前開意見,所以董事會決議授權被告鄭吉田全權處理重 劃案;建台公司第18屆第9次臨時股東會我有參加,101年 股東大會當時三禾公司也有派人參加,當時也有提出股東 2元,我印象中我沒有反對,我比較有印象是要拿回6億等 語(見調一卷第93頁、第97頁、他一卷第397頁)。證人 即建台公司前董事邵彥榮於調詢時證稱:當初是三禾公司 在契約期限內未完成該土地重劃案,建台公司必須面臨違 約金與利息增加的問題,建台公司董事會決議既然土地重 劃案由三禾公司負責,就應該減免建台公司的違約金及利 息,當時是由董事長鄭吉田與三禾公司協議等語(見調一 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建台公司前監察人吳介宏 於調詢時則證稱:我只知道有每股2元的事情,建台公司 若要出售開發案的土地,必須要取得每股2元的淨值,才 能對股東有交代,但我只知道是傳聞,到底是否正式經過 股東大會決議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調一卷第261頁)。互 核證人吳希敏邵彥榮吳介宏3人之證詞可認,建台公 司就關於與三禾公司重劃案協商事宜係由建台公司董事會 委由被告鄭吉田處理,且於建台公司內部討論過程中,建 台公司確希冀股東藉由重劃案取回至少每股2元之股利。 4.再參酌建台公司106年2月20日第18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會 議紀錄,議案討論之決議內容略以:「案由一:2月15日 董事會決議回函三合(按:應為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內容再做最後確定討論。說明:一、因此自辦重劃展 延案,攸關公司生死存亡關鍵所在,故敬請各位董事在急 思廣益、討論,來保障公司權益。決議:經董事會多數委 員表決結果:1.僅支付尚積欠之本金餘額新台幣28餘億元 。2.此後不得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本公司先去函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暫展期至三月五日,待三禾公司對以上二 項承諾後,本公司始發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展 延有關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自辦市地重劃一事的正確



日期,以利三贏之局面。」,而依建台公司106年3月3日 第18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次公司董事會議案 討論決議內容略以:「案由二:2月20日董事會決議回函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展延 案,再作討論,研擬最佳對策。說明:一、自辦市地重劃 案攸關本公司關鍵所在,故敬請各位董事集思廣益以保障 公司及四萬多名股東之權益。決議:1.經董事會多數董事 表決結果,先向高雄市都發局提出暫時展延到3月29日, 另外強調『本公司並未授權任何人,包括三禾公司或其他 人代理本公司向雄市(按:應為高雄市)政府都發局提出 申請,一切事宜皆須以本公司正式公為準。為免將發生法 律權限有無之紛爭。』;同時,董事會也要發函給其他債 權人,希望減免公司之債權」,有建台公司臨時董事會議 事錄2紙在卷可參(見調二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上述 建台公司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內容,雖與被告2人嗣後提出 予三禾公司協商簡要之實際內容不甚相同,但建台公司董 事會決議確有提及三禾公司不得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且觀諸建台公司董事會決議意旨,除有提及僅先去函高 雄市都發局暫時展延,待三禾公司承諾後才會申請展延正 確之日期,以利三贏局面外,亦一再提及重劃攸關公司存 亡關鍵,請董事集思廣益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董事會也 要發函給其他債權人希望減免債權等之內容。是上開內容 實係建台公司欲以申請重劃案展延用印乙事作為與三禾公 司商談之籌碼,以期換取對建台公司之更大利益。且承上 所述,有同為建台公司董事之證人證稱董事會授權被告鄭 吉田全權處理。則被告鄭吉田辯稱:董事至少有4人口頭 委任我全權處理跟三禾公司的談判,希望可以獲得對建台 公司股東的最大利益,發函三禾公司是依據董事會決議, 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恐嚇得利未遂之故意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5.再觀三禾公司所提出與建台公司之往來文書,被告鄭吉田 先書寫內容為「尊敬的練董事長鈞鑒:百忙中打擾,盼見 諒。茲關貴公司與敝公司『原建台水泥嚴區重劃變更案』, 數月前已委託授權敝公司代表陳江源顧問,交付授權書及 協商簡要書於呂嘉正法務長,迄今未獲貴公司回覆處理, 然期間不乏有自稱代表貴公司,卻未見任何授權書的人士 前來洽談,語意、態度實令人誤會且困擾,為促成彼此早 日達成協議,進行後續辦理程序,謹盼練董事長擇期面談 ,敝公司願以最大誠意圓滿達成協議,促成貴公司早曰興 建完成本案為禱。」之信函予三禾公司董事長練台生,有



