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張政鋒
張清輝
張光輝
張嘉洋
張廣文
張永凰
張寬亮(張黃金定之承受訴訟人)
張進福
追加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添福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魏應充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余明賢律師
被上訴 人 張桂松
張亦維
張國森
張國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欽
被上訴 人 張正德
張永盛
張珮雨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被上訴 人 李溪泉(張麗珠即張銪珆之承受訴訟人)
李曛宜
李宜君
李居鴻
張恭源
張恭智
劉居財
劉傳豐
劉傳淵
劉傳中
劉經鴻
劉育甄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雪莉
追加 被告 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川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追加 被告 台灣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申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
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川澤、台灣菊業股份有限
公司爲被告,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於11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除請求容忍設置排水溝 渠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附圖Β方案所示土地(土地 所有權人及通行土地面積如附表四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三、C○○、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及 卯○○、壬○○、巳○○、午○○、己○○、辛○○、辰○○、子○○、丁○○ 、戊○○、乙○○、丙○○、寅○○、丑○○、宙○○、A○○、黃○○、玄○ ○、B○○、宇○○、酉○○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 通行權範圍內,開闢碎石級配底層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
四、台灣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Β方案編號S1白鐵水塔、D1- D2大門移除。
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自本件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C○○新臺幣(下同)2萬5,209元、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1萬3,297元。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其餘反訴駁回。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由C○○、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C○○、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7、甲○○負擔10 分之3;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100分之23, C○○、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77。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卯○○、壬○○、巳○○、午○○、己○○、辛○○、辰○○、子 ○○、丁○○、戊○○、乙○○、丙○○、寅○○、丑○○、宙○○、A○○、 黃○○、玄○○、B○○、宇○○、酉○○(下稱卯○○等21人)及追加 被告台灣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菊業公司)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合稱上訴人等)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上訴 人等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請求就被上訴 人C○○(下稱C○○)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義公司)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追加被告甲○○(下稱甲○○)所有坐落同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追加被告承化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承化公司)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卯○○等 21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及容忍通行、鋪 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 溝渠等(見本院卷四第129頁),上訴人等主張本件係提起 形成之訴,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 方案之拘束(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 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無庸為駁 回之諭知。
參、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庸 得對造同意。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漏列未○○,而於本院追加未○○爲 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為法之所許。肆、本件上訴人未於原審以甲○○、承化公司爲被告(甲○○、承化 公司爲參加訴訟人),惟因上訴人等於本院請求法院擇定通
行權範圍土地擴張包含甲○○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承化公司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等 於本院追加甲○○、承化公司爲被告,亦應准許。伍、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C○○、正義公司於本院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 反訴,主張若法院認定上訴人等有前述通行權存在及容許鋪 設道路、設置管線等權利,請求上訴人等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權範圍內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給付償金(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3頁及卷四第131),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陸、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嗣因上訴人等請求法院擇定 之附圖Β、Ε方案中有菊業公司設置之地上物存在,上訴人等 於本院追加聲明:追加被告菊業公司應將法院擇定之通行權 範圍內所設置之地上物移除(見本院卷三第447頁、卷四第1 38頁),經核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通行權作用所衍生之爭 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等主張:
緣上訴人等係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各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六所示),系爭 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系爭土地與公路間適宜聯絡之方法 (即通行至苗栗縣○○市○○路),得經過周圍地即C○○所有同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正義公司所 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甲 ○○所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化公司所有同段 0000地號土地;卯○○等21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通行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確認對於通行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 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上訴人等通 行,併依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於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道路、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上訴人等主張附圖甲、丁
