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05號
TCHM,111,上訴,1605,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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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秋益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8號、110年
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丙○○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並自民國94 年間起派令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管理而址設南投 縣○○鄉○○巷00號之東埔警光山莊之管理員,負責東埔警光山 莊之營運管理、維護修繕、收支經費報銷等業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曹淑娥則係丙○○之友人。詎丙○○、曹淑娥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曹淑娥以下所為犯行,業據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
㈠丙○○明知東埔警光山莊係供現任或退休之員警或其眷屬住宿 ,其身為東埔警光山莊管理員,需依據「南投縣東埔及廬山 警光山莊清潔維護費收費標準」及旅客住宿情形,向住宿使 用者收取每日每雙人房、三人房清潔維護費新臺幣(下同) 800元、四人房每房每日清潔維護費1,000元,而由負責櫃台 之丙○○或替代役男向當日住宿或休息使用者以現金方式收取 清潔維護費後,由丙○○負責將所收清潔維護費繳交予信義分 局出納業務承辦人林新祐等人,並按月製作「清潔維護費日 報表」、「月報表」,逐級陳核至信義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而信義分局出納業務承辦人在南投縣政府縣庫繳款書



上登載繳款機關及收入歸屬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預 算科目名稱「規費收入至使用規費收入至場地設施使用費」 及註記係東埔警光山莊某期間之收入等內容後,將款項繳入 南投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南投之「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 公庫帳戶內。詎丙○○明知向住宿及休息使用者所收取之東埔 警光山莊清潔維護費,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公有財物,應 全數繳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依前開流程繳回國庫,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於公文書上登載 不實暨行使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自附表二所示期間 ,要求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東埔警光山莊之替代役男,以可擦 拭塗銷筆跡之「鉛筆」或「擦擦筆」將旅客住宿及休息資料 包含住宿日期、房號、旅客姓名、任職單位、收費金額等登 載在東埔警光山莊「住宿休息登記簿」。嗣後,丙○○再私下 以橡皮擦將原本登載在住宿休息登記簿之內容擦拭抹除後, 重新以原子筆謄寫而將原始紀錄刪除或變更(各該變更資料 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再以該經刪除、變更之不實住宿 休息登記簿內容,復依業經刪除及變更內容短報之不實住宿 休息登記簿所載住宿日期及收費金額,製作連號之清潔維護 費收據,並先於每週將清潔維護費款項繳回信義分局,繼而 在東埔警光山莊內,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各該替代役男以該 不實住宿休息登記簿內容以電腦繕打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 「東埔警光山莊清潔維護費收入月報表」及「東埔警光山莊 住宿休息日報表」等公文書,丙○○再填載不實之清潔維護費 收入總金額,而於每月月終檢附上開不實內容之月報表、日 報表等公文書及連號收據等資料後,持之向信義分局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信義分局警務佐鄭人友、會計盧鈺 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後勤科技士林吉慶、會計主任陳茱妤 等人以丙○○所申報、繳交之清潔維護費資料製作相關憑證辦 理核銷;經統計丙○○自100年4月1日起迄至109年5月16日止 ,以前開不實減少申報方式侵占未繳回之東埔警光山莊清潔 維護費之金額(各次侵占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1130號所示 ,其中部分金額丙○○侵占取得後,經其持用以支付東埔警光 山莊所需之部分公用費用,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丙○○明知東埔警光山莊之環境維護及客房清潔事務,係由工 友金美蘭與附表二所示各替代役男負責,於旺季之假日或連 續假期旅客人數較多致客房清潔事務人手不足時,始有雇用 臨時清潔人員協助客房清潔事務之需求,且依據程序,丙○○ 於雇工前,應提供實際從事清掃工作之臨時人員姓名、金融 帳戶、清潔日數及工作內容等資料,逐級陳核至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以申報該臨時清潔人員之工作薪資。惟丙○○自105年6



