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236號
TNHM,111,侵上訴,123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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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永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智永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智永(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 本院卷第118、11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 人犯強制性交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⑴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 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又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⑵原審量刑時雖已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惟原審量刑係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犯行已坦承認 罪,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合。是被告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 礙者,同時需撫養兩名幼兒,自我保護、生活之能力均明顯 處於弱勢,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不顧甲女之反對、抗拒, 以上開違反其意願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且使甲女身心受創並留下恐懼之 陰影,所為甚為惡劣,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本案犯行已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為 泥水工及經營甘草芭樂生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甲女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永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智永明知代號AC000-A10928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竟基於對心 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6 日14時許,進 入甲女位於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房間 內,先自甲女後方伸手強行撫摸其胸部,又不顧甲女口頭反 對及肢體抵抗,違反甲女之意願,脫去甲女之衣物,再以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女



友人買嘉榮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買嘉榮、告訴人母親代號AC000-A109288A號(下稱A女)於警 詢時之指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7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資料。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第32 7至3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 是甲女打電話給伊,問說伊不會想孩子嗎,並要伊過去看孩 子。當時伊到甲女住處房間時,是甲女主動親伊,和伊發生 性行為,也是甲女自己關掉視訊,事後甲女還拿衛生紙給伊 擦拭,叫伊趕快從後面離開,不然甲女說會被她媽媽唸,伊 絕對沒有強迫甲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坦 承案發當時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但否認違反甲女之意願, 當天是甲女打電話叫被告過去,整個發生性行為也是甲女自 願的,當時是甲女自己關掉視訊,不想被買嘉榮看到等情, 由被告機車行徑軌跡圖及買嘉榮與甲女之通話記錄,可知被 告待在案發地點之時間短暫、約莫7分鐘,且從柳營奇美受 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甲女沒有明顯外傷,顯見被告 並無以強暴、脅迫手段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又甲女雖一再 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然甲女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買嘉



榮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本案是否為強制性交仍有疑問,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下,請依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係中度智能障礙者; 其於109年12月6日14時許,進入甲女位於臺南市南化區北寮 里住處房間內,甲女與買嘉榮正以手機視訊,旋遭關閉,而 被告有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嗣 於同日14時35分許買嘉榮報警處理,經警派員前往現場勘察 採證,自甲女腹部棉棒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 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 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39x10-17,現場廁所垃圾桶內之衛生紙 採樣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女DNA-STR型別 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52x1 0-22;同斑跡另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訴(偵1卷第25至35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97 至326頁)、證人甲女之母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37 至39頁)、證人買嘉榮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37至4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26至27頁、第32至3 3頁)、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1卷第13 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卷第65頁彌 封袋內)、甲女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紙(警卷第38頁)、買 嘉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2紙(警卷第38至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警 卷第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照片31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5頁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 驗證同意書1份(偵1卷第65頁彌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098035016號鑑定書(偵2 卷第25至29頁)、被告騎乘MLW-5212重機車行車路線軌跡圖 2份(警卷第42頁、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 錄影系統MLW-5212號普通重機車車牌辨識紀錄(警卷第44至 47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 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畫面(警卷第10至13頁)、現場照片10張 (警卷第85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女指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屬 實可採:
 1.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跟兩個小朋友在睡覺,媽媽坐 在外面,他就闖去我房間,他就是蔡智永,我當時在跟朋友



