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491號
TCHM,110,上訴,1491,202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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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5號、109年度
偵字第1736號;併案109年度偵字第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富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 萬大水庫附近某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南寮地區)收受友 人徐賜榮(已於109年2月24日死亡)所寄放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三支均為仿金牛座JP-935 道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0000000000號【下 稱乙槍】、0000000000號【下稱丙槍】)及附表編號5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4顆(及不違法之附表編號6至24 之保養工具雜物一批等)。並將上開槍、彈(及不違法之工 具雜物)代為藏放在南投縣萬大水庫附近某處。二、陳富翊因另案即將入監服刑,想去山上取出該批槍彈並處分 之,適有新竹市一位有槍彈前科的友人黎銘芳(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有槍枝需求。陳富翊乃安排自己、女友吳佳陵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黎銘芳三人前往山上取 槍,以假借露營之名,109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原審判決 誤載為20日23時許出發),由吳佳陵駕駛000-0000號黑色BM W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吳佳陵女兒張博雅、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黎銘芳陳富翊,自陳富翊吳佳陵位於苗栗縣○○ 市土牛00號居處出發,21日凌晨已到達南投縣萬大水庫附近 某處,於21、22日間某時,陳富翊黎銘芳再去取出上述槍 枝、子彈、保養工具,黎銘芳並把玩槍枝。黎銘芳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選中上述甲槍先放入自己 隨身電腦包內(電腦包裏已有附表編號2工具),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陳富翊則將附表編號3至9之槍枝子彈零件等放入 一個黑色電腦包裡,另將附表編號10至24之保養工具等放入 一個大包包裡塞入後行李廂內。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吳 佳陵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黎銘芳陳富翊,自南投出發,欲返 回苗栗頭份上址。18時55分已通過國道三號頭屋至頭份之間 ,下頭份交流道,返回苗栗縣○○市土牛00號居處。三、嗣員警獲報,於109年3月22日至苗栗縣○○市土牛00號外埋伏 ,於同日18時48分許見劉武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白色鈴木SOLIO小車,白牌計程車)到場等待(劉 武政準備要接黎銘芳)。同日19時許,吳佳陵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黎銘芳陳富翊返抵苗栗頭份上址,先在門口暫停,黎 銘芳即帶著電腦包(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槍及編號2所示 之槍械保養工具1批)下車,劉武政上前迎接黎銘芳,黎銘 芳將電腦包交給劉武政,劉武政走回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上述電腦包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吳佳陵再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陳富翊,繞到靠近側門的空地,車尾朝向自家側門 停妥,熄火。吳佳陵陳富翊下車打開後車廂整理行李。黎 銘芳也從巷口走過來靠近本案車輛。三名埋伏的警察見時機 成熟,喊出「警察,不要動!」,黎銘芳沒有奔跑,隨即被 一名員警控制住。但陳富翊聽到後,就把隨身黑色電腦包( 內有乙丙槍及子彈)丟棄在本案車輛左後輪位置並拔腿奔跑 ,一名警察上前追捕(但因夜間視線不佳,陳富翊又熟悉巷 道地形而順利脫逃,警員未能抓到陳富翊)。而吳佳陵同樣 拔腿奔跑,但不慎跌倒,被警員壓制在地。待警員全部控制 住黎銘芳吳佳陵、劉武政後,在劉武政白色鈴木SOLIO小 車副駕駛座踏板上的電腦包裏,起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槍 及編號2所示之槍械保養工具1批。警員在本案車輛左後車輪 旁之黑色包包內,起出附表編號3、4所示之乙槍、丙槍、編 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4顆、編號6至9雜物。