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12號
TCHM,111,上訴,231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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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俊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0、38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 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 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 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 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 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 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 」(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 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 、「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嘉俊(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提 刑事上訴理由狀,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詳參本院卷第31至36、75至76、125頁),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 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混合前述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下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自在人」)供作販毒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前述二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販賣對 象、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杜拜風情汽車旅館」 505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徵得在場人角育驊同意,對之 執行搜索結果,扣得混合前述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8包,角育驊遂供稱其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微 信通訊軟體暱稱「自在人」之人所購得。員警乃於同年10 月27日上午7時3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 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總 毛重12.96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共6罪)。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 
(一)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未 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 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 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 、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 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 判決參照)。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於11 0年10月27日上午7時15分,因前述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查獲 後,業已供出其上手為陳○○,並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 因而查獲陳○○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罪。而陳○○於警詢及偵訊 時,亦坦承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先後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詳參偵字第 38173號卷第54至56、253至255頁)。則以陳○○於偵查中



所坦認、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觀察,陳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分 別係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載之110年9月14日、17日、23日 及同年11月18日,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角育驊之犯罪時間即110年9月 7日之後;而被告於前述110年9月14日、17日向陳○○所購 入之毒品咖啡包,則可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地 販賣予角育驊、楊宇辰蔡旻軒之用(販賣時間介在110 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5日之間)。則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 序觀察,被告縱曾供出陳○○之販毒行為,並經檢警機關查 獲其人及犯行,然此均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之另一 毒品交易事實,尚無從遽謂陳○○即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供貨來源,二者 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就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確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始得 查獲陳○○前揭販毒事證,而有前因後果之關聯性,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被告於本 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嚴重危害程度, 及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 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尤 其被告所販賣之客體,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其成分混雜,品質不一,極易對於施用者產生難以預 估之危險性,其犯罪所生危害更鉅,自不宜遽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況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亦可依前述減刑規定



,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當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毒品來源皆為同一人即陳○○ ,且被告在向陳○○購買毒品前,陳○○即先提供毒品咖啡包 給被告試用,其後被告就將該只試用之毒品咖啡包於110 年9月7日出賣給角育驊,嗣因被告手上已無毒品,遂於11 0年9月14日向陳○○購買毒品咖啡包,再售予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之人。且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而希望法院依法 減輕其刑,自無可能刻意隱匿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來源, 被告係因並非法律專業,致未提及其於第一次以金錢向陳 ○○購買毒品前,另有於110年9月7日前從陳○○處免費取得 毒品之事實。並請求傳喚陳○○以證人身分到庭,以證明其 曾將毒品咖啡包贈與被告試用之事實。又被告所犯6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獲利益不高, 且被告係因學歷、智識、經驗之不足,無法覓得適當工作 ,始鋌而走險涉犯上開罪行。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 因無法立足家鄉而在外租屋,希望能夠彌補所犯錯誤。請 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二)本院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 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 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 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上訴理由所稱陳○○於110年9月7日前即有交 付試用之毒品咖啡包乙節,僅有被告片面之陳述,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陳○○於前述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亦 無提及此情,難認有何翔實具體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言 屬實,尤不能謂被告一經指認陳○○亦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來源之人,無待檢警機關據以調查核實,並予查獲陳 ○○此部分之具體犯行,即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而陳○○經本院調閱其最新通緝資 料,查知陳○○自111年6月24日起,已因毒品、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臺南、新北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及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明捨棄傳喚證人陳○○(詳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準此 以言,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陳○○即為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來源,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應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 ,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有所 違誤,恐有誤會,難認可取。   
2.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 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量處 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 告於本案總計涉有6罪,均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予角育驊、楊宇辰蔡旻軒等人,其販毒次數 非少,供應對象不只一人,而數罪中僅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因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故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宣告刑,其餘5罪之宣告刑 ,則落在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之間,原判決最終所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尚稱寬厚,難謂有何量刑失 諸過重之不當情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獲得利益不 高、學歷經驗未足、在外租屋居住等情,核屬一般犯罪行 為人常見之個人情狀,均非法院應予從輕量刑之絕對事由 ,自不能據此而謂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被告黃嘉俊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量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 主文欄 1 角育驊 角育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嘉俊使用之暱稱「自在人」聯繫購毒事宜,議定後,角育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7日晚上7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 「上午」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嘉俊則步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見面後,角育驊在前述車輛駕駛座搖下車窗向黃嘉俊購買毒品咖啡包,黃嘉俊當場交付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角育驊,並向角育驊收取2,000元之價金。 黃嘉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2 角育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嘉俊使用之暱稱「自在人」聯繫購毒事宜,議定後,角育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16日凌晨0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子內(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5巷內,應予更正),黃嘉俊則步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見面後,角育驊在前述車輛駕駛座搖下車窗向黃嘉俊購買毒品咖啡包,黃嘉俊當場交付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角育驊,並向角育驊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嘉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3 角育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嘉俊使用之暱稱「自在人」聯繫購毒事宜,議定後,角育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嘉俊則步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見面後,角育驊在前述車輛駕駛座搖下車窗向黃嘉俊購買毒品咖啡包,黃嘉俊當場交付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角育驊,並向角育驊收取5,000元之價金。 黃嘉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4 楊宇辰 楊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0月5日晚上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嘉俊則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嘉俊當場交付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與楊宇辰,並向楊宇辰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嘉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5 蔡旻軒 蔡旻軒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嘉俊使用之暱稱「自在人」聯繫購毒事宜,議定後,蔡旻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0月5日晚上7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嘉俊則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嘉俊當場交付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蔡旻軒,並向蔡旻軒收取500元之價金。 黃嘉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6 蔡旻軒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嘉俊使用之暱稱「自在人」聯繫購毒事宜,議定後,蔡旻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0月5日晚上11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嘉俊則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嘉俊當場交付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蔡旻軒,並向蔡旻軒收取500元之價金 黃嘉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陳○○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量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及數量 1 黃嘉俊 110年9月14日晚上10時20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體育場側門人行道),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黃嘉俊。 2 110年9月17日晚上9時,於臺中市○○路00號前,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黃嘉俊。 3 110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與黃嘉俊。 4 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54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販賣毒品咖啡包30包與黃嘉俊時,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附表三:本案查扣被告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袋4只 ,標示「BURBERRY」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總毛重12.96公克)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0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數量:2.81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5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備考】送驗標示「BURBERRY」黑色包裝4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3包),總毛重12.9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編號2)。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0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3.23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1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送驗數量:1.77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6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送驗數量:2.07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4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08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數量:9.8923克(淨重) 驗餘數量:2.48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9.8923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0.6826公克 【備考】送驗標示「BURBERRY」黑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6.9%;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 3 犯罪所得1萬元 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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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