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2號
HLHM,111,上更一,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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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青
指定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2、307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738號),就量刑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長青於上訴狀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5-21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 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原有正當工作,無販 毒前科,販賣數量不大,獲利甚微,相較於大毒梟或販毒慣 犯,惡性相對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行為應屬偶發,而有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始符罪刑相當 。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為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均 嫌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 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及辯護人 雖主張本案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但未證明或釋明



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應受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又依其犯罪情節(於108年12月30日至1 09年4月15日間,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販賣對象總計6 人)、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 ,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且原審業均已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各罪最低刑度均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要 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原判決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 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 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對被告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 定。復衡酌被告各次販毒之犯罪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 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 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定其應 執行刑。是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核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所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修正前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其最低刑度亦應為3年6月,而原審就被告本案14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罪)、 3年10月(1罪)、3年9月(2罪)、3年8月(8罪)、3年7月 (1罪),幾乎均已係量處最低度刑,且上開14罪僅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按:原判決最長期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共52年3月,即應於4年以上、30年以下 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對被告 甚為寬厚。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2、307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長青(綽號豆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吳○傑,於民國109年1月5或6日14時許, 在花蓮縣○○鄉○○○街000巷口,販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 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吳○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行動 電話聯繫,於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重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 者。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辰,於109年1月15日12時16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麥○勞速食餐廳前,以同意賒欠現 金1,000元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34公克予林○辰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辰,於109年1月15日23時17分至1 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火○○○0館網咖前,以同意賒 欠現金1,000元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34公克予 林○辰,並向林○辰收取市價約16,000元之空拍機作爲質押物 ,以確保日後林○辰清償賒欠之2,000元購毒價款。嗣於109 年4月16日14時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行 動電話3支。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新城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長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傑、黃 煒埕、林○銘陳○存、周○義林○辰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購毒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售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事實欄所示之人,均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 而來,其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 差牟利之意圖灼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 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分別 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 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1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上各有相當之差距,且於 每次交易完畢之後,始行起意再為下一次販賣行為,並再次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各次販賣行為間,不僅在時間 上可以相區隔,且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為犯意個別,而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全然不同,如仍加重其刑,將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縱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已 自白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除漠視國 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使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整體秩 序暴露於受嚴重危害之風險,且我國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反毒,被告既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 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風險非輕,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同情。再被告所犯之罪,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本案尚無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 人施用,被告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 其坦承犯行,家庭及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被 告販賣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被 告各次販毒之犯罪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 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 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定其應執 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於109年7月16日21時18分許,經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 ○○街口執行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 用(見第3076號偵字卷第26頁),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 毒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誤會。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他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遍查卷內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被   告於109年4月2日18時49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星金色行   動電話之通訊譯文」,另所載「被告持有犯罪工具三星(金  色、NOTE5)行動電話內FB軟體電磁紀錄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  (他字227號卷第47頁)」,經查閱卷內資料,對話內容是109  年5月7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於109年6月3日15時許,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前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被告),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㈢於109年7月16日21時18分許,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花蓮縣 花蓮市○○○街與○○○街口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供稱:我 有一隻是專門打電動,有玩星城,星城可以直接線上對話, 另一隻正常使用等語(見3076號偵字卷第28頁)。



 ㈣綜上,除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其餘查扣之行動電 話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四、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2 ,000元部分,因林○辰尚賒欠此部分價金,致被告尚未實際 收取交易價金,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未扣案如事實 欄㈣所示之空拍機係林○辰供被告作為質押之物,僅在擔保 其尚未償付之購毒價金,如事後清償欠款,被告即需返還, 故上開物品自非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宣告沒收。六、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吳○傑 108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1,000元 2 吳○傑 108年12月30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飯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500元 3 黃煒埕 109年4月11日17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號(0-00○○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 0.2公克 500元 4 黃煒埕 109年4月15日20時2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號(0-00○○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3,000元 5 林○銘 109年3月26日14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號(0-00○○門市)附近堤防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1,000元 6 林○銘 109年3月30日18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轉角處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1,000元 7 林○銘 109年4月2日1時2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1,000元 8 林○銘 109年4月9日18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1,000元 9 陳○存 109年3月18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000元 10 陳○存 109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號(0-00○○門市)附近堤防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000元 11 周○義 109年4月15日2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0-00○○門市)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0.4公克 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詳如事實欄㈠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附表一編號1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附表一編號2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附表一編號3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附表一編號4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詳如附表一編號5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詳如附表一編號6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詳如附表一編號7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詳如附表一編號8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詳如附表一編號9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詳如附表一編號10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詳如附表一編號11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詳如事實欄㈢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詳如事實欄㈣ 林長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993公克(含標籤)、淨重0.0225公克、取樣0.0108公克、餘重0.0117公克、純質淨重0.01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367公克(含標籤)、淨重0.9635公克、取樣0.0121公克、餘重0.9514公克、純質淨重0.793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256公克(含標籤)、淨重0.9492公克、取樣0.0124公克、餘重0.9368公克、純質淨重0.751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553公克(含標籤)、淨重0.3684公克、取樣0.0123公克、餘重0.3561公克、純質淨重0.298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6659公克(含標籤)、淨重1.3906公克、取樣0.0107公克、餘重1.3799公克、純質淨重1.0849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3387公克(含標籤)、淨重0.9000公克、取樣0.0143公克、餘重0.8857公克、純質淨重0.728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073公克(含標籤)、淨重0.4237公克、取樣0.0136公克、餘重0.4101公克、純質淨重0.314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773公克(含標籤)、淨重0.6883公克、取樣0.0104公克、餘重0.6779公克、純質淨重0.569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8.0664公克(含標籤)、淨重7.6795公克、取樣0.0139公克、餘重7.6656公克、純質淨重6.0464公克。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 行動電話 1支 ⑴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2 SAMSUNG GALAXY Note 5 行動電話 1支 ⑴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IMEI:000000000000000/19號、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19號。 3 iPhone 6S PLUS 行動電話 1支 ⑴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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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