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58號
TNHM,111,上訴,115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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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法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5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8、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吳東法被訴毀損他人物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吳東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法被訴毀損紙箱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東法與吳羽珏(改名前為吳淑眞)合作於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種植蒜頭吳東法於民 國110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在0000地號土地蹲著採收蒜頭之 時,因與吳羽珏對於合作種植之蒜頭可否採收意見不合而生 口角,吳羽珏乃心生不滿,以腳踢吳東法盛裝蒜頭籃子並靠 近吳東法要求吳東法停止採收時,吳東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站起以雙手推吳羽珏,致吳羽珏後仰倒地,因此受有右肩 、右肘、右前臂及右後腰挫擦傷之傷害。
二、吳東法明知其所承租並轉租予吳羽珏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之高麗菜為吳羽珏所種 植,其上尚有數排含苞小顆之高麗菜採收吳東法因急於 在該土地上種植玉米以申報補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僱用不知情之耕耘車司機吳明杰,於110年4月20日上午 某時駕駛耕耘機在該土地耕剷除毀損其上之小顆高麗菜數排 ,足生損害於吳羽珏。
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蔡鴻文所 有之菜籃5個、紙箱超過數個至10個部分,並未聲明上訴, 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原審有罪部 分,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 引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基礎,是不再贅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併此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採收蒜頭,告訴人吳羽珏並曾跌 坐在地,嗣前往驗傷後,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其受有前揭傷勢 ,及吳明杰於上開時、地,駕駛耕耘機剷除土地上小顆高麗 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本來蹲 在地上,吳羽珏一直罵三字經,她靠到我身邊來,碰到我的 身體,我就站起來把她推開,她跌倒是因為田的溝沒有很平 ;我沒有聯絡吳明杰來砍菜,他和吳羽珏、蔡鴻文很熟,這 過程是吳明杰和她們聯繫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⒈依吳信居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其未曾提及及「飛起來倒 地」一語,此為警方刻意抄襲告訴人供述之詞句;被告手持 剪刀時以手推告訴人,該剪刀未傷及告訴人,係因被告將剪 刀向内朝向自己,並僅以掌背推告訴人之緣故,從而上開動 作如何得以造成告訴人「飛出去」;被告主觀上實未知悉或 預見輕推告訴人一下,如何得以能造成告訴人如斯傷勢,觀 諸該案發現場附近田渠本有高低不平之情況,且告訴人當時 曾辱罵被告三字經並以腳踢被告之籃子,衡情被告當時以言 詞勸阻已無法有效制止告訴人不法行為下,僅以基於排除告 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出手推阻告訴人,以求制止 告訴人不斷進逼及持續公然侮辱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推開告 訴人後,亦未再續行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始,並 無傷人之意,純係為求制止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下,