月間起,未依程序辦理,自行以每日薪資1,000元代價,不 定時雇用臨時清潔人員鄭埒從事上開清掃事務,並於鄭埒每 次工作結束時,挪用前揭附表二所示未據實申報而侵占入己 之清潔維護費,以現金方式給付鄭埒工資(即附表三所示編 號6至10所示支付與鄭埒臨時工薪資部分之款項)。詎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及與曹淑娥共同基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暨行使前揭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5月間某日,向曹淑 娥稱:因東埔警光山莊有雇用臨時清潔工,該臨時清潔工每 次工作結束後,伊均自行墊付工資,故為免事後申報該臨時 清潔工薪資過程另起爭端,需曹淑娥作為人頭,提供個人資 料及金融帳戶供伊申報為臨時清潔工,待薪資匯入曹淑娥金 融帳戶後,再討論如何處理該等款項云云,曹淑娥遂同意擔 任名義上東埔警光山莊臨時清潔工,並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淑 娥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供丙○○製作申 報上開薪資所需文書,丙○○繼而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9年4 月30日止,於附表四所示申報時間,在東埔警光山莊內,依 據曹淑娥提供之身分證件、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以曹淑娥 名義按月製作「領據」、「東埔警光山莊臨時工人員工作項 目表」,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另按月製 作「東埔警光山莊臨時人員工作項目簽到表」,填載不實之 工作日期、進出時間及工作項目等內容,並經曹淑娥授權在 「領據」、「東埔警光山莊臨時工人員工作項目表」、「東 埔警光山莊臨時人員工作項目簽到表」之簽名欄位簽名或用 印,製作表彰曹淑娥於該等時間前往東埔警光山莊擔任臨時 清潔工等不實內容,並依前開不實內容,按月製作「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支出憑證粘存單」之不實公文書,逐級 陳報信義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致 信義分局警務佐鄭人友、會計盧鈺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後 勤科技士林吉慶及會計主任陳茱妤等人於審核時陷於錯誤, 於附表四所示匯入款項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撥付至曹 淑娥郵局帳戶,自105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丙○○以此方式 按月詐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各月份之臨時清潔工薪資 。嗣後,丙○○於105年6月至106年5月期間,以需用資金等理 由,指示不知情之曹淑娥按月領取1萬元現金,共計11萬元 交付予丙○○,其餘款項均仍留存於不知情之曹淑娥之前開帳 戶內(本案經查獲後,曹淑娥已繳回前揭款項)。 ㈢東埔警光山莊因舊有之溫泉源頭經常崩塌毀損,影響溫泉水 供應,丙○○乃與居住在東埔警光山莊附近且家族間擁有溫泉



源頭之方榮平協議,由方榮平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2月28日 止,私下將其家族所共同管理之溫泉源頭提供東埔警光山莊 使用,丙○○並於上開期間,聘僱方榮平擔任臨時工,負責不 定期清理東埔警光山莊溫泉源頭及維修管線等工作,惟因方 榮平係未經家族同意私自接管線提供溫泉水予東埔警光山莊 使用,而由丙○○於105年1月至9月、106年4月至9月及同年11 月、12月,以方榮平名義向信義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 報臨時人員薪資,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審核同意後撥款,再 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方榮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仁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平郵局帳戶 ),作為方榮平上開期間出租溫泉源頭之租金及維護管線之 工資。直至前述之方榮平家族發現此事後,丙○○始自107年3 月起改與其母親全秀敏、叔叔方連登、方連科簽約承租溫泉 源頭暨付費予全秀敏等人;而丙○○明知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 107年2月28日止,業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撥付臨時工之薪資 匯入方榮平郵局帳戶,以給付方榮平該期間出租溫泉源頭之 租金及維修管線工資,然107年3月間起,方榮平仍不定期替 東埔警光山莊維修管線,惟此部分之工資,丙○○則於方榮平 每次工作結束時,使用前揭附表二未據實申報而侵占入己之 清潔維護費(即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支付與方榮平家族溫 泉水費用部分之款項),以現金方式給付完畢。詎丙○○明知 除以前揭臨時工薪資,及以附表二之侵占入己款項支付方榮 平提供溫泉水源及維護溫泉管線之報酬後,已毋須再行支付 方榮平其他勞務薪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私文書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 暨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自105年1 1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於附表五所示申報時間,在 東埔警光山莊按月製作不實之「東埔警光山莊溫泉頭清理維 修工作項目表」、「領據」,並自107年1月起,另製作不實 之「東埔警光山莊臨時人員工作項目簽到表」,虛偽填載方 榮平工作日期、進出時間及工作項目等內容,並在簽到表上 偽造方榮平署押及用印,製作表彰方榮平於該等時間前往東 埔警光山莊維修管線之不實私文書,再據上開偽造私文書內 容製作不實內容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支出憑證粘 存單」之公文書,並於憑證上註記「本款項由丙○○本人先行 墊付」,繼而按月將該不實公文書逐級陳報信義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信義分局警務佐鄭人友、 會計盧鈺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後勤科技士林吉慶及會計主 任陳茱妤等人於審核時陷於錯誤,誤認丙○○確有墊付上開款 項,而將上開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逕付丙○○,再由丙○○持票