、Ε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又本院若擇定附 圖Β、Ε方案,菊業公司於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地上物,妨礙上 訴人等通行,上訴人等主張菊業公司應移除該地上物。二、C○○、正義公司答辯:
㈠附圖甲、丁方案均會經由正義公司所有0000地號土地(甲案 通行面積爲200.35㎡、丁案通行面積爲86.63㎡);而0000地 號土地爲丁種建地,正義公司可作爲廠房使用,相較於其他 周圍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爲農牧用地,0000地號土地顯然是其 他周圍地中具有商業價值之用地,若本院擇定附圖甲、丁方 案,正義公司被迫犧牲提供具有商業價值之用地供上訴人等 通行,顯非對正義公司損害最少之方案。
㈡C○○所有0000、0000、0000至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於甲 ○○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南,亦屬袋地,若本院 擇定附圖Α、Ε方案,無法一併解決C○○所有0000、0000、000 0至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C○○日後須再對甲○○提 起另一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相較於附圖Β方案(詳後述 )可一併解決0000、0000、0000至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袋 地通行問題,附圖Α、Ε方案顯非對C○○損害最少之方案。 ㈢附圖Β方案除經由C○○所有之0000至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正義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雖 亦經由甲○○所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承化公司所 有之0000地號土地(詳如附圖Β及附表四),惟經由甲○○及 承化公司上開土地,係沿著上開土地之地籍線附 近通行, 避免割裂上開土地,盡量保持土地之完整性;且附圖Β方案 大部分係行經C○○、正義公司所有土地,少部分行經甲○○及 承化公司所有土地,對甲○○、承化公司之損害甚微。該方案 既能使正義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丁種建地得以完整,亦可以 使C○○所有位於西南側之0000、0000、0000至0000、0000地 號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一併解決,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案。
㈣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存在,自應以現況使用爲準,應認3公 尺面寬之道路已足敷一般汽車使用,若開設6公尺面寬道路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三、甲○○、承化公司答辯:
㈠附圖甲、丁、Α方案未經由甲○○、承化公司所有土地,係對甲 ○○、承化公司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惟道路面寬3公尺已足 敷一般汽車通行,亦足供小型消防車通過進行撲救,並無容 許上訴人等開設6公尺寬道路之必要,甲○○、承化公司主張 優先擇定附圖丁、Α方案。
塟㈡附圖Ε方案係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己方案(面寬3公尺)修
正爲面寬6公尺之方案,原審誤認己方案爲現存之既有農路 ,實則爲菊業公司向正義公司借用土地後,未經甲○○同意擅 自於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設之私人通路,且附圖Ε 方案通行周圍地之面積高達2,127.35平方公尺,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多之通行方案,而不可採。
㈢附圖Β方案經由C○○、正義公司、甲○○、承化公司所有之土地 (詳如附圖Β及附表四),就通行甲○○所有0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其中通行0000地號土地範圍占該地號土地面積之 18.11%(計算式:230.62㎡÷1273.46㎡=0.1811),通行0000 地號土地範圍占該地號土地面積之17.71%(計算式:97.78㎡ ÷552,08㎡=0.1771),且將0000、0000地號土地割裂爲畸零 地,顯非對甲○○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而不可採。四、己○○、辛○○、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 述:若上訴人欲通行0000地號土地,願將其等應有部分出賣 予上訴人等語。
五、卯○○、壬○○、巳○○、午○○、辰○○、子○○、丁○○、戊○○、乙○○ 、丙○○、寅○○、丑○○、宙○○、A○○、黃○○、B○○、宇○○、酉○○ 、菊業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之陳述。
六、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己方案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方案,惟因上訴人未將己方案中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追加爲 被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等所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C○○所有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有 部分3/4);正義公司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甲○○所有0000、0000、0000(應有部分1/4);承 化公司所有0000;卯○○等21人所有0000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判認之。㈢前項 被通行地所有權人均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上訴人等通行之 行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闢鋪設碎石級配 底層水泥或柏油路面道路供通行使用;及容忍埋設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並追加聲明:菊業公司應將 設置於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C○○、正義公司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甲○○、承化公司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爲袋地:
⒈系爭土地北側之鄰地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之鄰 地爲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之鄰地爲同段0000地號
土地,東側之鄰地爲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同段0000地號土 地目前爲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公司)之廠 房所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 277頁)。則系爭土地爲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包圍而未臨路,且因光和公司之廠房所 在,無法經由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故系爭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 認定。
⒉至於C○○、正義公司主張光和公司廠房內有現成道路,可使上 訴人等經由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係光和公司 擅自增 建廠房圍牆,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現有道路至公路,系爭土 地非屬袋地云云。經查,光和公司之廠房坐落於同段0000、 0000至0000地號土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在卷可憑( 見一審卷一第277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與系爭土 地相連接者爲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有何現 場道路,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頁 、第103至109頁),C○○、正義公司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袋地 ,即無理由。