所為唯一有效之防衛手段,應屬正當防衛行為;吳信居於警 詢之證述自相矛盾,且其先行證述伊係位處於該田地之入口 即「板橋」處,則觀諸該板橋位置距離該案發地點非近,何 能清楚轉述被告及告訴人相互爭執之具體字語?再觀諸吳信 居對於雙方爭執原因、自身身處現場之緣由、甚至吳信居突 得以清楚轉述二人辱罵字語之等節,在在存有諸多疑點,則 吳信居當時根本未親臨現場,其證述難以採信;告訴人關於 其受傷之原因前後說詞矛盾,且若告訴人因右手與地面支撐 而遺有擦挫等傷勢,則告訴人又如何產生右後腰之挫擦傷? ⒉吳明杰為求招攬生意,乃主動聯繫被告該土地得以進入耕 耘作業,則於事發後吳明杰為求置身事外稱此全係被告指示 下所為之行為云云以推諉卸責,亦與經驗常情相符,且高麗 菜均為吳羽珏所施作,吳明杰不可能於未與吳羽珏聯絡之下 即入內耕耘;被告與吳明杰於110年4月19日完全未以LINE電 話聯繫耕田之事,不得逕以吳明杰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確有 以LINE電話命吳明杰耕除高麗菜之事實;吳明杰於警詢證稱 其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至現場耕耘,惟告訴人當時未曾 傳送欲保留小顆高麗菜之訊息,且斯時距離被告於110年4月 12日傳送表明欲耕耘之意思已達8、9日之久,告訴人在此期 間均未向被告表明欲保留剩餘之高麗菜,被告主觀上並無毀 損之犯意;被告雖曾供承已有付款新台幣(下同)3萬6,000 元予吳明杰,惟吳明杰為被告耕耘一分地之價錢為450元, 則000地號土地一次耕耘之費用為2,700元,足見吳明杰前已 累積多筆土地之耕耘費用,始向被告一次性請款,被告乃將 過往積欠吳明杰耕耘費用付清,當時均未見發生任何爭議 ,從而被告誤以吳明杰因見現場高麗菜已砍完,始耕鋤田地 以進行下一批玉米種植,一時未慮及耕耘土地之費用並非出 於被告之指示等情,然實無從憑此反推為被告指示吳明杰施 作。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吳羽珏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在0000地號土地蹲下 採收蒜頭之時,因與告訴人吳羽珏對於合作種植之蒜頭可否 採收意見不合而生口角,吳羽珏乃以腳踢被告盛裝蒜頭籃子 並靠近被告要求被告停止採收;嗣告訴人吳羽珏後仰倒地, 經診斷後受有右肩、右肘、右前臂及右後腰挫擦傷之傷害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羽珏指證明確(見偵1卷第70頁、原審 卷第347-349、354-360頁),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11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暨該院110年7月8日院醫病 字第1100002403號函檢送告訴人吳羽珏傷勢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1卷第23、57-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118、296-29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吳羽珏於上開時、地何以跌倒在地,其於偵查中 先證稱:一開始為了種蒜頭的事起糾紛,我叫他不要再剪蒜 頭,他突然用力推我,我就被推倒在地上,我手去撐地上時 ,也有受傷,全身受傷情形如我附的診斷證明書所示,都是 跌倒受的傷(見偵1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 我跟被告爭吵,被告就用兩隻手大力推我,讓我向後仰,我 整個人往後仰出去、跌坐,有點暈(見原審卷第347-348、3 60-364頁)。告訴人對於其與蹲在地上之被告發生爭執後, 被告突然站起以手推告訴人之身體,導致告訴人以手撐地仍 跌坐在地,並受有前揭傷勢之過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 無齟齬。
 ⒊證人吳信居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去幫忙吳羽珏採收蒜頭,我 去時,吳羽珏及吳東法都已經在那邊了,他們對於採收方式 有所爭執,吳東法本來蹲在那邊剪蒜頭,但吳羽珏不讓他剪 ,他們二人就互罵起來,吳東法就站起來空手將吳羽珏推倒 ,當時吳東法手上有剪刀,只是用手去推倒吳羽珏(見偵2 卷第12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他們在田裡吵架 ,我蹲在路旁抽菸,當時他們雙方僅是動口,被告本來是蹲 在地上拿剪刀在剪蒜頭,然後可能是吵架越來越激烈了,他 就站起來把她推倒(證人左手手肘往外推的姿勢);我當時 距離他們大約從證人席到書記官的位置,我聽得到他們的對 話;他們距離很近,快要靠在一起,被告蹲著,一手有拿剪 刀,就站起來把人家推倒(見原審卷第429、432、434-435 頁)。證人吳信居就被告與告訴人因採收蒜頭乙事發生爭執 ,原蹲在地上手持剪刀之被告突然站起,以雙手推告訴人之 身體,導致其跌坐在地之情節,前後證述亦屬一致,並與告 訴人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諱言其於前揭時、地曾以手推告訴 人,告訴人旋即倒地之事實,其供述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 光碟結果略以:「…她靠過來我身邊讓她...她,才把她推.. .推倒阿」、「才把她推,不是把她推倒,把她推開啦。她 靠過來我把她推開阿」、「她靠過來我把她推...推...推.. .我把她推出去嘛,因為她靠過來我身邊阿,她靠過來我身 邊嘛,所以我才把她推出去阿」、「她就是後仰啦。就後倒 啦,後倒,因為田裡有那個溝,田裡不平啦」(見原審卷第 255-258頁);另經原審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結果略以:「 他靠近我我才把他反推回去」、「他受傷的時候我有跟他說 對不起」、「因為我一直跟他講對不起」、「我在那邊都有 跟他道歉,不是沒跟他道歉」(見原審卷第280-281頁),



