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53號
TNHV,111,重抗,5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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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相 對 人 梁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17日同院11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早已由訴外人李文雄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 權亦因此不復存在,抗告人以此為由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邱聰 源提起訴訟,現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又系爭執行事件完 成後,抗告人勢必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願供 擔保,請求裁定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 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 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 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 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



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 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 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 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 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 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 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 項」。是須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 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 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 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曾於108年間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 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下稱前案訴訟);抗告人復就前案訴訟之本院確定判決先 後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下稱 第一次再審之訴)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下稱第二次 再審之訴)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下稱第三次再審之 訴)裁定均駁回其再審之訴,其中僅第二次再審之訴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11 1年度重再更一第1號審理中),其餘2次再審之訴均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裁判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5至91、95至97、105至109頁),堪以 認定。




 ㈡抗告人固係以系爭借款債權早已清償,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 滅為由而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 誤,然依其起訴狀理由記載:原法院於前案訴訟雖認定訴外 人陳義昌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借款而判決 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嗣經抗告人上訴至本院後,證人邱 聰源到庭證稱上開700萬元款項為其與相對人共同出借,而 借款人為抗告人與李文雄,兩張200萬元支票是其持向銀行 兌現,是李先生在他學甲那裡的公司交付的,忘記總共交付 幾張支票,總金額700萬元等語,足徵李文雄已交付700萬元 款項予證人邱聰源,亦即系爭土地所設定之700萬元抵押債 權早已清償等情。由此可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時點,係在本院前案訴 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債 權已清償之事實,顯已成為前案訴訟之訴訟資料而為法院所 不採,抗告人仍據以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次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雖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111年度重再更一第1號更審,觀之抗告 人於上開再審之訴中係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取得相對人所 持有、訴外人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裕公司) 所簽發之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400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 、C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領用日期資料(下稱系 爭支票領用資料),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可以證明系爭支票 之領用及開立日期在105年7月26日之後,不可能係益裕公司 於105年5月7日開立予相對人,因此,證人邱聰源於前案訴 訟中所證述李文雄於本件借款時交付系爭支票乙節,及相對 人於另案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均有 不實,並足以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 不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前 案訴訟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上 開再審之訴卷宗可查,惟前案訴訟之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認定 相對人確有代陳義昌清償系爭土地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 及其他債務後,陳義昌始於105年5月1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相對人,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各項證據之取捨 ,又依抗告人於上開再審之訴所主張系爭支票之領用及開立 日期在105年7月26日之後,不可能係益裕公司於105年5月7 日即開立予相對人乙節,並提出系爭支票領用資料佐證(本 院111重再1號卷第15至19頁),再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益裕公司,且均於105年12月12日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2紙附於該案卷宗可查(同卷第107至108頁),可見 系爭支票之領用、開立及退票等情形,均與系爭借款債權



成立無涉,更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及系爭抵押 權已不存在之事實。因此,系爭支票領用資料雖為未經前案 訴訟斟酌之證物,然縱經斟酌,抗告人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 判,則其所提上開再審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再者,相對人早已於108年間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 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及再抗告,分別經該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及本院108年度非 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而於108年9月5日確定;抗告人則自108 年間即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前案訴 訟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提起前揭三次再審之訴,第一次及第 三次再審之訴分別經判決及裁定駁回,均已確定,而第二次 再審之訴雖仍在本院審理中,惟依其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亦 難認為有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案訴訟及第 一次再審之訴中,即曾分別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 定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裁判核對屬實(本院卷第29至44頁),堪以認 定。抗告人現雖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而再次聲請停止執行, 惟其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之事實已為前案訴訟之訴訟 資料而為法院所不採,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無理由,而抗告 人所提上開第二次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新證據亦顯難以推翻前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均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透過 系爭執行事件滿足其抵押債權已近3年之久,而抗告人在前 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又反覆提起再審之訴及本案訴訟,並據 以聲請停止執行,恐有透過反覆訴訟以求拖延執行之情形, 進而導致相對人之債權遲遲無法實現,終與設定抵押權之目 的相違背,倘一再准予其藉由提起本案訴訟而停止執行,將 無從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及上開第二次再審之 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恐有透過訴訟拖 延執行、使相對人債權無法迅速實現之虞,從而,原法院駁 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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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