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08號
TCHM,111,上易,708,2022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具體陳明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等,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係地政士,負責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 ,並將客戶交付之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代為繳納,為從事 業務之人。緣曾玉璽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陳徐美徐吳豆 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於106年5月前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曾玉璽公司內,受曾玉璽委託處理土地過戶及繳納稅款事宜 ,並由陳徐美徐吳豆將新臺幣(下同)789,516元,即欲 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交予曾玉璽後,再由曾玉璽將之 交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違背其任務將前揭土地增值稅予以侵占入己。嗣曾 玉璽收受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文,發現被告未繳納土地 增值稅,為免土地移轉登記遭塗銷,遂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 款789,516元,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 出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檢察官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量刑事項,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僅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 以衡量。
四、對原審量刑、沒收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告訴人曾玉璽委託之地 政士,本應善盡其代繳土地增值稅款項之職責以維護委託人 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789,516元之高額款項 侵占入己,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所為甚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後執行完畢,並曾因另案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空專畢業,現打 零工維生,家中尚有叔叔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789,516元未據扣案,為貫徹任 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法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 刑不當;另原審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屬適法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願積極塗銷其所有土地上已設定20年之抵押權 登記,並將土地移轉予告訴人作為賠償條件,請求從輕量刑 ,且如已賠償告訴人,希望不要再諭知沒收等語。然查,本 院依照被告所陳辦理相關手續之時間,訂定達3個月之宣判 期間,然被告嗣後完全未曾與告訴人聯繫,經告訴人以Line 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均未獲被告理會;嗣告訴人委由本院 代為聯繫被告,經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已為空號,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從而,直 至本院宣判,被告尚未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賠償條件,即難 認就被告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何原審未及考量,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行審酌之情。綜上,被告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