足見被告非但曾以手推告訴人導致其後仰倒地,更於事發後 在現場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 開供述,核與告訴人吳羽珏及證人吳信居之前揭證述相符, 堪以採信。
 ⒌再者,人被推後仰倒地之當下,下意識以手撐地面以避免頭 部與地面碰撞,且雖以手擋地,仍難免後仰倒地之情,此均 與經驗法則無違。況以證人吳羽珏就醫時間之110年3月16日 17時40分(見偵1卷第23頁)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且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係遭外力所致生,證人吳羽珏後仰倒 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衡情合理,是證人吳羽珏所受傷勢 係被告所造成,應屬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係 以手推告訴人吳羽珏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後仰倒地,而受有 上開傷害,應可認定。
 ⒍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 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固難免故意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陳述前 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 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 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 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90年度台 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信居就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事由、被告於案發時由蹲下突然站起並以手推告 訴人等情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與告訴人吳羽珏之證述 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則其關於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參照前揭說明,即應予以採信。至 於關於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曾阻止被告剪蒜頭,證人所述縱 有不一致之處,惟告訴人與被告當日確係因剪蒜頭乙事發生 爭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7 、281頁),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諱言證人吳信 居於案發時確實於現場(見原審卷第260-261、281頁),則 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吳信居之證述前後矛盾更質疑吳信居並未 於現場目擊案發經過,實屬偏狹,委無足採。
 ②證人吳羽珏於警詢雖證稱被告用雙手大力推伊肩膀導致伊整 個人飛出去倒地(見偵1卷第13-1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是整個人飛出去(見原審卷第381頁),而證人吳信居



於警詢僅證稱被告是用手推告訴人,而未提及告訴人有飛出 去倒地之情(見原審卷第254-255頁),此部分證述固有齟 齬,惟關於告訴人因遭被告以雙手推其身體而後仰倒地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吳羽珏所證稱其係往後飛出去倒 地部分有誇大、渲染之情,惟其所為之其餘證述既與真實性 無礙,尚難因此部分證述之瑕疵,即認其全部證述不可採信 。
 ③被告於警詢已自承案發時田裡地面不平(見原審卷第255頁) ,且被告長年於田裡耕種,斯時更於當地採收蒜頭,對於農 田地勢不平且滿佈蒜頭枝枒等情當已了然於胸,其亦明知如 將告訴人推倒,以當時農田之狀況,告訴人勢將於毫無防備 之下往後倒地,並遭地面蒜頭之枝枒擦傷,被告卻仍決意為 之,其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辯護人以被告無從預見其 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屬避重就輕,難以憑採 。
 ④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 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 思,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 性,所侵害法益程度亦符合相當性,始足當之。而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斯時因遭告訴人以三字 經辱罵進逼,始將告訴人推倒云云,惟查:證人吳信居係證 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吵架互罵(見偵2卷第126頁、原審卷 第429頁),足認被告並非單方面遭告訴人以言語攻擊。更 何況告訴人吳羽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斯時雖曾以腳踢被告 的蒜頭籃子,但是並未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見原審卷第359 頁),實難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同時,亦遭受現在不法之 侵害,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尚難認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 之必要排除反擊行為,依前揭說明,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 地。