並在本案車輛 之後車廂內深處,發現一個大包包,裡面附表編號10至24所 示之保養工具一批,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黎銘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陳富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黎 銘芳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黎銘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 件,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黎銘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 陳富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下列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富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也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且經本院提示並 合法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富翊否認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完全不是事 實(本院卷三第124頁),我沒有參與本案(本院卷二第400 頁),案發當天我是第一個下車的,黎銘芳當時還在車上後 座尚未下車,我先由副駕駛座下車,持鑰匙打開側門,再走 三至四步即到達後棟的大門,側門外面有人大喊「警察,不 要動!」,我以為我被通緝了,警察是要來抓我,所以我穿 過廚房的走廊,由後棟的後門往前門跑(本院卷二第60、10 1頁)。案發當下我跑掉,黎銘芳、劉武政、吳佳陵被抓到 ,要被警察帶回分局時,黎銘芳有跟吳佳陵的女兒張博雅說 叫我出來扛,警察帶走他們三人之後,我過一兩個小時才回 去,張博雅跟我說,黎銘芳說叫你要回來扛槍的事情,不然 他就認為是我報警抓他的。黎銘芳說我不出來扛,就算找不 到我也會找我家人,黎銘芳這樣已經威脅到我家人的生命安 全了。黎銘芳就是小小聲跟吳佳陵女兒說「叫你叔叔出來扛 ,不然我就認定是他叫警察來抓我」。張博雅後來說她要去 幫吳佳陵請律師就出門了,我再出門離開租屋處。到了隔天 傍晚我就自己去地檢署投案了。黎銘芳也沒有給我任何的好 處,我在警詢亂認罪,是想幫黎銘芳扛。黎銘芳認為是我報 警去抓他的,所以我警詢才會亂承認。槍枝及保養工具我都 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134-135頁、137頁)。警察說在車子 的左後輪查到槍枝的,但究竟從哪裡搜出來我也不知道。這 些槍枝是徐賜榮交給黎銘芳,不是交給我。警察去那裡就是 要抓黎銘芳黎銘芳叫我出來扛,不然他不會放過我,丙槍 上面都是黎銘芳的DNA,我幫他扛沒有意義。109年9月24日



時我還以為徐賜榮活著,我想讓徐賜榮出來指認黎銘芳。 警訊時我以為警察騙我說徐賜榮死掉了,直到原審第一次庭 期後,吳佳陵去看我,她說徐賜榮確實死掉了(本院卷一第 137-138頁)。
 ㈡經查,吳佳陵於109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原審判決誤載為20 日23時許出發)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黎銘芳陳富翊出發,凌 晨1時43分30秒已經在國道一號南下「頭份至頭屋」之間, 由國道一號轉國道三號,凌晨2時35分18秒已經在國道三號 南下「霧峰-國道六號入口」之間,接著由國道六號轉去南 投。吳佳陵黎銘芳陳富翊三人去南投某處。事情辦理完 畢後,吳佳陵駕駛本案車輛於109年3月22日17時18分54秒已 經在回程高速公路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國道六號出口至 霧峰之間」,由國道三號轉國道一號,18時55分22秒行經國 道一號北上「頭屋到頭份」之間,由頭份交流道下去平面道 路,以上有本案車輛的高速公路ETC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4 34-435頁),並為被告陳富翊所不爭執。員警接獲線報,在 吳佳陵的苗栗縣○○市土牛00號居處外埋伏,於22日18時48分 許見劉武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 車)到場等待,劉武政準備要接黎銘芳。嗣於同日19時許, 吳佳陵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黎銘芳陳富翊返抵上址,以上事 實亦為被告陳富翊所不爭執。
 ㈢執行逮捕任務的證人(即警員)卓青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是三個警察去執行任務,我們是先在偵防車上觀察,看 到黎銘芳跟劉武政是在路口這邊交東西...我們從黎銘芳第 一次停車下車的時候,其實我們就已經在觀察了,黎銘芳把 他身上的包包交給劉武政的時候,那時候我們就在觀察了, 然後吳佳陵把她的BMW 開回去她側門那邊停車場的時候,我 們就隨時監控中。」「我們當初是要找黎銘芳沒有錯,因為 他在前案,在我們新竹市犯案就已經有押人、妨害自由,還 有證人說他有拿出槍枝恐嚇他,所以我們對黎銘芳這個人的 部分就會比較小心,其實是針對黎銘芳,只是說他們還這樣 跑,而且他剛下車的時候交給他(指劉武政)一個黑色包包 ,又很沈甸甸,我們很懷疑當下就已經有槍枝了。」「(問 :你們三個人下車是怎麼樣分別包抄他們?)它這邊是一個 像是廣場,然後我跟蘇文良警員是這個停車場這邊這樣子跟 進去的」「我們等她熄火,人下車了之後,我們才上前,其 實她在準備停車的時候,我們人已經都下車了,所以在看著 她停好車的時候,我們就跟著上去。」「我們是到BMW車頭 的位置,我們是從車頭這樣走過去。」「我們看到他兩個( 一男一女)下車之後就走到後行李箱這..(他們一男一女兩