㈡附圖Β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 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附圖甲、丁、Α、Β 、Ε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⑴經查,依上訴人等主張爲通行土地之周圍地中,附圖甲、丁 方案均會通行正義公司所有0000地號土地(詳如附圖甲、丁 及附表一、二所示),而0000地號土地爲特種農業區之丁種 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二第451頁登記謄本),其餘周圍地均 爲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35頁及第44 7至485頁登記謄本);又系爭土地中除0000地號土地爲特定 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餘爲水利用地、農牧用地(見本 院卷二第377至405頁登記謄本 )。按特定農業區內的丁種 建築用地,可以合法蓋工廠,申請工廠登記證,大部分用作 工廠用地使用,建蔽率爲70%,容積率爲300%;而特定農業 區內的甲種建築用地,屬於都市計劃外的建築用地,建蔽率 爲60%、容積率爲240%。且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
現值爲每平方公尺7,000元,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 告現值爲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及市價顯高於0000地號土地,若爲 使系爭土地(甲種建地、水利用地、農牧用地)通行,而將 正義公司所有0000地號土地(丁種建地)劃分爲道路之一部 分,不僅造成正義公司過多負擔,且未符合衡平原則,是以 本院認附圖甲、丁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自不 可採。
⑵次查,附圖Ε方案係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圖己方案(路寬3 公尺)改爲路寬6公尺,而原審認定附圖己方案爲既有農路 等情,爲C○○、正義公司、甲○○、承化公司所否認,並主張 附圖己方案之通行路線,係由菊業公司向正義公司借用土地 後整地開闢之私有通路,並未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爲菊業 公司人員李昌憲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 69頁)。且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就附圖己方案與菊業公司 現場開闢之私有通路套繪比對大致相符,應屬同一路線,此 有110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原審將附圖己方案認定爲既有農路,尚有誤會,先予敘 明。
⑶再查,附圖Α方案通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面積爲884.57平方公尺(詳如附圖Α及 附表三所示);附圖Β方案通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面積爲1150.16平方公尺 (詳如附圖Β及附表四所示);附圖Ε方案通行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面積爲2127.35平方公尺(詳如 附圖Ε及附表五所示)。而在附圖Α、Ε方案通行路線之西南 側有C○○或正義公司所有0000、0000、0000至0000地號等土 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45頁 、第457頁、本院卷三第242頁),該等土地亦爲周圍地所包 圍而屬袋地。若本院擇定附圖Α、E方案,日後0000、0000、 0000至0000地號等土地欲連接附圖Α、Ε方案通行,勢必要穿 越甲○○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附圖Α、Ε方案 ,而須對甲○○另行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若本院擇 定附圖Β方案,0000、0000、0000至0000地號等土地亦可經 由附圖Β方案通行至公路,C○○、正義公司日後無須再對甲○○ 另行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C○○、正義公司及甲○○均獲 疏減訟源之利益。
⑷又查,附圖Β方案行經C○○、正義公司所有土地面積爲797平方
公尺(計算式:0000地號42.02㎡+0000地號88.65㎡+0000地號 88.42㎡+0000地號197.44㎡+0000地號0.6㎡+0000地號62.97㎡+0 000地號93.72㎡+0000地號42.66㎡+0000地號22.40㎡+0000地號 143.64㎡+0000地號14.38㎡=797㎡);行經甲○○、承化公司所 有土地面積爲336.13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地號230.62㎡+ 0000地號97.78㎡+0000地號7.47㎡+0000地號0.26㎡=336.13㎡) 。且行經甲○○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部分均係 沿地籍線附近通行,並非橫跨上開土地致其土地因遭切割而 無法整體利用,未對甲○○造成顯為不利之損害。雖然甲○○、 承化公司因附圖Β方案須提供面積336.13平方公尺供上訴人 等通行,但同時享有C○○、正義公司所提供通行面積達797平 方公尺之利益,且因此就C○○、正義公司其餘土地之袋地問 題一併解決,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認附圖Β方案爲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
⒉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中之0000地號係屬甲種建築用地 ,上訴人等日後有建築計畫,通行道路應以6公尺寬始符合 需求云云。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況爲雜草叢生之空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 勘驗現場照片可稽(見一審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三第87頁) ,系爭土地既無建物存在,自應以現況之使用狀態爲準,而 非以將來尚未發生之不確定使用狀況爲判斷。系爭土地之使 用地類別除0000地號土地爲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爲農牧用 地及水利用地,又附圖Β方案通行土地均爲農牧用地,此有 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推系爭土地及附圖Β方案通 行土地日後仍以農用爲主。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 1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編制 之水箱消防車寬約2.5公尺,消防水庫車寬約2.5公尺,曲折 雲梯車寬約2.6公尺,此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全球資訊網列 印頁面在卷可考(見一審卷二第107至109頁),應認3公尺 寬之道路已足供上訴人等通行使用。
⑵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 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 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 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 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 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
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 ,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以,本院依系 爭土地之具體情況,認定3公尺寬之道路已足供上訴人等通 行使用,無須審酌是否符合上開建築法規規定。 ㈢C○○、正義公司、甲○○、承化公司、卯○○等21人不得於通行權 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等通行之行為,菊業公司應除去妨礙通 行之地上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袋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上訴人等就附圖Β方案通行 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C○○、正義公司、甲○○、承化公司 、卯○○等21人對上訴人等就有容忍通行、不妨礙通行的義務 ,則上訴人等請求C○○、正義公司、甲○○、承化公司、卯○○ 等21人就附圖Β方案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等通行 之行為,自屬有據。
