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602號
TPHV,111,抗,1602,20221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02號
抗 告 人 楊坤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間確認債
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8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 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第三 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對相對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334萬7,541 元本息債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特易購公司595萬元本 息及執行費4萬5,098元,由其代位受領,應徵裁判費12萬9, 480元,未據抗告人於起訴時繳納。原法院於111年8月3日裁 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8月9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11年7月25日、同年月30日兩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前述聲請均經原法院以其未釋明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分別於111年8月3日、同年月12日以1 11年度救字第143號、第148號(下分稱第143號、第148號) 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月9日及17日送達抗告人(見第143 號卷第1、5至9頁,第148號卷第1、11至15頁)。其於同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前開確認訴訟部分之請求,並未對前述駁回 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見原法院卷一第59、167 、171頁),故上述裁定已分別於同年8月22日及29日確定( 已扣除在途期間2日,如末日為假日,並以次一上班日計之 )。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遵期(按其一部撤回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11年9月26日以原裁定 駁回其起訴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見原法院訴字卷一第25至26、29頁、卷 二第11至18、53頁),及第143號、第148號卷宗可稽。從而 ,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