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69號
TPHV,111,抗,1569,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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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69號
抗 告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630號),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應自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區○○○路00號1樓、2樓、6樓如該判決附圖所 示部分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與伊(未聲請 就執行名義所示金錢債權部分為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9218號執行事件(下稱19218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將系爭廠房點交與伊,惟債務人於廠房內遺留諸 多物品,其中有臺灣土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伊 支付執行費、拆除設備費、警員差旅費、鑑價費、保管遺留 物場地租金及水電費,至111年1月17日遺留物(系爭遺留物 )始以新臺幣(下同)855萬元(下稱系爭案款)拍定。相 對人即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及勞工保險局於原法院109年 司執字第306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 執行系爭案款,執行法院乃向19218號事件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19218號事件向相對人即債務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系爭案款。嗣19218號事件於111年2月15日將系爭 案款解交至系爭執行事件,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3日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日分配,未 將伊支付之共益費用列入分配。伊於19218號事件支出之執 行費用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561號事件於111年7月12 日裁定確定為1,572萬7,615元(如附表所示),該裁定於11 1年8月1日確定。伊雖於111年9月2日始就系爭案款聲明參與 分配(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678號),惟伊於19218號 事件所支出之1,572萬7,615元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共益 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不因1



9218號事件將案款解交至本件而受影響。19218號事件依強 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應就遺留物拍賣所得價金辦理提存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該855萬元案款係從動產換價而為金 錢,相關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伊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優先受償執行費用之權利,乃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總則,不 受參與分配之規範,實務上也是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陳報 債權計算書及費用收據,不須聲明參與分配,無待提出執行 名義,也無提出確定費用裁定之必要,故系爭執行事件應將 伊之執行費用優先分配,不得以逾期參與分配為由,將該執 行費用排除於分配表之外。伊為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卻以111年9月27日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雖 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仍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56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 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 序即難進行。又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 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 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 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 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 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原則上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優先受償,惟如非僅為自己 之利益而支出,且係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而屬在其他 程序所支出之共益費用,則得先受清償。又按,執行必要費 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間點 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9218號事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如附表所 示費用,業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確定 在案;而上開費用中如系爭遺留物之鑑價費、遺留物品租金



及保管租金,係抗告人就系爭遺留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 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執行系爭遺留物所得即系爭案款時,應屬 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共益費用,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就該 等共益費用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是系爭案款應先清償債務人新能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所負共益費用之債務,則執行 法院未將抗告人之上開共益費用債權列為優先分配,反以抗 告人逾期參與分配,且系爭案款經分配後已無餘額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案款所支出之共益費用,聲明參與 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 。從而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抗告人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何 者為共益費用,徒以系爭分配表於111年8月3日作成,抗告 人遲至同年9月2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1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程序,另製分配表 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43,881元 設備拆除費 7,612,500元 警員差旅費 400元 鑑價費 496,440元 遺留物品租金 (四月份至十二月份) 6,615,000元 遺留物品保管租金(含111年1月租金、水電費) 759,394元 合計 15,727,61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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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