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8號
TNHV,111,聲,6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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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相 對 人 梁芷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111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為查封,已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進行第1次 拍賣程序。惟聲請人已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前經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下稱本院前審)裁 定駁回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廢棄發回更 審,現由本院111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系爭再審之訴)審 理。因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生產、營運有極大之依賴,如系 爭土地遭第三人拍定,勢難回復原狀,將對聲請人造成嚴重 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 稱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聲 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為查封,已定於112年1月10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惟聲請 人已對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前審裁定駁 回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廢棄發回更審, 現由本院以系爭再審之訴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法院 111年11月21日拍賣通知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依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取得相對人 所持有、訴外人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裕公司 )所簽發之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400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 00、C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領用日期資料(下稱 系爭支票領用資料),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可以證明系爭支 票之領用及開立日期在105年7月26日之後,不可能係益裕公 司於105年5月7日開立予相對人,因此,證人邱聰源於系爭 確定判決訴訟中所證述訴外人李文雄於本件借款時交付系爭 支票乙節,及相對人於另案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取得系 爭支票乙節,均有不實,並足以認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 稱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佐(前審卷 第5至14頁)。惟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確有代另名再 審被告陳義昌清償系爭土地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及其他 債務後,陳義昌始於105年5月1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相對人,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各項證據之取捨,況依 聲請人於系爭再審之訴所主張系爭支票之領用及開立日期在 105年7月26日之後,不可能係益裕公司於105年5月7日即開 立予相對人乙節,並提出系爭支票領用資料佐證(前審卷第 15至19頁),再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益裕公司,且均於 105年12月12日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查 (前審卷第107至108頁),可見系爭支票之領用、開立及退 票等情形,均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成立無涉,更無法證明系爭 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及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之事實。因此,



系爭支票領用資料雖為未經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斟酌之證物, 然縱經斟酌,聲請人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其所提系爭 再審之訴已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者,相對人早已於108年間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臺南 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該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及本院108年度 非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而於108年9月5日確定;聲請人則自10 8年間即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 系爭確定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一次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 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已 於同年4月12日確定;聲請人又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即系爭 再審之訴,及第三次再審之訴即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已於111年9月22日經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及第一次再審 之訴中,即曾分別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及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裁判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對無誤(本院卷 第17至37頁),堪以認定。聲請人現雖以提起系爭再審之訴 為由而再次聲請停止執行,然觀其所主張再審之新證據顯難 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稱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乙節,迄今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透過系爭執 行事件滿足其抵押債權已近3年之久,而聲請人在系爭確定 判決後,又反覆提起再審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恐有 透過反覆訴訟以求拖延執行之情形,進而導致相對人之債權 遲遲無法實現,終與設定抵押權之目的相違背,倘一再准予 其藉由再審之訴而停止執行,將無從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已難認為有理由 ,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恐有透過訴訟拖延執行、使相對人 債權無法迅速實現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為有必 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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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