 ㈡被告毀損告訴人吳羽珏所有之小顆高麗菜部分:  ⒈證人吳明杰於110年4月20日上午駕駛耕耘機在000地號土地上 耕除告訴人吳羽珏所種植之小顆高麗菜,被告並支付吳明杰 耕耘費用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核與證人吳明杰所述大致相符(見偵2卷第31-33、117-11



9頁),復有耕耘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1、55 、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關於本案係被告指示證人吳明杰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土地上耕 耘等情,業據證人吳明杰證稱:被告在案發前一天早上叫我 去幫他除高麗菜,但我沒有空,所以我在隔天4月20日早上1 0時20分到現場時,他也在現場,就直接叫我去整這塊地, 他說他要種玉米田,並且和我說他怕轉作的時間來不及會報 不過去,我去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菜籃及紙箱了,只剩下 小顆小顆的高麗菜;被告是新客人,我朋友介紹的,第一次 叫我,下午3點多,被告打電話叫我去收耕田的錢,收完, 晚上警察就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被告說要種玉米,我耕完 11點多,另外一台耕耘機就進去種玉米,被告叫我去耕田, 我耕一分地是450元;被告是說高麗菜已經收完,田裡沒有 裝高麗菜的箱子、籃子我就可以下去耕了,所以我才敢耕地 ,開耕耘機將高麗菜葉及未開苞高麗菜與土地一起翻崛,如 果地主沒有請我去耕耘,我不會平白無故跑去幫人家耕耘( 見偵2卷第118-119頁、原審卷第441-449頁)。證人吳明杰 除明確證稱係經由被告之指示至000地號土地耕除其上之高 麗菜外,復證稱:現場只有很小顆的高麗菜,裡面沒有箱子 、籃子、高麗菜(指一般可食用高麗菜),那個小顆高麗菜 也不能吃,一般都沒有在問這個是否要留下(見原審卷第44 7-449頁),可見吳明杰並非一律指證對於被告不利之處, 其對於被告指示其剷除之小顆高麗菜係無甚經濟價值之物此 有利被告者亦證述在卷,並無任何偏頗之虞。參以被告於11 0年4月12日,亦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吳羽珏表示:「你那 高麗菜要砍快一點,要種玉米,一個禮拜把他砍完,不然來 不及種玉米」、「今天開始驗收玉米了」、「玉米粉4月12 日開始驗收,驗收不過一年不能報轉作要付,一分地3500乘 6分乘3次田租賠償」等情,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剷除000地號土地上之小顆 高麗菜以耕種玉米供驗收之動機。況且證人吳明杰於原審審 理時復證稱:我耕完11點多,另外一台耕耘機就進去種玉米 (見原審卷第443頁),足證被告確係為申報轉作玉米,始 指示吳明杰駕駛耕耘機耕田剷除小顆高麗菜後,再指示他人 進入播種玉米。是吳明杰上開證述,實有所憑,可信度極高 。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認係其聘僱吳明杰耕耘機司機, 並於事前曾和吳明杰聯絡耕田之事,其供述經原審勘驗被告 之警詢光碟結果略以:「(你是聘誰做司機?吳明杰?)吳 明杰」、「(你何時連絡他或他何時聯絡你?應該是19號聯



絡,隔天他就來了嗎?他ㄆㄤˋ的前一天你就有聯絡過?是這 樣嗎?)我怎麼知道,他打給我的…我說你去看沒人在ㄆㄨ沒 菜就可以ㄆㄤˋ…」、「(你就是有聯絡他?)是他打來跟我說 」、「(就是你跟吳明杰有協議好來ㄆㄤˋ?)ㄏㄟˋ啦」、「而 且沒有人砍高麗菜砍1個月的啦。別人砍都是1個,3天人家 就砍完了啦。像那個6分地,人家砍3天就砍完了啦,最多砍 1個禮拜而已」、「(就是吳淑眞砍菜已經砍1個月了。嚴重 損害你種植玉米補助的權益?)對啊」、「(所以我才會請 人來耕耘掉。)對啊,因為玉米人家已經種了3個禮拜,種 玉米就是要種玉米,那規定的啊,人家開始在驗收玉米已經 好幾個禮拜了,上面都沒東西,那就驗不過了啊,本來就是 報什麼就要種什麼。我們報什麼上面就是要種那樣,沒種那 種就是不行」、「沒價值的東西,如果他們一直丟著我不就 什麼事都不能做了。我自己種就好了,我那麼辛苦是幹什麼 呢,嚇都嚇死了」、「(就是他們一直丟著我不就什麼事都 不能做了?)對阿,我叫他隔天要來砍,要砍不砍要打電話 馬上說,我跟他講就要馬上回答阿,說沒理你的阿」(見原 審卷第273-27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吳明杰係其所 聘僱且2人於吳明杰進入耕田之前已有聯絡相關事宜,甚且 被告對於吳羽珏遲未將000地號土地內之高麗菜採收完畢亦 頗有怨言,並認為此已妨礙其如期申報轉種玉米之事宜。則 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各情,亦與證人吳明杰前揭證述不謀而 合,堪認被告係為如期申報轉作玉米,始聘僱吳明杰將該土 地上之小顆高麗菜全數耕除,應屬明確。