後,於附表五所示支票提示時間,自行至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兌領現金。自105年11月至106年3月、106年10月、107年1月 至109年4月止,丙○○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9所 示之各月份臨時工薪資款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淑娥、證人蔡弘志、陳信泉、 潘景昌、范立中、莊景元、廖書緯、盧鈺婷、林吉慶、金美 蘭、徐顥昕、林楷哲、林煌勳、鄭埒、方榮平、伍榮興、陳 茱妤、鄭人友、陳宥丞、葉建麟、陳昱光、謝昌凱、游晟昱 、郝德安、曾昦晟、方連登、方連科、全秀敏、甲○○、林瑞 吉、伍樹忠、王進祥、宋吉田、陳志豪、王秀英、李國華、 黃志清、潘冠玉、曾震宇、詹承浩、林柄宏、張凱傑、陳秋 陽、黃宇廷、李明謙、黃志偉、司聖慰、伍文華、唐福智於 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丙○○未據 實申報清潔維護費暨不實登載情形一覽表、丙○○以清潔維護 費支付公用支出一覽表、丙○○刪除或變更住宿休息登記簿內 容一覽表、丙○○申報詐領被告曹淑娥臨時工薪資一覽表、丙 ○○申報詐領方榮平臨時工薪資一覽表、扣除項目及金額彙整 表、東埔警光山莊100年至109年報銷支出費用丙○○墊付內容 彙整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百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橫字第020041001號函、冷凍還原方式還原擦擦筆字跡過程 說明、丙○○涉嫌侵占警光山莊住宿費用一覽表暨100年住宿 休息登記簿照片3份、丙○○涉嫌侵占警光山莊住宿費用一覽



