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83號
TPHV,111,抗,1483,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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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83號
抗 告 人 羅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全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 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 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  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揭強制執  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中命相對 人提供反擔保之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 性之必要,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爰不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洺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洺鍚 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支票2紙,票面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8,620萬元(下稱系爭票據債權),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且洺鍚公司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 往來戶。而洺鍚公司於其法定代理人李天順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案,已登記取 得同段798至893建號共96筆建物及共有部分89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案)所有權,洺鍚公司雖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建 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0,931萬2,000元予相對人 ,然經登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該建案 已有73筆交易紀錄,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後,債 務應僅餘1億8,042萬2,000元,詎洺鍚公司竟將附表二所示 其中23筆總價值2億0,974萬5,400元之建物(除編號8號之82



4建號外),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顯有害伊之票據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此詐害債權之信託債權 及物權行為,為避免相對人將附表二所示其中桃園市○○區○○ 段000○號、816建號、877建號、885建號、892建號(下稱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增加他項權利於其上,致 伊提起撤銷之訴獲勝訴判決後無法回復原狀,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抗 告人以1,006萬2,483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 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並准相對人以8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處分。抗告人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額部分不服, 提起抗告,請求將反擔保金提高至1億0,947萬4,000元。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附表一編號3面額7,800萬元之本票, 請求洺鍚公司付款遭拒絕後,已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該7,800萬元亦在本件假處分保全之債權範圍內,原裁定 酌定相對人反擔保金額時竟未予計入,且本案訴訟歷經三審 需時約4年4月,按票據關係利率年息6%計算,則相對人應提 供反擔保金為1億0,947萬4,000元,原裁定僅就附表一編號1 、2支票面額酌定反擔保金820萬元,自有未當等語。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 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因其執有 洺鍚公司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共8,620萬元(即系 爭票據債權)未獲付款,洺鍚公司將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除 編號8號之824建號外)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有害其票據債權 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依上說明,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即為系爭票據債權,並據以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撤銷上開信 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俾於本案訴訟勝訴回復登記為洺鍚公司 所有後,能對上開建物執行受償以滿足系爭票據債權,故本 件假處分所保全的請求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上 說明,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於法自無 違誤。爰審酌本件抗告人主張之系爭票據債權雖為8,620萬 元,惟本件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之系爭建物價值約為4,47 2萬2,150元(依系爭建物面積合計208.01坪,參酌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最高每坪21萬5,000元,見本院卷11 頁、原審卷36至45、68至71頁,計算式:21萬5,000元×208.0 1=4,472萬2,150元)等情,可知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亦僅 得就價值約4,500萬元之財產執行受償,故相對人如提供反 擔保金4,500萬元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即足以滿足抗告 人本案訴訟所欲保全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僅為820萬元(即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820萬元),尚非適當,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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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