視訊,跟朋友視訊完後,蔡智永就性侵了。」、「(問:你 剛剛說視訊結束後,蔡智永就性侵了是何意思?)就是他把 我全部衣服(是指我的長褲、短袖衣服,還有我的内衣、内 褲)脫掉,把我兩支手機搶去,不讓我報警。他還把我兩隻 手壓住,他做了不該做的事。」、「(問:你說蔡智永把你 兩隻手壓住後,然後?)他就把我的嘴巴摀住,他就肇事逃 逸。(問:你說肇事逃逸是何意思?)騎摩托車落跑。(問 :你說蔡智永把你兩隻手壓住,他是用身體的哪裡把你的兩 隻手壓住?)他用他的兩隻手。(問:他用他的兩隻手壓住 你之後,如何摀住你的嘴巴?)對,他就用一隻手摀住我的 嘴巴。(問:蔡智永兩隻手壓住你的兩隻手是把你壓在什麼 地方?)壓在床上。」、「(問:蔡智永是先脫去你全部的 衣服,還是先把你的兩隻手壓住?)先脫全部的衣服。」、 「(問:蔡智永脫你衣服的時候,你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 嗎?)我說不行,媽媽在外面。(問:蔡智永脫你衣服的時 候,你有做什麼動作嗎?)我有反抗他,跟他說不行。(問 :你如何反抗他?)我就用腳踢他。」、「他闖進我房間沒 有敲門,就把門打開,後來我在跟朋友視訊講電話,朋友就 看到他從我後面摸我的胸部,後來蔡智永就先把我的衣服脫 掉,這時候視訊已經被他關掉了,視訊是在被他摸完胸部前 關掉的。(問:你不是說朋友有看到蔡智永有摸你胸部嗎? )有,後來視訊就不見了,被他關掉了。(問:後來蔡智永 就先把你的衣服脫掉,然後呢?)然後就把我兩隻手壓住, 蔡智永把我衣服先脫掉,再脫掉我的褲子,(後改稱)他先 脫我的褲子。然後他就先離開了。」、「(問:蔡智永進來 你房間之後所有事情都跟我們講,一步一步講。)他把門打 開之後,我在跟朋友視訊,視訊就不見了,他就把我的衣服 脫起來,他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他跟我做那種事(他先把 我的手先壓著,把褲子脫下來,性侵我)完,就跟我說要生 第三胎。(問:你說的性侵是什麼動作?)性行為。(問: 你說的性行為是什麼意思?)就是女生的下體,就騎上去, 然後他就說要帶小兒子回去了。(問:你說女生的下體騎上 去,是騎上去哪裡?)騎上去女生的下體。」、「(問:現 在我們想知道他用什麼地方親你?)嘴巴、男生的小鳥。」 、「(問:你有說什麼話嗎?)我有說不行。(問:你有說 不行,蔡智永有什麼反應?)他說沒有關係,叫我別報警。 」、「(問:我們還想知道蔡智永用小鳥親你哪裡?)(手 指女性人體圖下體、肚臍跟胸部)。(問:這是在哪裡發生 的?)房間的床上。(問:他是先用嘴巴親你還是先用小鳥 親你?)是先用小鳥親我的下體。(問:你剛剛說蔡智永



小鳥親你的下體,那是什麼樣的狀況?)他的精子射在我的 肚臍上面。」、「(問:你說蔡智永用小鳥親你的下體,是 指什麼狀況?)他要讓我再生一個小BABY。」、「他壓住我 兩隻手,之後性侵,指下體,他精子射在這邊(手指肚臍) 。」、「(問:他的小鳥做什麼事?)親我這裡(手指女性 下體),我說不要,他跟我說沒關係。我說我身體不好,不 能做那種事。」等語(偵1卷第25至35頁)。 2.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進去的時候妳跟買嘉 榮在視訊嗎?)對。(問:被告進去做了什麼事情?)性侵 。」、「(問:妳那時候衣服是怎樣?是誰脫的?他幫妳脫 還是妳自己脫的?)褲子是他脫的。(問:被告幫妳脫褲子 ?)對。(問:內褲跟外褲都脫了?)對。(問:上衣呢? )上衣還穿著。(問:所以妳上衣有穿著?)有。(問:他 給妳脫的?)對。(問:他給妳脫的時候妳有掙扎嗎?)有 ,我突然嚇到。(問:妳是嚇到沒掙扎還是怎樣?)(司法 詢問員稱:掙扎這個字詞她可能聽不懂。)(問:他在脫妳 的褲子時如果妳不要可以踢他的小鳥或是怎樣不讓他脫,我 的意思是妳有做這樣的動作嗎?)有,我有反抗,可是他力 氣很大,我不夠力氣把他推走。(問:妳說妳的反抗是要推 他?)對,他叫我別出聲音,我記得他有跟我講說別出聲音 ,我要喊我媽媽他叫我別出聲音。(問:他叫妳別出聲音妳 就聽他的話嗎?)對。(問:他沒有用手摀住妳的嘴巴嗎? )很像有。(問:是他叫妳別出聲音並用手摀住妳的嘴巴嗎 ?)對,我本來要喊救命的,但是他叫我別出聲音。(問: 妳剛開始跟我講說他就性侵妳了?)對。(問:妳講的性侵 可以講仔細一點什麼叫做性侵?)性侵是褲子脫掉。(問: 兩個都是褲子脫掉,都是裸體嗎?)對。(問:所以他的小 鳥有進入妳尿尿的地方嗎?)有。(問:在他進入妳尿尿的 地方妳是願意的還是不願意的?)我不願意。(問:妳有跟 他講說我不要嗎?)有,我有跟他講說我不要,是他自己願 意的。(問:妳有很明確跟他說不要嗎?)有。(問:妳有 沒有推他?)有,我有反抗。(問:妳的反抗是怎樣可以告 訴我嗎?)我用推的,推他。(問:妳推他哪裡?)我推他 身體。(問:妳推他那個部分?)我推他胸前的部分。」、 「(問:妳之前在偵查是說妳有說不行、有反抗、有用腳踢 他,是這樣子嗎?)有。(問:今天是說妳有推他?這些都 是妳對他做的反抗行為嗎?)對。(問:他看到妳這樣反抗 有何反應?)他沒有反應。(問:就是他繼續做他的事情? )對。(問:妳剛提到妳有想要喊救命嗎?)對。(問:為 什麼當下妳會想要喊救命?)因為當下想要喊救命叫媽媽來