被告鄭吉田所書、上載有「107年10月2日收文」字樣之信 函1紙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97頁)。三禾公司則於107年 10月8日函覆內容為「傾接貴公司來函,函中稱前曾授權 陳江源先生交付授權書及協商簡要與本公司呂嘉正商談並 盼與本公司練董事長擇期面談,以促成早日興建完成原建 台水泥廠區重劃變更案,因該協商簡要其上未有貴公司印 文,為求慎重,謹請貴公司以公司函件形式函復所提條件 是否如附件所附之內容,尚有其餘條件否,以利本公司董 事會進行討論並提報聯貸銀行團。再擇期與貴公司或所授 權代表陳江源先生協商,避免時間延宕,影響前開重劃案 」之函文予建台公司,有三禾公司107年10月8日107年禾 總字第107100801號函可參(見他一卷第85頁)。被告鄭 吉田遂於107年10月12日將上開協商簡要及被告陳江源之 委任書再次函予三禾公司,並於函文及委任書上蓋印建台 公司章,協商簡要書上則另蓋有鄭吉田之印章,有建台公 司107年10月12日函及附件可參(見他一卷第87頁至第97 頁)。證人即三禾公司關係企業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務長呂嘉正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及三禾公司董事 長練台生原本不認識被告陳江源,107年2月間前任立委林 壽山透過管道向三禾公司練董事長提出代表建台公司進一 步洽談上開三禾公司與建台公司債權相關事宜的要求,我 經董事長指派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台北車站2樓的微風廣 場翰林茶館林壽山見面,當時被告陳江源即與林壽山一 同前來,被告陳江源並出具一份影本的委任書和協商簡要 ,表示受建台公司委任,全權處理建台公司對三禾公司債 務相關事務,同時提出三禾公司免除上開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等要求,由於陳江源提出的委任書是影本,三禾公司 無法確認陳江源的真實身分,便不予理會。之後三禾公司 於107年10月2日接到建台公司董事長鄭吉田署名的信函, 指建台公司已委任陳江源為顧問負責與三禾公司進行債務 協商,因此三禾公司於107年10月8日發函建台公司要求確 認陳江源身分,建台公司才於107年10月12日發函三禾公 司要求召開協商,該函文除檢附協商簡要,另附上建台公 司委任陳江源的委任書正本。在107年10月26日的協商前 ,公司就有收到建台公司的代表協商私函及協商簡要等語 (調一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原審法院一卷第269頁 至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76頁)。而被告鄭吉田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協商簡要書只有1份,是一樣的內容等語( 見原審法院二卷第346頁)。上情足見被告2人以建台公司 名義與三禾公司互動之過程為三禾公司第一次收受建台公



司提出協商簡要內容後,未予建台公司正面回覆,待被告 鄭吉田去信予三禾公司,三禾公司復發函敦請建台公司將 協商簡要及被告陳江源委任書蓋建台公司章後再擇期安排 與建台公司代表會面協商,待被告鄭吉田再次以建台公司 名義去函三禾公司,而三禾公司知悉與首次接獲內容相同 之協商簡要後,三禾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指派代表與被 告陳江源會面。由上述三禾公司於107年10月8日再次接獲 被告2人出具協商簡要後,函覆「為求慎重,謹請貴公司 以公司函件形式函復所提條件是否如附件所附之內容,尚 有其餘條件否,以利本公司董事會進行討論並提報聯貸銀 行團。再擇期與貴公司或所授權代表陳江源先生協商」等 內容予建台公司,且後續並安排公司代表與被告陳江源會 晤之反應,三禾公司應係認知該協商簡要為建台公司所提 議之商業談判內容,且當時亦有意願與建台公司代表商談 。是依卷內事證,僅係雙方二方面間就重劃事實間均為自 己之利益而為協商,無法排除三禾公司與被告2人均認知 該協商簡要為商業談判內容之可能,並無隻字片語涉及恐 嚇之事實,更何況如果協調未成立而導致無法重劃,三禾 公司仍可以以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繼續拍賣上開土地 ,三禾公司亦未必受有任何損害,不能僅因上開土地未完 成重劃,即認三禾公司有何遭受恐嚇之事實,故尚難使本 院形成三禾公司有因接獲協商簡要即心生畏怖致影響三禾 公司意思表示自由,而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恐嚇得利犯意 之確信。