個在後行李箱那裡整理東西?)就是吳佳陵跟跑掉的那一位 ,也就是後來查出來是陳富翊..」(當時你知道他名字叫作 陳富翊?)不曉得。」「(問:你們是要找黎銘芳,不是要 找陳富翊,所以你不知道他的姓名?)不知道。」「(問: 一個男的跟吳佳陵在後行李廂那邊整理東西?)對」「蘇文 良警員就跟黎銘芳表明警察身分,說『不要動』,然後要盤查 他。他們(指:一男一女)兩個才開始跑,他們聽到有『警 察』兩個字,就開始跑..」「(問:你們跟他表明身分說不 要動,那時候後車斗已經開啟了嗎?)開啟了。(問:蘇文 良警員在喊說:『警察,你不要動』,當時你是站在什麼位置 ?)比較後面,我已經在他們兩個的身後了,很接近,就在 我前面而已。(問:所以你大概在駕駛座的車門旁邊了?) 對,就在這裡。(問:你在駕駛座的車門旁邊跟他們說不要 動,然後呢?)然後陳富翊他身上的包包一丟,一轉身,他 就往這邊衝了。(問:陳富翊包包一丟,一轉身,就往那個 巷口衝?)對。吳佳陵她就尾隨著他的後面跑。(問:蘇文 良去控制黎銘芳,你跟蔡松樺去追?)就我一個人先從這邊 尾隨他們兩個,然後蔡松樺從下車的時候就是往這個方向.. (問:蔡松樺是從巷口要去包抄他,你從停車的位置開始追 ?)對。(問:你們兩個這樣子沒有追到這一男一女?)因 為吳佳陵當下的時候跑太快跌倒在這裡,所以我就先控制她 ,然後蔡松樺就尾隨著他往這個方向追..蔡松樺尾隨他這個 部分,他消失在這裡..是很暗的一個地方。(問:蔡松樺追 了400公尺就沒有追到那個男生,但是你有先把女生抓到了 ?)對,先控制在這邊(指巷子)。(問:所以確定一個男 子就是走這個整條巷子,然後到門口跑掉就對了,並沒有進 到房子的事實?)沒有。」「我看他東西一丟,轉身就已經 往這邊跑了。..就已經有東西掉落出來了,那個時候,還不 能確定。(問:不能確定,你也沒有時間去管那個包包?) 對。我先控制人,因為他們掉出來什麼東西還不曉得,為什 麼要跑?太明顯了,就是應該是有什麼違禁品啊。(問:東 西一丟就跑太明顯了?)因為他那個跑的速度不是小跑步, 是真的發起狂來跑,陳富翊真的是好像用生命在跑,整個往 這邊衝,我同事蔡松樺在這邊尾隨都還追不到」(本院卷二 第437頁以下)。證人警員卓青義已經清楚證述,被告陳富 翊發現有警察時,將包包一丟就跑。而且此包包後來發現內 有乙丙槍及子彈,所以足證被告陳富翊持有槍彈之事實。 ㈣證人(警員)蔡松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一天我們有提早 到..先等,因為這個位置比較好觀察。(問:你們三個人都 在車上觀察,是嗎?)對,因為這個地方比較好觀察。因為



這邊看過去就是吳佳陵的住處,再加上這邊是廣場沒有遮蔽 物。..我們到的時候,過沒多久,這個劉武政的車子,一臺 白色SOLIO的車就開過來,他就停在這邊..。然後後面吳佳 陵他們車開回來的時候,我就有看到黎銘芳先拿了一個包包 ..(問:黎銘芳有上劉武政的車嗎?)沒有。他有再走回來 這裡,黎銘芳有再走回來。(問:你是走接近土牛00號門口 這邊?)對。(問:那你同事呢?)另外卓青義跟蘇文良是 從這邊過去。(問:卓青義跟蘇文良從車子的軌跡那邊去包 抄就對了?)對..(問:你在巷口堵就對了?)對,但是這 邊還有一個小矮房,一個滿小的,但是會阻擋到,就是他們 這邊怎麼控制的,我就看不到了。」「我們邊跑的時候都有 在喊說:『警察,不要動』。..對,因為我自己也有喊,我們 是邊跑就有邊喊了..(問:你喊:『警察,不要動』,你是喊 給劉武政聽的嗎?還是你喊給誰聽的?)其實也沒有主要喊 給誰聽,我們是要大聲喝斥他們說我們是警察,而且畢竟我 們穿便衣,我們還是要先表明一下身分說我們是警察,跑過 來的時候,我就看到有人這樣衝出來,我就先衝過去。(問 :你有想要上去抓他嗎?)我就趕快追上去了,但是這邊.. 那個小巷子,可是現場有的都有一些房子跟房子之間的小巷 子,可是這邊又很暗。(問:你追了幾百公尺沒有追到,是 嗎?)對,我就追了一下,沒追到之後我就再回來控制劉武 政。(問:他逃逸的方向又比較暗,所以你最後沒有追到? )沒有追到之後,我就回來控制劉武政。(問:你追那個人 只有看到背影跟體型,對不對?)對。..(問:體型就是我 們今天這一個陳富翊嗎?)不高。(問:不高,然後中等身 材,跑得很快?)那時候看的時候是不高,就一直跑、一直 跑,其實那時候初步看他的身材是不高,算中等身材。(問 :跟我們今天在庭的陳富翊像嗎?)身材像,那時候都是看 到背影。」「(問:你確定你追這個男人他是從巷子跑出來 ,而不是從房子裡跑出來?)因為我從這裡跑過來的時候, 這邊吳佳陵的部分,她在這裡已經被壓制了。(問:你看到 他的時候,陳富翊是在巷子裡,還是在房子裡?)因為我跑 過來的時候,已經看到有一個人這樣衝過來了,已經衝出來 了。我快到巷口...的時候,然後就有看到一個人影衝出來 。(問:你快到巷口,你就看到有人從巷子裡跑出來?)對 。(問:我要跟你確定,是從巷子裡跑出來,還是從房子裡 跑出來?)我看到的是從巷子裡這裡跑出來的。」(本院卷 二第451頁以下)。證人蔡松樺當時站在巷口附近,而警員 卓青義跟蘇文良跟去包抄吳佳陵的BMW,黎銘芳把隨身電腦 包安置好後,又走入巷子要靠近本案車輛,要與吳佳陵陳富



翊會合。而警員們一喊「警察,不要動」時,就有一名體型 中等的男子從巷子裡面跑出來。被告陳富翊自陳「身高161 公分,體重58公斤」(本院卷二第456頁)確實是不高,不 胖、中等身材。證人蔡松樺清楚證述被告陳富翊是從巷子裡 跑出來的,核與證人警員卓青義所說「陳富翊打開後車廂在 整理行李時,聽到有警察,立刻把包包一丟就跑」等情節相 符。
 ㈤被告陳富翊跑掉後,警方清理現場,將劉武政、吳佳陵、黎 銘芳三人上銬或控制住,從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 程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電腦包裡,起出附表編號1、2甲槍 與工具,在本案車輛的左後輪附近地上的黑色電腦包裡,起 出附表編號3至9槍彈及雜物。整個搜索過程都有錄影檔案可 證,並經截圖於本院卷及偵卷內。警方發現時,甲槍沒有以 保鮮膜包覆,但乙槍丙槍有以保鮮膜包覆著,而且事後在丙 槍上檢驗到黎銘芳的DNA(見5476號偵卷第243頁鑑定書)。 ㈥警方清理現場後,將劉武政、吳佳陵黎銘芳三人帶去新竹 市警察局製作警訊筆錄。被告吳佳陵黎銘芳於109年3月23 日17:37被移送到苗栗地檢署(見1736號偵卷第53頁移送書 ),距離109年3月22日晚上劉武政、吳佳陵黎銘芳三人被 逮捕,已經將近一整天。而被告陳富翊是自己去苗栗地檢署 投案,故109年3月23日19:58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陳富翊製 作第一次偵訊筆錄(見1736號偵卷第271頁),被告陳富翊 是沒有經過警訊筆錄階段的。