 ⒋關於吳明杰於110年4月20日耕除高麗菜前該土地上之狀況, 除據證人吳明杰證述如上外,證人吳羽珏另於原審審理證稱 :高麗菜田是我種的,我以一分地多少錢賣給蔡鴻文他在採 收,他的籃子有分顏色、還有箱子,他採收有分大小,採收 小顆的是要賣給工廠的,有高麗菜就收了不管大小,小顆的 也可以賣錢,是算公斤還是台斤賣的,他們已經陸續採收一 段時間,是要從車子可以進來的地方開始採收,偵2卷第49 頁照片忘記是誰照傳給我的,這一張照片左下角都採過了, 上面放紅色籃子的左側這一排,大顆的都採收掉了,只剩下 葉子,右邊紅色籃子所在的這一排就可以看到含苞的,就是 小顆的要採收的,從紅色籃子的這一條開始算還沒採收,所 以蔡鴻文他們才會把包括紙箱、不同顏色的籃子放在這上面 ,意思是說還要繼續採收,被告在4月10日就已經跟我講採 收要快一點,他後面要種玉米,我報警那一天拿租金去給被 告,然後我去看菜田,才發現菜被耕除了(見原審卷第384- 394頁);證人蔡鴻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得知高麗



菜田被耕除乾淨前,我認知的高麗菜田是大概像偵2卷第49 頁照片,右邊這幾行還沒採,裡面都是有小顆的,裡面擺不 同顏色的籃子和紙箱是我們放的,意思是說還要繼續採收, 19日工人有去,20日應該也沒有去,21日發現一片空白了( 見原審卷第403-409頁)。證人吳羽珏、蔡鴻文均一致證稱0 00地號土地上有小顆高麗菜尚待採收,且所擺放之籃子及紙 箱亦對外界表示採收尚未完畢之意涵。參以吳羽珏與被告之 LINE對話中,吳羽珏亦明確告知尚有小顆高麗菜採收之意 (見偵2卷第61頁),此業為被告所明知,縱使吳羽珏告知 被告之日期距案發之時已逾1星期,惟其於此段期間並未告 知被告已採收完畢,且被告由土地上之前揭情狀亦知悉吳羽 珏尚未採收完成,實無誤認之可能,其卻因吳羽珏遲未採收 將影響玉米之申報轉作,僱用證人吳明杰耕耘機將高麗菜 全數剷除以利其栽種玉米,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之犯意,應無 疑義。
 ⒌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 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①卷內固無證人吳明杰與被告之電話聯絡紀錄,惟其等於案發 前曾以電話聯繫耕田之事乙節,業據吳明杰證述及被告供述 在卷,已如前述,尚難以卷內無其等通聯紀錄,即認吳明杰 之證述全不可採。
 ②證人吳明杰已明確證稱:被告是新客人,第一次叫我,耕一 分地是450元(見原審卷第442、444頁),並無選任辯護人 所稱被告連同之前耕地費用給付36,000元予吳明杰之情事。 且被告斯時急於在000地號土地播種以申報轉作玉米始有聘 僱吳明杰之動機,吳羽珏、蔡鴻文等人僅須將土地上剩餘之 小顆高麗菜摘除採收即可,何須自行花錢僱工剷除自身所栽 種之高麗菜?更何況於案發當時僅剩一分地之小顆高麗菜採收完成,與吳羽珏相關者亦僅該一分地,其何須再僱請吳 明杰耕耘000地號土地之六分地?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以吳明 杰自行或由吳羽珏指示駕駛耕耘機至000地號土地上剷除高 麗菜云云,欲撇清被告之責,已與經驗法則嚴重相違,實屬 無稽。
 ③證人吳明杰於耕除000地號土地時,其上尚有小顆高麗菜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毀損吳羽珏所有之高麗菜既屬 明確,縱使證人吳羽珏、蔡鴻文關於吳羽珏因被告之毀損行 為須賠償蔡鴻文之金額為何說法並不一致,惟此僅涉及被告 所毀損之高麗菜價值為何,無從因此即認其等證述均不足採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選任 辯護人聲請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運動與動作科學研究室被告之 行為有無可能造成告訴人飛躍地面之事實、函詢屏東科技大 學農園生產系蒜頭採收前枝葉及泥土狀況是否足以造成身 體受傷及聲請再度傳喚證人吳信居到庭接受詰問,因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予調查傳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明杰為毀損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法明知000地號土地已由告訴人吳 羽珏承租,雖不確定放置於上之紙箱數個係告訴人蔡鴻文所 有,仍明知該等物品既非自己所有,不得任意破壞,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接續在本件土地旁,將上開物品拋棄或以火焚燒而毀棄損 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鴻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蔡鴻文、吳羽珏之證述、證人吳信居之證述、現場 照片13張為憑。被告則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燒紙箱。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蔡鴻文於110年4月19日早上尚放置紙箱數個於本案土地 上,嗣後紙箱即消失乙情,固經證人蔡鴻文於警詢、偵訊證 稱:放置本件土地上的紙箱都是我所有,因為我有高麗菜採收權,這些紙箱是為了採收承包的高麗菜用的,我是4月1 8日左右放在該處的,110年4月21日17時許我接獲吳羽珏的 電話,我立刻到現場,發現我放置在該地之紙箱不翼而飛( 見偵2卷第17-18、118頁)。惟告訴人蔡鴻文所有之紙箱如 何消失,其既未親眼目睹,尚難僅憑其證述即認定為被告所 為。