看一下,可是他就叫我別開口。(問:妳之前還有提到他叫 妳別報警?)對。(問:為什麼?妳有跟他提到說妳要報警 嗎?)我當時候有跟他說我很想要報警,我這樣跟他講,他 很像沒聽見。(問:你之前是說他說沒有關係,叫我別報警 ?)對。(他是否有跟妳講過這句嗎?)有。」等語(本院 卷第302至308頁、第314至315頁)。 3.甲女證稱當時被告進到房間時,其與買嘉榮之視訊遭關閉, 而其身上衣物係遭被告褪去,過程中有以言語「不行」、「 不要」向被告明確表達拒絕,且有以肢體動作反抗,也想要 喊救命、叫A女、報警等,但遭被告壓住手、摀住嘴巴,要 其別開口、別報警,被告就繼續行為等情,甲女對於被告無 視其反對、抗拒,違反其意願,強行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內 為性交行為已經指述甚明,且關於遭性侵害之重要過程前後 證述大致相符,顯見甲女所述應非虛妄。雖關於反抗之動作 方式、視訊如何關閉等前後證述略有不同,但因事出突然, 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又礙於甲女之智識程度、理解表達 及記憶能力之限制,部分細節難免無法完整重現,並無悖於 常情,既其證述主要案發過程大致相合,即難認所為證述係 虛構誣指被告。
 4.再者,甲女之母A女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天,但我不知道 時間,我只知道他下午去我家,蔡智永載一個小孩來我家, 我以為他是要來看我的兩個孫子,所以我就讓他進去,他強 姦完我女兒後,就跑出來了,是後來我女兒跟我說的。我女 兒罵我不在房間,跑出來涼亭做什麼。因為我跑出來涼亭收 晾好的衣物。她說因為我不在房間,所以讓蔡智永跑去強姦 她。(問:當天蔡智永走了之後,AC000-A109288有無叫你 去報警?)我有跟AC000-A109288說你不會去報警喔,AC000 -A109288被強姦完後,才去報警的。那天AC000-A109288哭 著跟我說,因為我不在房間,所以她被強姦。」等語(偵2 卷第38至39頁),可知甲女於案發後旋向A女哭訴,並抱怨 因為A女不在,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顯見甲女當時確實 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係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 ,故案發後甲女方有上開傷心難過、感覺委屈而責備母親之 反應。
 5.其次,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1份(警卷第40頁),本案係由買嘉榮報警,並指稱 「其乾妹妹於北寮遭人強姦」,雖其於偵訊時有證稱是甲女 要求伊報警,但又改稱是伊看到被告把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 摸胸部時就自己報警等情(偵2卷第41頁),然甲女始終指 稱係其要求買嘉榮幫忙報警乙事(偵1卷第30頁,本院卷第3