(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陳江源於107年10月26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 5樓之8之三禾公司高雄辦事處與三禾公司代表呂嘉正、施 正遠進行談判,除告知上開協商簡要內容外,另提出三禾 公司需給付8億2,000萬元予建台公司、大董事及大股東, 才能讓董事會決議完成用印乙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 (見他一卷第395頁至第397頁、原審法院一卷第91頁), 核與證人呂嘉正施定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調一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原審法院一卷第 269頁至第281頁、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91頁),並有 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1 1頁至第136頁、原審法院一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 第9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惟觀107年10月26日之會談情形,出席者除被告陳江源、 三禾公司代表呂嘉正施定遠外,尚有第三人林壽山與被 告陳江源所委任之2名律師,此據證人呂嘉正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69頁)。證人林壽山於 調詢時亦稱:陳江源告訴我他受建台公司委任協調與三禾 公司土地開發合作事宜,陳江源認為我對85大樓發展有相 當了解,且因我擔任過公職及民意代表,具相當程度的社 會公信力,陳江源又認為我與三禾公司幕後投資者林崑海 同為林氏宗親會成員,彼此關係良好,所以陳江源才拜託 我在建台公司與三禾公司的當次協調會上出席為雙方調解 土地合作開發案的爭議事項,我的目的是希望地方建設能 夠圓滿處理,讓高雄未來有發展。我身為一個中間的調解 人,當然會希望雙方能夠各退一步,讓地方建設能夠圓滿 完成,建台公司有在會上提到,為了不讓建台公司股東損 失過大,希望三禾公司能多退讓一些利益,甚至給一些錢 安撫股東,但我參與該會目的是希望雙方能夠圓滿讓該開 發案推動下去等語(見調一卷第233頁)。若被告陳江源 是要前往三禾公司高雄辦事處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實無特 意偕同與雙方均有交情之第三人及律師到場的必要,是由 被告陳江源與三禾公司代表即證人呂嘉正會晤之情狀,與 一般商業協商並無不同。
3.再依卷附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時會談之內容, 當中有如下對話(節錄):(他一卷第113頁)「陳江源 :我是說喔…阿就…當做喔你們看建台這麼多股東,稍微給 他們一些…別讓它們變成壁紙…這樣大家有個交代。別變成 壁紙這樣大家有個交代。大家和平解決,你們要給政府的 稅金阿來補償我們,阿這樣是不是就結束了。施定遠:這 樣就結束了嗎?所以這份就沒有了嗎?陳江源:這份…就 ,…你們就…你看這裡面,裡面可以減的嘛。施定遠:這些 你要說清楚啊,你說…股份給這些股東做一點補償,是什 麼樣的數字,你要跟我說清楚啊。陳江源:這裡你來處理 ,這你們可以減的嘛。施定遠:沒啦,我先一項一項問清 楚,剛剛律師也有講了嘛,你說這個股民股東這股票要處 理嘛,不要讓它變成壁紙,那是要用什麼數字來處理。陳 江源:我是說這個數字,我們是不是私下再來處理。施定 遠:阿現在不是私下嗎?你律師也來了,委員也來了,私 下是你跟我而已嗎?是我們兩個人嗎?陳桑我說真的,這 要喔!就是大家都講好唷,你當然喔!像你說的,你建台 也好啦有這麼多股東董事唷~ 相對的三禾也有股東耶。這 像我剛講的各有立場!委員你處理這麼多事情過了,你來 做個和事佬啦。你們有股東,我們也有股東麻。阿當然你 要提出數字讓三禾的股東來聽嘛。就像你剛剛講的股票就 來彌補一下。要彌補多少麻,你要講出來阿。你要一股變