表暨101、102、103年住宿休息登記簿照片各1份(參警一卷 第1至202頁)、丙○○涉嫌侵占警光山莊住宿費用一覽表暨10 3年住宿休息登記簿照片3份、丙○○涉嫌侵占警光山莊住宿費 用一覽表暨104年住宿休息登記簿照片4份、丙○○涉嫌侵占警 光山莊住宿費用一覽表暨105年住宿休息登記簿照片3份(參 警二卷第203至644頁)、丙○○涉嫌侵占警光山莊住宿費用一 覽表暨106、107年住宿休息登記簿照片各3份(參警三卷第6 45至1050頁)、丙○○涉嫌侵占警光山莊住宿費用一覽表暨10 8年住宿休息登記簿照片3份、丙○○涉嫌侵占警光山莊住宿費 用一覽表暨109年住宿休息登記簿照片2份、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92320604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份(參警四卷第1051至1360頁)、東埔警光山 莊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年 支出及收入核銷憑證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361至1809頁, 警六卷第1810至2314頁,警七卷第2315至2743頁,警八卷第 2744至3174頁,警九卷第3175至37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投信警政字第1090010435號函暨檢附支付東埔警 光山莊前管理員丙○○所先行墊付之臨時工方榮平薪資相關資 料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中華郵政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中 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107年7月14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櫃檯擦擦筆7支照 片2幀、丙○○手機內Google相簿之翻拍擷圖照片暨與被告曹 淑娥、方榮平、林吉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警十卷 第3753至38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東埔警光山莊清潔維 護費收據2份、108年1月至12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支出憑證黏存單暨臨時工資領據、便簽、臨時人員工作項目 簽到表、臨時工人員工作項目表(參偵一卷第11、105、123 至146、159至24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9年5 月20日職務報告、105年至108年5月曹淑娥水里郵局帳戶薪 資匯入一覽表暨歷史交易清單、109年5月1日、5月2日、5月 10日、5月15日住宿登記簿照片資料、東埔警光山莊109年5 月2日、5月10日、5月15日住宿休息登記簿林煌勳標註資料 、方榮平手寫文字一紙、方榮平手機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2幀(參偵二卷第119至126、186至193、229至23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東埔警光山莊溫泉頭水源動契約、 扣案手機勘驗報告暨丙○○LINE對話紀錄、107年1月至12月住 宿登記簿陳宥丞標註資料、107年1月至9月住宿登記簿葉建 麟標註資料(參偵三卷第38至41、72至150、167至249、281



至336頁)、106年4月至1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陳昱光標註資 料、107年1月至4月住宿休息登記簿陳昱光標註資料、105年 2月至9月住宿休息登記簿謝昌凱標註資料(參偵四卷第17至 95、123至170頁)、106年1月至9月住宿休息登記簿郝德安 標註資料、105年6月至1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郝德安標註資料 、105年2月至9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曾昦晟標註資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東埔警光山莊溫泉頭水源動契約、警光山莊外觀 暨溫泉水源頭照片、契約書影本一份(參偵五卷第18至112 、142至189、246、306至317、341至342頁)、甲○○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還原擦擦筆字跡之過程、勘驗筆錄、信義鄉東埔警光山莊現 場圖暨勘驗現場照片18幀、東埔警光山莊花園平面圖暨勘驗 現場照片19幀、東埔警光山莊一樓平面圖暨勘驗現場照片26 幀、東埔警光山莊二樓平面圖暨房間財產勘驗筆錄、勘驗現 場照片72幀、東埔警光山莊三樓平面圖暨房間財產勘驗筆錄 、勘驗現場照片67幀、東埔警光山莊五樓平面圖暨房間財產 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44幀(參偵六卷第第18至20、42至 45、101至104、106至116、118至129、131至145、147至192 、194至240、242至271頁)、107年9月至12月住宿休息登記 簿葉建麟標註資料、108年1月至4月住宿休息登記簿葉建麟 標註資料、108年9月至1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林煌勳標註資料 、109年1月至5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林煌勳標註資料、107年12 月至108年1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林楷哲標註資料、107年9月 至108年1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徐顥昕標註資料(參偵七卷第1 09至158、166至206、229至282、299至384頁)、展華園藝 景觀社及榮華園藝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5紙、東埔 警光山莊花園勘驗照片19幀、丙○○與曹淑娥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2幀、三億水電材料行統一發票影本5紙、冠育平 價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2紙、益高五金行照片1幀、 益高五金行102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正反面影本、三億水電 材料行照片2幀(參偵八卷第12至46、73至103、197至201、 215至266、294至297頁)、103年6月至104年11月住宿休息 登記簿曾震宇標註資料、103年10月至104年11月住宿休息登 記簿詹承浩標註資料、102年4月至103年6月住宿休息登記簿 林柄宏標註資料(參偵九卷第10至155、170至316、331至40 1頁)、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住宿休息登記簿張凱傑標註 資料、益高五金行103年3月23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 27日統一發票影本、100年8月至101年8月住宿休息登記簿黃 宇廷標註資料、104年11月至105年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曾昦 晟標註資料、104年8月至105年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謝昌凱標