11頁),且以當時買嘉榮所見,是否即可斷然認定甲女遭性 侵,並非無疑,再參以買嘉榮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39頁),可知其於14時35分報案前,有與甲女再次通話 之紀錄,是應認為係甲女要求買嘉榮報警乙節,較為可採。 因此,若案發時被告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甲女僅是單純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兩人你情我願,則無侵害可言,甲女何須 於被告離開後,旋即要求買嘉榮報警,且甲女於審理時證稱 :「(問:這個案件是誰報警的?)買嘉榮。(問:為什麼 他會報警?)那時候我叫他報警的,玉井派出所。」、「我 跟他說有人強姦我。」、「我不敢自己報警,我就叫買嘉榮 幫我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可見甲女事後仍深 感恐懼,亦與其上開案發後向母親A女泣訴之情相合,均可 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屬實可採。
㈢雖被告辯稱當日係甲女事先打電話要求其前往看小孩,並主 動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然甲女於審理時證述:沒有打電話 給被告,伊換手機之後都沒有跟被告聯絡,於案發時兩人已 經分開很久,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是因被告外遇,所以 生氣就乾脆跟被告分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否認 案發當日有打電話要求被告到其住處乙事,且甲女與被告已 無聯繫,怎會突然主動要求被告前往其住處發生性關係,已 有可疑;再依據買嘉榮於偵訊時證述:那天跟甲女視訊時, 看到被告跑進去甲女家中房間内,把手伸進去甲女衣服的胸 部裡面,並把甲女的LINE關掉等情(偵2卷第40至41頁), 與甲女於上開偵訊之證述相符,既然當時被告進入房間後係 由甲女後方撫摸甲女之胸部,並由被告將視訊關閉,則應非 甲女主動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外,被告於審理時供陳: 案發當時伊與跟陳昱臻有婚姻關係,伊不是甲女2個小孩的 父親,伊知道孩子的父親是誰等情(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則被告怎麼還會特別去看「別人」的小孩。況被告供稱當 天還帶著自己的孩子(本院卷第195頁),其不僅將自己之 孩子留在門外、未一併帶進房間,全程與甲女之小孩也無任 何互動,前往該處之目的顯與看小孩無關;又甲女既然因為 被告外遇生氣分手,怎會在被告有婚姻關係情況下,主動說 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另被告在甲女邀約時怎會立即同意未 予拒絕,均有可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停留該處時間短暫,又甲女案發後身體四 肢並無明顯傷勢,主張被告當時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縱被告停留時間不久,但並非是無法 順利完成犯行之時間;另強制性交罪原條文所規範之「至使



不能抗拒」,正因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 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 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 為補強證據,然是否成傷,事涉被告加害手段、強度,與被 害人體質、驗傷時檢驗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斷不可因 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而逕認無性 侵之情事存在。本案發生時,被告有以手壓住甲女的手、摀 住甲女嘴巴、要求甲女不要呼救、報警等情,均非嚴重肢體 暴力手段,而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理解表達及認知判斷 能力均低於常人,受此突如其來的侵害行為,雖未以更激烈 之方式反應,但既有以言語拒絕、動作抗拒,足認甲女當時 係不願意,被告仍無視而繼續遂行其犯行,顯然係違反甲女 之意願甚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 謂「以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又甲 女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85 頁之彌封袋內),係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 陷之人。而被告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不顧甲女以肢 體反抗及言語拒絕,違反其意願,脫去甲女衣物後,以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 加重事由。然A女於偵訊時證稱:以為被告是要來看兩個孫 子,所以就讓他進去等語(偵2卷第38頁),而甲女於審理 時證稱:「(問:妳媽媽有跟妳講,被告進去她知道且被告 跟她說他要進去看小孩?)對。(問:所以她也同意被告可 以進去,是這樣的意思嗎?)對。」、「(問:妳剛剛說的 媽媽跟蔡智永的對話是怎麼知道的呢?)因為我走出來的時 候是媽媽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302頁、第313頁), 亦與A女上開證述相合,應認為被告進入上址應有得A女之同 意,並非侵入住宅,尚難以該款之加重條件論處,又此加重 條件之減縮,不牽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 ,應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同時需撫養兩名幼 兒,自我保護、生活之能力均明顯處於弱勢,竟仍為滿足一 己色慾,不顧甲女之反對、抗拒,以上開違反其意願方式, 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 ,且使甲女身心受創並留下恐懼之陰影,所為甚為惡劣,應 予非難。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脫詞卸責,先辯稱 是買嘉榮至其住處拿衛生紙與甲女一同陷害自己,審理時又 改稱是甲女主動邀約云云,叫甲女情何以堪,犯後態度不佳 ,全然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為泥水工及經營甘草芭樂 生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 未與甲女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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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