而被告陳富翊於109年3月23日 19:58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提示警察在上開的車 左右方查獲改造手槍兩把及其他物品照片】這些是誰所有? )我的。」、「(問:這些東西來源?)我住新竹南寮朋友 徐賜榮去年11月在南投霧社送我的,我當時我去那邊玩,他 去找我,他說有道具搶無殺傷力可以在山上玩,他說有三把 ,也有子彈很多顆,及很多其他東西,他當時說要去合歡山 ,他不方便帶去,說要埋在附近,說我下次去可以挖出來玩 ,之後我這次想說要執行了,我想就順便帶回來還他,我是 109年3月22日我去南投霧社萬大水庫把那些東西挖出來,車 上可以裝東西的袋子都拿來裝,我住頭份,他住南寮,他以 前約2-3星期會到頭份找我,我想說就帶回來,他如果來找 我,我就還他,我剛從南投帶回來,所以放在車上,警察來 時我去拿零食,我就先放在我家旁邊。」「(問:你的意思 是說查獲的三把槍都是你的?)是。」等語(見偵字第1736 號卷第271至273頁),被告陳富翊是在逃亡一天後,自己去 地檢署投案,自己承認三把槍都是其所有,且是朋友徐賜榮 委託保管的。檢察官在錄音下不可能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被告陳富翊也沒有抗辯其偵訊筆錄的任意性,故被告陳富翊 自己要承認三把槍都是其所有,此偵訊筆錄自白,當可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槍枝埋了幾個月」說法與扣案 槍枝外觀未生鏽,是否相符,是另一個問題。乙槍丙槍被發 現時有保鮮膜包覆著,是否在南投山上已經保養過再帶下山 ,也是有可能的。縱然扣除這個細節不談,被告陳富翊的偵 訊自白基本上與客觀事實沒有明顯不符。
 ㈦被告陳富翊於109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沒有提出 抗辯。因陳富翊有另案待執行,檢察官當日將陳富翊發監到 苗栗分監執行。依據苗栗分監的會客紀錄顯示,109年4月1 日下午由「吳佳陵、(女兒)陳宜靜」來會客;109年4月9 日下午由母親及妹妹來會客;109年4月17日由女兒陳宜靜來 會客(本院卷二第179頁)。而109年4月21日警方到苗栗分 監公務訪談(本院卷二第181頁),製作109年4月21日14:09 起之警訊筆錄,這也是被告陳富翊因本案第一次製作警訊筆 錄(偵1736卷第301至313頁、同偵5476卷第47至59頁)。而被 告於此次警訊筆錄所陳述內容與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 內容一致,仍承認「是徐賜榮交給我三把槍、回到土牛18號 旁時,我在車子後面整理行李,警察走過來,我就奔跑逃逸 」等情節。並沒有提出「警方喊不要動時,自己人在房子裡 面,不知道槍枝從何而來」之抗辯。
 ㈧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4:09警訊筆錄中自白「(問:於109年03 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旁,警方上前 盤查並表明身分時,現場尚有何人?)當時我、吳佳陵及黎 銘芳等3人從黑色BMW車子(車號000-0000)一下來,準備將 車子内的東西搬進家裡時,就有警察走過來盤查我們,我隨 即奔跑逃逸。」「因為我知道車子裡有改造槍械,一時心虛 便奔跑逃逸,其他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跑」「後車廂內有一 個大袋子,裡面有空彈殼、錯刀、砂紙、玩具霰彈槍槍管, 其他我忘記了...」「(問:警方查扣之改造槍械3把,其槍 管是何人製作或向何人購買、金額?)都是徐賜榮交給我的 。」(偵1736卷第301至313頁、同偵自5476卷第47至59頁), 以上警訊錄影經本院勘驗過,其記載與偵訊過程相符。被告 於原審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均為事實,我承認犯罪;本案所有扣案物都是徐賜榮 於108 年11月交給我的,徐賜榮當時要去合歡山,經過吳佳 陵在萬大水庫附近的水果店徐賜榮將車停在水果行對面後 叫我過去,對我說:『你喜歡道具槍,這裡有三把給你玩。』 ,徐賜榮說他從合歡山回來會再回水果行跟我拿,但後來徐 賜榮沒有回來拿;我當時快要發監執行,想說把徐賜榮寄給



我那袋東西挖出來帶回頭份,之後去南寮還給徐賜榮」等語 (見原審卷第188 、191 至192 頁),除交付槍、彈之地點 描述更仔細之外,與先前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 ㈨被告陳富翊於110年3月9日原審交互詰問時,才第一次提出「 警察要盤查時,我人在屋子裡面」抗辯(見原審卷第379頁 ),且陳富翊是110年4月21日向原審具狀要翻供,狀紙上辯 稱「陳富翊為維護鄰居吳佳陵女士所做之倉促維護之不實自 白」(原審卷第464頁)。到原審110年4月27日審理期日命 被告陳富翊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陳富翊亦辯稱「我從副駕 駛座下車進去18號側門,我聽到外面有人喊說警察不要動, 我就往屋子外面跑,我從正門跑出去,扣案二個電腦包都不 是我的,三支槍枝也不是我的,我之前自白都是亂講的」云 云(見原審卷第485頁以下)。被告110年3月9日翻供,已經 距離109年3月22日案發將近一年時間。被告有一整年時間好 好思考,一年時間不提出抗辯,突然翻供,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遽信。縱如被告陳富翊所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 白係為迴護其女友吳佳陵所為,吳佳陵於本案偵查終結後, 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富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顯已無再為不實供述以迴護吳佳陵之必要,是其所稱為迴 護吳佳陵始為不實自白等語,顯難自圓其說。