⒉又查,就附圖Β方案通行權範圍內,有菊業公司設置之地上物 即附圖Β編號S1之白鐵水塔及編號D1-D2大門,此有本院現場 勘筆錄及附圖Β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9、358頁),且爲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0頁、卷四第14至15頁)。 則上訴人等併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菊業公司應將通行 權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等得於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 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 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就附圖Β方案通行權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甲 種建地、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上訴人等通行目的包含農 用機械及汽機車之進出通行使用,仍有開闢碎石級配底層水 泥或柏油路面之必要,故上訴人等請求C○○、正義公司、甲○ ○、承化公司、卯○○等21人不得在就附圖Β方案通行權範圍內 為妨礙上訴人等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等於該範圍內 開闢碎石級配底層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即屬有據。 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袋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可建築房屋使 用等情,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等主張其有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之必要,則上訴人等在附圖Β方案通行權範圍之 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上訴人等請求得在上開通行範圍 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即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附圖Β方案通行 權範圍土地設置排水溝渠云云,按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系爭土地與附圖Β方案通行權 範圍土地之高低差不明,經本院闡明排水溝渠可能涉土地地 勢高低及地形的相關因素,上訴人等應證明設置排水溝渠之 必要性等語,上訴人等自承無法提出高低差之證明(見本院 卷四第133頁),上訴人既未證明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渠 之必要性,遑論無法認定排水溝渠通過附圖Β方案通行權範 圍內土地,係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上訴人等主張 於附圖Β方案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之請求,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以形成之訴請 求就附圖甲、丁、Α、Β、Ε方案中擇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案,本院擇定附圖Β方案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確認系爭土地就附圖Β方案通行權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等請求通行權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上訴人等通 行,菊業公司應移除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即附圖Β編號S1之白 鐵水塔及編號D1-D2大門,併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 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於通行權範圍土地開 闢碎石級配底層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等請求於通 行權範圍土地設置排水溝渠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擇定通行方案及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追 加原告所爲追加請求法院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及確 認通行權存在,通行權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追加原告通 行及開闢碎石級配底層水泥或柏油路面、埋設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菊業公司應將妨礙通行之地上物移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C○○、正義公司主張:
本院擇定之通行方案於通行權範圍認定上訴人等有通行權存 在,及容許上訴人等於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道路、設置管線 等權利時,C○○、正義公司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 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就通行權範圍土地內C○○、正義公司所有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10%為計算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C○○、正義公司償金,聲明: 上訴人等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就有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管 線等權利之土地部分,按該部分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分別按年給付予C○○、正義公司。
二、上訴人等答辯:
就本院擇定之通行權範圍土地地處荒涼,並無經濟利用價值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顯然過高,應以年息1%計算 償金爲適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袋地所有人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者,應支付償金;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觀 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 規定自明。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 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 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 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 ,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 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 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 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 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 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等就附圖Β方案通行權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C○○、正義公司應容忍上訴人等通行該土地,不得在該土 地為妨礙上訴人等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上訴人等於通行權 範圍土地開闢碎石級配底層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業經本訴認定如前,C○○、正義公司依民法 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支付償金,自屬有據。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上訴人等對於就附圖Β方案 通行權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C○○、正義公司土 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 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C○○、正義公司所受損害,應屬相當 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 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 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 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 ㈣次查,就附圖Β方案通行權範圍內,C○○所有土地爲0000至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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