註資料(參偵十卷9至79、94至96、164至234、246至271、2 81至330頁)、101年3月至8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李明謙標註資 料、100年3月至101年3月住宿休息登記簿黃志偉標註資料、 100年3月至8月住宿休息登記簿唐福智標註資料(參偵十一 卷第43至65、80至152、288至312頁)、扣押物品照片39幀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廉真字第10964539690號函 暨檢附3件函文正本、附件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投信警督字第1090005203號函暨檢附105年迄今歷任替代 役人員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保字第 1090006631號函暨檢附100年至104年間東埔警光山莊替代役 男名冊1份(參偵十二卷第47至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投警人字第1100024232號函暨檢附人事派令、人事資料、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後字第1100053534號函暨檢附警察機關 警光山莊會館管理規定、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1001509 29號函(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10、405至411、435至439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被告為身分公務員: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前段學理上稱 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 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乃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 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 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 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 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 ,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 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 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 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 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



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48、4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原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職務列等警正四階,於94年3月1日派 令支援東埔警光山莊擔任管理員,為依法銓敘合格任用之公 務員,其工作內容係東埔警光山莊之營運管理、維護修繕、 收支經費報銷業務等情,此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人字第1100 024232號函暨檢附人事派令、人事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 一第307至310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係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之公務員,要無疑義 。
 2.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所侵占清潔維護費,核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有財物:
 ⑴按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公用 ,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 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款 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 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公務員 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 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 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4條定有明文,宜蘭市公所顯係地方自 治團體。依卷附宜蘭市公所就職人員報告單所載,上訴人係 自93年1月日起擔任該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之約雇人員,負 責向該市場地下室、三至五樓各攤位徵收電費、冷氣費,並 於收取後填製宜蘭縣農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款憑單繳交 公庫;其既受宜蘭市公所約雇,掌理收取前揭攤位之電費、 冷氣費並予報繳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承辦期間所收取之電費、冷氣費,自屬公有財物,上開收 取費用之性質亦非私經濟行為。上訴人收取後未即時繳交, 竟予侵吞,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即 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有該條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後字第1060088952號函所示,「 各警光山莊及會館係依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僅提供『全國各警察機關員工



(含退休人員)及其親屬、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使用 ,並依本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管理人員向使用人員收費 清潔維護費;上揭清潔維護費之收費基準,係各(受託)管 理機關依本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及依規費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 機關備查後公告之。而警光山莊及會館之財務收支,悉依國 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 ;其收入應解國庫。』及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台內字第0920 020700號函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時,『如涉案為中 央機關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則其收入及支出均應由該機關編 列中央政府預算,並就收入全數繳國庫;如涉案為地方政府 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則其收入及支出亦應編列地方政府預算 ,惟得僅就收入超出支出部分之純收益解繳國庫。』規定辦 理。」等節(參偵三卷第69至71頁);再東埔警光山莊係依 「警察機關警光山莊會館管理規定」營運、維護及管理等情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後字第1100053534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100150929號函(參原審卷一第405至4 11、435至439頁)。又廢止前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 辦法第2條:「警察機關為增進警察機關員工福利、提倡正 當旅遊休閒活動,得設立警光山莊及會館,提供全國各警察 機關員工 (含退休人員) 及其親屬住宿休憩,並得提供其他 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使用。但以執行警衛或專案勤務人 員為優先。」;同辦法第8條:「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 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 ;其收入除支付警光山莊及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 充實內部設備及維護之用。」亦足見警光山莊之營運目的, 並非對外招攬旅客,而係在以提供全國各警察機關員工 (含 退休人員) 及其親屬住宿休憩,並得提供其他督導或協助警 政業務人員使用為其經營主軸。況警察機關警光山莊會館管 理規定第2條亦明定:「警察機關為執行勤務需要及提倡正 當休閒活動,得設立警光山莊或會館,提供員工休憩使用。 」。是廢止前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2條但書 及現行有效之警察機關警光山莊會館管理規定第2條前段, 均明文規定警光山莊除作為警員、警眷休憩使用外,亦作為 警方執行勤務需要之使用,且以執行勤務為優先使用目的, 顯非一般政府委外經營之會館或公辦民營之幼兒園等所可相 比擬;再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及前開函釋,可知本案所收取 之維護清潔費係作為維持、修繕警光山莊及內部設備使用, 即東埔警光山莊所收取清潔維護費,係作為於東埔警光山莊 維護之公共目的專用;且參酌警光山莊之設置目的係優先以