又被告閱讀起 訴書,經過準備程序,已經明知甲槍是在黎銘芳持有下被起 獲,黎銘芳的DNA也留在丙槍上,黎銘芳必定難脫罪責,被 告若要幫黎銘芳擔下罪責也是不可能的。被告陳富翊「被迫 為黎銘芳擔罪而不實自白」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亦無足採 。況本案查獲員警表明身分欲上前盤查時,被告陳富翊隨即 奔跑逃逸,查獲當日員警未成功攔查到被告陳富翊之事實, 業經員警卓青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 346 頁、本院卷二第445頁),並據被告陳富翊於警詢時自 承「因為我知道車子內有改造槍械,一時心虛便奔跑逃逸」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476號卷第51頁),由被告陳富翊此一 畏罪情虛之情況證據,亦足見其上開偵訊、警訊、原審準備 程序自白為真實可採。
 ㈩此外,本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 份、現場 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6號卷第115 至127 、12 9 至137 、139 至148 頁)。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 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甲 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乙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 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丙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44顆,其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3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33967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36號卷第317至324 頁),復經 原審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9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677 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 頁),足徵被告陳富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富翊109年3月22日被查獲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第4 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 已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12日生效,前 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 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 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 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 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 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 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



,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 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 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 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 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 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 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 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 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 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 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 );「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 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分);「第 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項酌作 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 