 ㈡證人吳信居固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4月19日上午在000地號 土地旁的水溝,有看見被告在燃燒物品,當時我正準備要將 割好的高麗菜移到路旁等待食品公司到現場收走割好的高麗 菜,當時我人到現場就已經看見被告在農地旁整理物品,後 來他將整理好的物品,包括蔡鴻文的紙箱,數量我不確定, 都集中到農地旁的水溝燒掉,點火後他隨即就離開了,我只 有看到被告燒蔡鴻文紙箱的部分,其他的就沒看到等語(見 偵2卷第27-28頁);於偵查中另證稱:我當時去工作,所以 我在附近有看到,當時紙箱放在吳羽珏土地上,我只看到被 告燒放在田前面的紙箱,但放在田後面的紙箱和菜籃都還沒 動,我只有在當天早上看到他在燒紙箱(見偵2卷第126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10年4月19日那天一大早我去高麗 菜田做工搬高麗菜,7點以前我到高麗菜田,當時有在高麗 菜田看到紙箱,沒有算幾個,我有看到被告在田的前面,靠



近路邊那邊,我有看到被告從高麗菜田上拿紙箱,用成一堆 放在水溝燒,差不多8時許紙箱被被告燒掉,被告摩托車騎 了就走了(見原審卷第429-439頁)。證人吳信居固證稱於 上開時、地曾目擊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焚燒紙箱,惟關於被告 焚燒紙箱之範圍,其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我只看到吳東法 燒放在田前面的紙箱,但放在田後面的紙箱及菜籃都還沒動 (見偵2卷第126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紙箱全部不見 了,一大早在的時候,然後被告燒過,我去看全部都沒有( 見原審卷第438頁),嗣又改稱:他把放在路邊的紙箱全部 燒掉,則被告究竟係僅焚燒位於路邊抑或全部之紙箱,其前 後所述已有矛盾。
 ㈢再者,被告雖坦認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於本案土地 上除燒垃圾及雜草外,另有焚燒紙箱之行為,並供稱:我覺 得紙箱已經破破爛爛我才撿起來連田裡的垃圾雜草一起焚燒 ,我覺得撕破丟在地上破掉的箱子,我才撿起來和雜草一起 燒(見偵2卷第10-11、101頁)。就此證人吳信居亦證稱: 他應該不是純粹只是燒紙箱,因為那邊有一些寶特瓶之類的 垃圾,我看到他將寶特瓶、紙箱全部都蒐集在那邊把它燒掉 ,他就是連紙箱全部都燒掉之後,應該還有順便將工人喝飲 料的寶特瓶燒掉,他把放在路邊的紙箱就全部燒掉(見原審 卷第431、437-438頁),再對照吳信居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 僅焚燒田前面紙箱,田後面紙箱及菜籃均沒動(見偵2卷第1 26頁),由此足徵被告所稱其認堆放在本案土地靠近路邊之 紙箱係無人所有之垃圾,始與田地裡其餘垃圾一併焚燒殆盡 等情,非無所據。否則被告主觀上倘若有毀損之犯意,理應 連同田地後方之紙箱及菜籃一同焚燒,又何須僅燒燬路邊之 紙箱而獨留另一方之紙箱及菜籃?更何況告訴人蔡鴻文放置 紙箱之地點既為戶外開放式田地,以該紙箱之輕盈極易隨 風飄移至路旁,且依證人吳信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曾證 述被告僅焚燒路邊之紙箱,是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主觀上將 放置於路邊之紙箱誤認無人所有之一般垃圾而與其他垃圾一 同焚燒之可能。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燒燬紙箱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六、綜上所述,證人吳信居關於被告焚燒紙箱之證述既有前後不 一致之瑕疵,且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主觀上將放置於路邊之 紙箱誤認無人所有之一般垃圾而與其他垃圾一同焚燒之可能 ,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毀損告訴人蔡鴻文之紙 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吳明杰所為,應 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疏漏。 ㈡按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關於被告傷害 告訴人吳羽珏部分,其僅以徒手推告訴人吳羽珏致其後仰倒 地,犯罪手段並非激烈,且吳羽珏所受右肩、右肘、右前臂 及右後腰挫擦傷之傷害,其傷勢實屬輕微,況且其等於斯時 已生口角糾紛,吳羽珏更以腳踢被告盛裝蒜頭之籃子,雙方 之衝突並非被告單方面所挑起,則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綜合以觀,就被告 本次犯行整體評價而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惡性尚屬輕 微,其犯後雖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原判決就被告傷 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而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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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