成三塊變成五塊…阿!三禾要花多少錢呀。阿當然如果要 三禾說好,當然要回去討論麻!這第一點嘛。第二點!你 說彌補股東之後。這一份(另一份)還要不要算數呢?這 一份還要十幾億呢!」(他一卷第114頁)「施定遠:阿 協調,我現在就講一下阿,陳桑!你說的要協調,我聽你 說的協調方式。你現在開10億了,你股票數字也還沒跟我 說,那你覺得這要怎麼協調?陳江源:因為你這10億理面 ,你這裡可以減嘛(施定遠:減多少!?減多少!?), 至少可以再減少個四億到五億。這是說至少!施定遠:減 五億阿!剩五億啊!阿然後咧,除了省五億以外,還有什 麼條件呢?陳江源:當作五億,阿不然你就再一些給我, 那你再委屈一點。施定遠:再一些給你是要給你多少,你 要說阿。我得要記下來,又不是我口袋拿出來就有,給給 給給你。你不就得要跟我清楚是多少。要給你說少嘛。」 (他一卷第122頁)「陳江源:我就是說…我談完…我保證 就是回去也要董事會通過之後,才有要來簽約!我一個個 去找,包括董事包括大股東,他們支持我多講的多漏氣的 ,我也知道他們過去說完然後回去董事會又翻盤。呂嘉正 :那今天要是說我們不同意這個條件。陳江源:那我就不 用來了阿。呂嘉正:不是,我們要是不同意這個條件,他 的印章就不蓋了是嗎。陳江源:我也是跟他說…因為這不 是我要蓋或不蓋,我就會跟他們說沒有談成,這不是我我 不是主導的人,我跟你說好,他叫我全權代表,我跟你們 談完然後告訴他們成事,我今天晚上開始跑每個股東每個 董事,所有的董事都要談好。呂嘉正:因為你的協章簡要 有提到。陳江源:因為!你要知道!每一個人有他們自己 的需求啊!我是希望你三禾委屈一點你來替我們解決啦。 那就是說你那個稅金有要給政府的稅金!一些給我們!施 定遠:一些!一些是多少。陳江源:我是希望說是8億2啦 。施定遠:我們給政府的又不用這麼多,你看這我要怎麼 給你答應。呂嘉正:8億2不包含這個,這是另外單獨要給 建台的,8億2,這數字是怎麼出來的。施定遠:我繳給政 府就用不到7億。陳江源:這不是我隨便亂開的價,我當 然…這我一直跑這些董事,那他為甚麼反對在這邊亂,大 家心裡都有他的盤算,我坦白說他打算怎樣嘛,多少私下 給他補償,將來股票要怎麼分,當然分不夠…他股票這麼 多3億多!所以我就是說!另外就加減給他補償一些,他 就是算大股東麻那一股分多少去分,然後剩下再加減一些 給他,那他有糖的吃他就安靜了,講好你要多少我把他記 下來,我是這樣給他處理他同意支持,所以說董事會我在



用。施定遠:我想要聽一下律師,兩位律師的意見。律師 :我這邊是建台的律師,我們是受陳先生委託。呂嘉正: 是陳先生還是建台!?陳江源:我委託,我委託。律師: 陳先生委託!那陳先生之前跟我們釋出的訊息是說,雙方 大概有一定的共識阿,阿!是說今天可能有機會可以達成 著個協議啦。施定遠:所以請你們來協議我們…陳江源: 我是怕我說的不好啦。律師:主要任務是看說雙方之間的 契約條款有沒有什麼問題這樣。施定遠:所以你看了契約 條款之後…律師:嗯。當然這個實質上的內容,可能還是 要看雙方的意願…我們是看這個履行的可能性,可能中間 有涉及到分期或是一些。呂嘉正:喔!你是指這個協商簡 要的履行性。律師:嗯沒錯沒,我們主要是說要確保這個 協議如果說成立之後,那後續上履行有沒有什麼問題啦。 施定遠:所以你…你在所有的架構上,都很清楚了嘛。律 師:對於架構上那就我們的理解阿,之所以建台這邊會開 出這樣的條件,主要還是受制於董事會的成員,因為就是 白行委。如果就是做下去之後,那事後如果會董事會不追 認,甚至這可能涉及到重大資產處分,還要到股東會做特 別決議,那如果是這樣的條件沒有得到最大公約數的同意 的話,即使今天簽約了,照三禾這個要求,去簽約做這個 協議,事後如果有董事或監察人,反對他去提起訴訟的話 ,這個協議有可能會被確認無效,所以我想就是陳先生有 他難處啦。鄭董也有他的難處,帶著這樣的難處來談確實 …我們是算是來求的一方沒錯啦!」(他一卷第125頁)「 施定遠:我問你啦!我現在和你簽一簽了啦!!!呂嘉正陳先生!你!簽約的時候要付20%。8億,20%的話是多少 。陳江源:咱們是這樣啦!(施定遠:怎麼樣?!是要怎 麼樣呢?)陳江源:當然我們是這樣,我是提出這樣一個 要求,後續我們再來談,因為現在是大家先喬一下。」( 他一卷第136頁)「陳江源:那這樣我是不道德,我不能 這樣做!我答應人家的條件就是這樣!我既然已經答應人 家那就是到這樣為止就是到這樣為止。施定遠:好啦那我 了解了啦!反正這樣也是…!因為沒有什麼證明能讓我拿回 去報告,那我也沒有辦法可以多談些什麼了!你聽懂了嘛 !如果說你有出給我什麼證明,或是什麼什麼的…那我當然 就可以…可以報備麻!要不然就像我們法務說的!他也是 律師麻!你這樣,說實際支出出去!到時被說該不會是施 仔你跟法務長兩個人,兩個人暗的分掉。陳江源:那就沒 關係呀!你就看你們的立場是怎麼樣!那我就將他轉達給 我…施定遠:我知道我知道!感謝啦!感謝你今天這麼辛



