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67號
TPHV,111,聲,56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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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翁琦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智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94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即本院111上字第1594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並以其目前待業中,配偶曾朝興自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送貨員,兩人除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外,尚有 一罹患罕病之小姑需由外勞照顧,且因債務及欠稅之故, 履遭強制執行及刑事追訴,經濟狀況不佳,業經他案准予 訴訟救助,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15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 卯字第109339號查封登記執行命令、原法院110年度司拍 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 令、學位證書、曾朝興薪資表、工作證明、診斷證明書、 外籍勞工薪資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通知函、聯邦銀行催告函,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5-32頁 、第35-55頁),以為釋明。
 ㈡、惟查:
   ⒈、聲請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地,現



值約新臺幣(下同)2276萬5100元,雖經原法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255號裁定准予拍賣,有卷附110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民事裁定可稽(見本 院卷第68頁、第30-32頁)。惟聲請人為64年出生, 原於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稽(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5頁) ;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亦係因代購名牌皮包而發生糾紛 (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69頁)。可見聲請人正值壯年 ,目前雖待業在家,但具有財經與時尚品牌相關專業 知識,應有足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非全然 無資力之人。
   ⒉、再者,聲請人之配偶曾朝興雖擔任UBER送貨員,並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支付罹患罕病之胞妹曾美俐之外 勞薪資等情,有卷附薪資表、工作證明、診斷證明書 ,及外籍勞工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45頁)。惟 曾朝興現年49歲,亦值盛年(見本院卷第33頁);除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自陳曾朝興原在聯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研發部副理,年薪500萬至100 0萬元之外(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69頁);亦取得中國 醫藥大學中醫學院學士後中醫學系醫學學士學位,名 下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敦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優實台 灣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緯創資通 股份有限公司、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營利所得等情,有卷附學士學位證書、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34頁、第26-27頁)。可見曾朝興僅係兼職擔任送 貨員,並可聘請外勞照顧胞妹及未成年子女,應有足 以籌措款項支應生活費用之技能,聲請人與曾朝興並 非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⒊、至於聲請人雖因欠稅及債務,屢遭強制執行及刑事訴 追,並經他案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原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 9號、111年度救字第3272號,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 18號民事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第47- 49頁、第54-56頁)。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7882元(見本院卷第71頁



),與另案應徵之裁判費達12萬2000元或14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14、23頁),差異甚大;而依聲請人所 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力支出本件第二 審裁判費,實難逕以另案准許訴訟救助,遽認聲請人 於本件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㈢是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揆諸 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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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