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 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 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依 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 7 條、第8 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 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較 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規定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 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 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 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均 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 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 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第13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被告陳富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徐賜榮說他從合歡山回來,會再回來跟我拿扣案槍、 彈;徐賜榮寄給我那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 ),其顯係為徐賜榮占有管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槍枝 、編號5之子彈。是核被告陳富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陳富翊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而 認被告陳富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合,惟非 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者,所犯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枝)或第12條第 4項(子彈)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 ,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同此意旨),且經 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告知。
 ㈢被告陳富翊從108年11月間至109年3月22日寄藏、持有甲、乙 、丙三支手槍及子彈,雖然於109年3月21、22日之間,將甲 槍分給同案被告黎銘芳,最終警方在黎銘芳持有的電腦包裡 面查獲甲槍。但被告陳富翊的持有行為與黎銘芳的持有行為 、時間起迄點不同、犯意各別,應非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 認被告陳富翊黎銘芳2人係共同持有槍、彈部分,容有誤 會。
 ㈣被告陳富翊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等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直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
㈤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富翊 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且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甲、乙 、丙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4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被告陳富翊固於偵查時供稱扣案槍、彈係自徐賜榮處取得, 惟檢警未因此查獲該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2日苗檢鑫月109 偵2615字第 1099022542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10月15日竹 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2234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5 、257 至275 頁),且陳富翊指稱徐 賜榮已經死亡,經查全國被告犯罪前案資料庫中,確實有一 名毒品犯「徐賜榮」原戶籍新竹市,但是已於109年2月24日 經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47頁)。既已死亡,國家刑罰權無 從行使,也無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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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