苦了,也只有這個樣子了啦!大家就都回去那個…那時間也 都有限啦!對不對!陳江源:好啦!好啦呂嘉正:委員還 在等你嗎!委員還在等你嗎?陳江源:委員!委員可能回 去了吧!我不知道施定遠:好啦!謝謝啦!陳桑!阿大律 師!辛苦了陳江源呂嘉正、律師:謝謝謝謝謝謝! 」,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三禾公司代表施定遠在該日會 談之過程中向被告陳江源稱「給這些股東做一點補償,是 什樣的數字,你要跟我說清楚」、「那是要什麼樣的數字 來處理」、「一些是多少」,被告陳江源則有提及「你們 看建台這麼多股東,稍微給他們一些,別讓它們變成壁紙 」、「你這裡可以減」、「他股票3億多」,且提及8億2, 000萬之數額時是以「我是希望說是8億2啦」表達,則細 繹其等對話脈絡,不論被告陳江源最終提出之條件是否合 理、嚴苛,或令談判對象之三禾公司無法接受,由被告陳 江源之語意及真意,仍係為爭取建台公司最大利益而為協 商提議,尚不足遽認被告陳江源所稱之內容已使在場三禾 公司代表或三禾公司達至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證人即三禾 公司代表施定遠獲悉被告陳江源提議8億2之數額後,其回 應是向建台公司律師稱「我想聽一下律師,兩位律師的意 見」;在當日會談之最後,證人施定遠呂嘉正亦向被告 陳江源等人表示「感謝啦!感謝你今天這麼辛苦,也只有 這個樣子了啦」、「謝謝」等語,是依證人施定遠、呂嘉 正當場聽聞被告陳江源所述內容之反應,至多僅是三禾公 司對被告陳江源之提議及建台公司協商簡要未予接受,但 主觀上是否有遭受被告2人恐嚇之感受,亦非無疑,故難 認被告2人因陳江源至三禾公司商談之舉而成立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更何況依上開談判內容,亦僅是生意上之往 來,係為建台公司爭取最大之利益,並無所謂恐嚇之語氣 ,更無使對方公司或個人因此心生畏懼,豈有恐嚇取財未 遂之客觀事實。
4.依卷附建台公司商業登記表,建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314,035,300股(見他一卷第139頁)。被告鄭吉田於偵查 中供陳:陳江源經我告知而知道建台公司股東大會有講到 保障股東至少1股2元,我希望陳江源往保障股東至少1股2 元的方向去談,協商簡要內容是我提供財務資料給陳江源 ,告知陳江源以對公司最大利益去談,我就是委任陳江源 去談,談有利的結果給董事會同意就好,協商簡要給付建 台公司部分對我來講不重要等語(見他一卷第394頁)。 則由被告鄭吉田所述內容,足認被告陳江源確曾經被告鄭 吉田告知建台公司股東會決議要保障股東1股2元乙事,而



被告鄭吉田又告知被告陳江源朝建台公司最有利之方向與 三禾公司會談,則被告陳江源依其對於至少保障建台公司 股東每股股利2元、計算建台公司已發行股數至少須以6.2 億元以上之數額談判的認知,於會談過程中縱使提出三禾 公司無法接受、然對建台公司確屬有利之提案建議,亦難 認被告陳江源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如前述,被 告陳江源提出8億2之數額時係稱「我是希望說是8億2啦」 ,語意並非強硬,針對協商簡要也稱「這裡可以再減,至 少可以再減個四到五億」等語,是被告陳江源辯稱:當時 三禾公司表示說都沒有講到多少錢,我就隨口講了8億2,0 00萬元開價讓對方還價等語,尚無違一般商業談判經驗法 則。至被告陳江源固於會談過程中一度提及「大股東大董 事」一事,然依卷內證據,此僅有被告陳江源單方陳述, 是否確有建台公司之其他相關人士欲謀取個人利益,尚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難憑此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5.至證人呂嘉正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三禾公司認為被 告鄭吉田是挾印要脅等語;證人施定遠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陳江源是勒索我們公司,他不蓋章的話我們就會 損失慘重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76頁、第287頁)。然 證人呂嘉正於108年9月11日之調詢時僅有稱:錄音檔的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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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