支援警方執行勤務使用,則縱該等款項尚未解入國庫前,依 其款項計畫即可確定將作為公共目的使用,故該等清潔維護 費用本具公用財產之性質。再者,警光山莊管理員所收取之 維護清潔費,其目的既為維護警光山莊及內部設備使用,則 國家本為最終取得之對象,而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機關 有效管理警光山莊或會館之營運、維護及管理,並依規費法 規定,訂定合理收費基準,以維持正常營運,更於警察機關 警光山莊會館管理規定之第9條明定「警光山莊或會館不得 有營利行為,其財務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本署經管警光 山莊或會館屬國有不動產者,其收入及支出,應由本署編列 中央政府預算,其收入全數應解繳國庫;各地方政府警察局 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其收入及支出,應編列地方政府預算, 並得僅就收入超出支出部分之純收益解繳國庫。」。是於使 用者於繳納維護清潔費時,即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國家,而 管理員僅為代理收受之機關,其款項之交付效力已直接發生 於本人即國家,故該等款項自屬公有財產至明;是依前揭說 明意旨,辯護人以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清潔 維護費,係旅客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南投縣警察局所撥付之 經費,於該款項解繳入庫前,非屬公有財物等語,尚難為本 院所採用。
 3.如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被告利用擔任東埔警光山莊管理員 之職務而不實申報勞務費用,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之詐取財物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 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 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 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 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祗須涉及其職務事項 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 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 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 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 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廢止前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2條及現行有 效之警察機關警光山莊會館管理規定第2條,均明訂警光山



莊之設置除作為休憩使用外,應優先作為執行勤務之使用目 的,業如前述;又依廢止前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 法第3條及警察機關警光山莊會館管理規定第4條均規定:「 警光山莊或會館由設立之警察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管 理,並得委任所在地警察分局(以下簡稱受委任管理機關) 管理。」,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後字第1100053534號函 所示,「有關警備隊警員之法定職務部分:....依警政署人 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警員等同職序職務人員,在同一分局 內之工作指派,授權分局長核定。」(參原審卷一第405頁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人字第1100024232號函所示: 「查本局信義分局警員丙○○於100至109年間未有人事異動, 渠係依本局信義分局94年2月22日投信警人字第0000000000- 0號令調派至該分局警備隊並支援東埔警光山莊」(參原審 卷一第307頁)等節甚明,是前揭規定及函文內容可知,警 光山莊本負有警察執行勤務支援之公共目的,而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管理,再依前開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 規定,授權機關首長就其所屬人員為工作之指派,而分配被 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管理之東埔警光山莊擔任 管理員,且經合法之人事派令,又參酌前述警光山莊之設置 目的,被告擔任東埔警光山莊管理員,當屬員警之職務行為 甚明;是辯護人以警光山莊之管理,非屬警察之法定職務, 故被告前揭詐取財物之行為,非屬利用職務所為等語,同無 法為本院所採用。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 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 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而 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 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 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 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 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 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製作之「東埔警光 山莊清潔維護費收入月報表」、「東埔警光山莊住宿休息日 報表」,及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製作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均係以文字記載上簽日期、主 旨、說明及簽核單位,其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 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又上開文書均為 被告擔任東埔警光山莊管理員期間,因申報收取款項或為申 請經費核銷所製作,核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誤 。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 罪」,係以該財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 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 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於不法之意圖將該財物據 為己有,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侵占」,係於持有他人之 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次按侵占罪以持有 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更所 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 同時成立,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如變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已充分表現,其業務上之侵占犯行即已成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係即成 犯,當上訴人將經收款項匿不報繳之時,犯罪即已成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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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